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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4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5,7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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