-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一、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 (一)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
- (二)於105年8月5日所聲請: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北榮玉里分院彙總處方籤固係上訴人
- 二、退步以言,上訴人所提出之彙總處方籤就醫時間為104年10
- 三、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 參、得心證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 二、經查:
- (一)上訴人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乙節。然:
- (二)上訴人所提出:附在原審卷第15頁之105年08月05日系爭
-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北榮玉里分院彙總處方籤,各該就醫
- 三、再審之訴,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發現其訴訟程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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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志平
被 上 訴人 孫漢章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卷稱原確定判決卷)後,始發現:
(一)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8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原審106年度再字第2號卷【下稱再2卷】第13至14頁:各該診斷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位有:上訴人「上背痛(主訴上胸遭人攻擊造成鈍挫傷)」之記載,即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後關於胸椎痛之狀況,與被上訴人104年9月29日之上開傷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之認定。
(二)於105年8月5日所聲請: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2卷第15頁:該投保資料影本,下稱系爭勞工投保資料),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擔任聯結車司機之工作,而有薪資收入之事實,均符合民事訴訟法(下簡稱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據。
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9,420元(扣除原確定判決所准之10,580元)。
3.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原審法官誤認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上背痛與胸椎痛不同,依照病歷所載上訴人之病都是胸椎痛,且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9日案發當日持木棍所為,到晚上愈發疼痛,徹夜難眠,104年9月30日就近到關山慈濟醫院就診,醫生未做觸診,上訴人未做醫生建議之X光片,領了消炎藥便離開。
104年10月20日因連日疼痛難耐,前往北榮玉里分院就診,之後一直治療迄今,設法減輕脊椎痛等語。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3.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89,420元(扣除原確定判決所准之10,580元請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北榮玉里分院彙總處方籤固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向北榮玉里分院請求所複製,然就醫時間均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前為上訴人所明知,且本得於判決前確定前案時提出,並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形,致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自應承受其不利益,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實為再審制度之濫用,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影響終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二、退步以言,上訴人所提出之彙總處方籤就醫時間為104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時間104年9月29日相距逾20日後,始前往就醫治療,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何況105年4月7日之彙總處方籤上明確載明上訴人向醫師陳述之情節為「2015/10被警棍打到」(即104年10月),於此可證,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也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係上訴人另因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傷害所致,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未向原審理法院提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提出及主張,又於第一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判決終告確定,上訴人再執已提出之書面資料或本可提出但未提出之資料,提起本件再審及上訴,與再審制度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上訴人所提資料,縱經審酌,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有疼痛接受治療之情形,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除已確定部分外)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未有舉證,當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足見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
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系爭診斷證明書乙節。然:1.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於105年8月3日批示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刑事卷宗(原確定判決卷第28頁:調卷單,再2卷第25頁:調卷單影本),該刑事卷宗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40014293號卷(下稱警卷)有上訴人受傷部位彩色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在臺東地檢104年度核交字第130號卷(下稱東檢核交卷)有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2張(核交卷第4頁反面、6、7頁);
另在臺東地院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東院易67號卷)有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提出6張診斷證明書,分別為系爭診斷證明書2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1張、北榮玉里分院105年2月4日、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張(東院易67號卷第40、45至55頁)。
2.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於105年8月2日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下載列印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5年6月27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書,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下載列印本案刑事案件起訴書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附卷(原確定判決卷第30至38頁),而臺東地檢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內,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已記載「4…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起訴書另影印附再2卷第32頁);
且臺東地院105年6月27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兩造傷害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第貳點實體部分有「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有張志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合計共7張…。」
等記載(該判決書另影印附再2卷第27頁),該7張診斷證明書中即包含上訴人於臺東地院刑事庭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2張(按: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提出6張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該刑事判決書所引用另1張診斷證明書係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04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在105年10月24日答辯狀內、事實理由欄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4年10月20日、28日診斷書..。」
等語(該答辯狀影本另附再2卷第36頁)。
4.更且,原確定判決書復已載明:「原告(指上訴人)除105年9月30日以外之就醫、復健,係因胸椎痛而就診,有105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按:北榮玉里分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但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日104年9月29日後,逾20日之104年10月20日始首度因胸椎痛就醫,有前述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為憑,考量原告於傷害發生翌日在關山慈濟醫院就醫時,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右手食指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內容(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事後向臺東縣衛生局舉發關山慈濟醫院有誤診情事時,經關山慈濟醫院醫師表明:因原告拒絕而未進行X光檢查,『日後,患者再到院掛其他科醫師門診,X光檢查亦無發現背部有骨折現象』等內容,有臺東縣衛生局及關山慈濟醫院相關文件在卷(本院卷第190至194頁),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認為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後關於胸椎痛之狀況,與被告104年9月29日之上開傷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顯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忽略上訴人證據聲明之證據,復加以調查,並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5.綜上可知,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刑事審理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訴訟階段,均已存在,並非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
(二)上訴人所提出:附在原審卷第15頁之105年08月05日系爭勞工投保資料之證物乙節。
經查:前揭勞工投保資料,業經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105年8月9日所陳報在案之卷附第52頁投保資料(影本另附再2卷第34頁),顯係同一份資料,則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提出,並非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據,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北榮玉里分院彙總處方籤,各該就醫時間分別是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8日、105年4月7日,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其於臺東地院刑事庭10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北榮玉里分院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性質相同,並非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據,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再審之訴,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發現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其判決之基礎資料有異常之缺失等之再審事由,即具備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此等理由,得提起獨立之訴,要求廢棄該判決及再審理該事件之非常的聲明不服方法。
至於提起上訴,為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第二審上訴而言,乃指對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以其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判斷不當為理由,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要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訴訟行為。
兩者應具備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且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要求,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私法關係,必須原確定判決確實具有法定再審理由,以為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若此前提要件不具備,法院即無從進一步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
經查:依上訴人之主張,似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後關於胸椎痛之狀況,與被上訴人104年9月29日之上開傷害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服,既然上訴人選擇提起再審之訴,即須先具備再審之前提要件,始能審酌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而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與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然無從進一步審酌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之判斷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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