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薛富妹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長旭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薛富妹(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陳長旭(下稱被上訴人)依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履行契約,並以現在給付及將來給付部分,分項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415元,其中86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15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日自106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5,66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原審第㈡項將來給付聲明請求150,771元部分,併入現在給付聲明部分請求之,即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91,186元,其中860,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0,415元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771元自民事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5,660元。
準此,上訴人僅將原審將來給付已確定之金額部分併入現在給付請求,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感情不睦遂協議○○,乃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卻不願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訴請:
1.現在給付之請求部分:
⑴系爭切結書第一項:「本人陳長旭於民國105 年9 月1日起,每個月薪資(包含所有加給)總額之二分之一歸
屬薛富妹所有,並於每月領薪日直接匯入薛富妹提供之
銀行帳戶…」,查由○○○○○○107 年3 月30日花警人字第1070014812號函及其函附之薪資資料,被上訴人陳長旭105 年9 月至105 年12月退休日止間之薪資共計301,366 元,依系爭切結書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薪資之半數予上訴人薛富妹,爰以此計算金額為150,683 元。
⑵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本人陳長旭至退休申請生效起,
公保退休金:110 萬,加上警務人員現金補給,估計總
額:170 萬,此公保退休金扣除回存之18%優惠存款,剩餘金額全數歸屬薛富妹所有,並直接匯入薛富妹提供
之第一項銀行帳戶,以賠償薛富妹與本人身處在合法婚
姻關係期間,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查由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可知被上訴人
之公保退休金及回存優惠存款之金額分別為1,365,819元及727,500 元,則被上訴人之公保退休金扣除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38,319 元,故依據系爭切結書第二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8,319 元。
⑶系爭切結書第三項:「本人陳長旭至退休申請生效起,
月退俸(半年領取一次)總額二分之一歸薛富妹所有,
作為薛富妹家庭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並直接匯入
薛富妹銀行帳戶,以感謝薛富妹多年來的辛勞。」,查
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23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74613號函內容(下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二、查本會檔存資料,陳
員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本會撥付其退休當日新制月退
休金為新台幣1,222 元整,其後106 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分別撥付6 個月月退休金為208,568 元整,又自107 年1 月1 日改以按月撥付,每月發給35,815元」,及○○○○○107 年3 月16日花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員自105 年12月31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自107 年1 月起,每月領受1 萬5,506 元整」,可知被上訴人自退休起截至106 年5 月底前,被上訴人陳
長旭已領取退撫會撥付之月退俸為208,568 元,及按月領取○○○○○○撥付之月退俸金額為15,506元,共領取6 次,金額共計為93,036元,故被上訴人共計已領取302,826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為1,222 元+ (208,568元)+ (15,506 x6 )=302,826】,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之規定應給付該金額之半數予上訴人,核其金額為
151,413 元。
⑷起訴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40,415 元(計算式為150,683+ 638,319+ 151,413=940,415元)。
2.將來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起按月領受○○○○○○核撥退休金為15,506元,及每半年領受退輔會核撥之退休金208,568 元(107 年起改為每月領受35,815元),則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領受301,542 元,並自107 年1 月起按月受領51,321元,故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 元,及自107 年1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5,660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切結書在法律上定性,應屬賠償協議及有關婚姻關係財產協議之無名契約,為有效之約定:
⑴由系爭切結書前言:「本人陳長旭為向○○薛富妹請求
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並向○○懇請○○」,可知系爭切
結書係為被上訴人外遇所為之賠償協議及關於○○之協
議,再佐以第一至四項之內容,僅第四項之部分有言及
辦理○○之約定,其餘第一至三項並未提及,可知第一
至三項係針對被上訴人外遇所為之賠償協議,而第四項
則為關於○○之協議。
⑵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三項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陳長旭外
遇行為,雙方所為之賠償財產協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既有請求賠償權利之存在,則雙方因而就婚姻關係所
為之財產協議,並非為贈與契約,亦為有效約定。
⑶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為關於○○之協定,係因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中之外遇行為導致雙方感情不睦所為之○○及
財產分配約定,係本於雙方之合意所為之約定,為財產
行為之約定,雙方均有協同辦理○○手續之義務,而此
○○之約定係本於雙方之約定而為,蓋無以被上訴人需
給付財產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願意○○之條件關係,又
一般兩願○○之情形,亦常附帶為給付贍養費或財產分
配之約定,本件之切結書並無不同,亦為類似之○○協
定,僅係部分財產之給付需被上訴人先為給付,而部分
財產之給付為雙方辦理○○後繼續給付,實無因部分之
財產約定需被上訴人先為履行,即認有將○○之身分行
為繫諸財產之給付,故該協定應為有效之約定。
2.本案切結書性質非屬贈與契約,應屬雙方均負有義務之雙務契約:
⑴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外遇而與之為賠償協議,且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既有損害賠償權利之存在,則雙方就賠償所
為之協議具有對價性存在,應為無名之有償契約,要無
可能為贈與契約。
⑵觀諸切結書內容、文義及雙方之真意而論,上訴人亦因
系爭切結書附有一定之義務,如:「請求寬恕本人之外
遇行為」、「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之傷害」、「以感謝
薛富妹多年來之辛勞」等語,可知因被上訴人外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權利之存在,雙方就此而為
協商,則上訴人既係基於其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與被上訴
人協商,系爭切結書實非無償或單務之契約。再依系爭
切結書內容:「本人陳長旭向○○薛富妹提出之○○訴
求,…,本人將此過戶手續完成後方可與○○薛富妹辦
理○○手續。」,已載明上訴人負有辦理○○手續之義
務,又由被上訴人答辯狀:「兩造依照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附有協同辦理○○之義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之義務,被上訴人有履行協定書之義務」,亦
