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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葉秀玲
相 對 人 洪偉嵐
洪宛彣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洪偉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洪偉嵐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洪宛彣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洪宛彣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基於假處分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緣抗告人於民國93年9 月14日出資向他人購買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揭咸陽街房地,以下合稱系爭咸陽街房地) ,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洪偉嵐名下,抗告人並以相對人洪偉嵐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貸款還款,抗告人與家人亦居住於系爭咸陽街房地。
抗告人另於94年1 月21日出資向他人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揭樂利路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樂利路房地) ,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洪宛彣名下,抗告人已清償全部貸款,並以相對人洪宛彣名義出租,租金匯入抗告人所使用管理之相對人洪宛彣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然而,抗告人前夫洪銓政竟唆使相對人洪偉嵐更換系爭咸陽街房地門鎖及變更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要求相對人洪宛彣更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致抗告人無法返回系爭咸陽街房地,亦無法使用系爭合庫帳戶。
至相對人洪宛彣雖尚未變更系爭樂利路房地租金帳戶,惟亦與抗告人對於租金收取存有爭議。
因此,抗告人於107年2月14日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而相對人前揭行為,可認其等可能處分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而妨礙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縱抗告人於日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亦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致抗告人無法取回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造成抗告人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各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業據其提出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抗告人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南山人壽給付明細影本、裝修師傅名片影本2 紙、系爭樂利路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偉嵐、洪宛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之起訴狀、洪銓政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所提陳報狀等為憑 (原審卷第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證明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確實是抗告人所出資購買,兩造就前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前夫洪銓政唆使相對人洪偉嵐更換系爭咸陽街房地門鎖,及變更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章,排除其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咸陽街房地;
洪銓政復要求相對人洪宛彣變更系爭樂利路房地之租金匯款帳戶,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宛彣對租金收取已存有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洪銓政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案件陳報狀、抗告人與相對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稽之洪銓政另案所提前揭書狀,確實直指抗告人遭他人迷惑失去判斷能力,並自承為保護家中財物,更換家門鑰匙、叫相對人洪偉嵐更換存摺及印章(已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要求相對人洪宛彣變更租金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知抗告人所言非虛。
參以洪銓政前揭書狀另提及抗告人甚為溺愛相對人洪偉嵐,將洪銓政申請之信用卡副卡交予相對人洪偉嵐使用,本由抗告人支付信用卡費用;
嗣因抗告人對洪銓政提出告訴後,抗告人停止繳納信用卡費用,遭銀行罰款加計利息,致洪銓政信用混亂且需代繳罰金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悉相對人洪偉嵐應有花錢不知節制且經濟基礎需依賴雙親之情形。
本院審酌相對人雖均已成年,然與父母即抗告人與洪銓政之關係緊密,其中相對人洪偉嵐於經濟上尚需依賴雙親;
酌以我國仍普遍存在父權思想,在家庭中,父親之權威性與影響力,不論子女是否成年,均不容輕忽;
而依洪銓政前揭書狀所載,確有妨礙抗告人就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可能。
則抗告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
況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前揭房地可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
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係聲請相對人對於系爭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咸陽街及樂利路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獲取對價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之價值如下:
⒈系爭咸陽街房地部分:
經本院以「臺東縣臺東市咸陽街」為條件之查詢結果,系爭咸陽街房地附近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屋齡均38年),於106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491元至16,53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咸陽街房屋登記日期為75年5月28日(原審卷第9頁),迄106年7月屋齡為31年,酌以臺東地區近年來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呈現上漲趨勢。
從而,認系爭咸陽街房地於本案起訴時即107年2月,價值應約為1,983,300元(計算方式:16,500元/平方公尺×120.2平方公尺=1,983,300元) 。
經加計本案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準此,相對人洪偉嵐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4年6月無法即時處分之損失。
復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洪偉嵐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46,243元(計算方式:1,983,300元×5%×〈4+6/12〉≒44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樂利路房地部分:
經本院以「臺東縣臺東市樂利路」為條件之查詢結果,系爭樂利路房地附近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土地,屋齡4年),於106年8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681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樂利路房屋登記日期為94年1月13日,迄106年8月屋齡為12年,酌以臺東地區近年來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係呈現上漲趨勢。
從而,認系爭樂利路房地於本案起訴時即107年2月,價值應約為7,313,600元(計算方式:40,000元/平方公尺×182.84平方公尺=7,313,600元) 。
加計上述本案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4年6月,準此,相對人洪偉嵐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4年6 月無法即時處分之損失。
復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洪偉嵐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645,560元(計算方式:7,313,600元×5%×〈4+6/12〉≒1,645,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院經審酌上情,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雖已有一定釋明,惟釋明仍有所不足,爰酌定抗告人就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應供擔保金分別為45萬元、16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系爭咸陽街與樂利路房地予以假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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