認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義務,參以雙方乃係因被上
訴人外遇致雙方婚姻無從繼續,協商○○事宜,方簽立
此一切結書,基於契約文義及雙方訂立切結書時之真意
,應可認上訴人並非單純接受被上訴人之贈與,亦因系
爭切結書負有履行與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
,故此契約為雙務契約。復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之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以基於雙務契約,雙方互
負債務為要件,倘雙務契約一方之債務依法不得請求,
即無對待給付可言,縱令債務之約定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縱被上訴人依法尚無
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之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此亦不影響兩造間乃屬各自負有義務之協議為雙務契約之性質。
3.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三項為賠償之協議,與○○無關,其效力不因是否已辦理○○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觀切結書之內容,雙方並未約定辦理
○○手續之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違
約之情形:
⑴當事人兩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祇訂立○○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
為○○之登記,其○○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
求協同辦理○○登記。
⑵系爭切結書中,雖有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一定財產
給付後,負辦理○○手續之義務,然因此屬具有高度身
分性質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及身分行為之謹慎性考量
,故被上訴人就此無法訴請履行,故雙方之給付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關係,即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互負債務之
要件不同,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4.就被上訴人窮困抗辯部分,認屬無稽:
除切結書第四項外,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被上
訴人前因自身之緣故,遂向多家銀行為信用貸款,故而積
欠多家銀行債務,便於101 年間與銀行協商還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信用貸款之200 萬元係用於上訴人及兩造之○○,且前揭所述之債務於
101 年即存在,亦非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
5.上訴人並非沒有○○意願,只是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不實。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0,415 元,其中860,0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
90,415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 日自106 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 元及自107 年1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5,660元。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切結書、被上訴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系爭切結書金額請求部分抗辯如下:
1.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所領之公保退休金及警務人員現金補給應給與上訴人以賠償因被上訴人外遇行為所
受到之傷害,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賠償上訴人25萬元,上訴人為重覆請求部分應扣除。
2.系爭切結書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月退俸總額二分之一當作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因○○已成年,
皆有工作,應無扶養之說。
3.本件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然該切結書上並無履行期日之約定,而將來給付之訴,必有確定之履行期日之約定
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兩造應待辦理○○登記後條件方能成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倘係將來條件之是否成就,尚未辦理○○登記後,自不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上
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由。
(二)復依系爭切結書在法律上定性,分別抗辯如下:
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⑴依照系爭切結書前言約定及兩造所約定之五項事項,內
容皆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金錢及土地予上訴人及○○,
兩造間成立者係贈與契約甚明;又前言載有「向○○懇
請○○」等語,即證明上開贈與契約中確有以兩願○○
為負擔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兩願○○為條件,作
為贈與契約之前提,應認此切結書係一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且參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答應之條
件包含其公保退休金全部、月退俸二分之一、名下財產
全部及○○監護權,可見被上訴人退讓甚鉅,依照常理
推斷,若非上訴人答應願意與被上訴人○○,實難見一
般人會簽訂如此不利於己之契約。故系爭切結書實係兩
願○○為負擔之贈與契約無疑。
⑵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內容,兩造辦理兩願○○前,被
上訴人應先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全
數過戶予兩造所生○○陳梓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行
上開約定內容後,即應依約與被上訴人辦理兩願○○。
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9 月26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全數過戶予兩造所生○○陳梓涵,
被上訴人並草擬○○協議書要求上訴人一起辦理○○登
記,上訴人迄今未同意協同辦理○○,顯然未盡系爭切
結書所約定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基於身分行為之
特性,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
得依照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時以106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亦不得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切結書之
內容。
⑶被上訴人先前曾替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貸200萬元皆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分毫未取,現今每月需
清償貸款19,627元,亦將臺灣人壽25年期之保單(每月需繳保費7,083 元)更改要保人為上訴人,斯時上訴人曾建議被上訴人參與選舉,嗣被上訴人便向訴外人方巧
玲借貸50萬元,亦向其○即訴外人陳如美借貸50萬元,惟選舉期間,兩造均未提款使用被上訴人向陳如美借貸
之金錢,故選舉結束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其向陳如
美借貸之50萬元現金返還並清償債務,經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始不得已以退休金先行償還陳如美25萬元,至
今仍持續清償上開債務,故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於清償上
開債務後實所剩無幾,每月又必須負擔信用貸款及保費
,經濟狀況實不如簽約時所預期,如上訴人堅持主張被
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贈與,將致其生計有
重大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贈
與之履行。
2.倘認定系爭切結書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應認為和解契約或其他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得因
上訴人不協同辦理○○、向服務單位檢舉及向法院提告而
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⑴兩造斯時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參諸其前言可知兩造
之真意係透過系爭切結書定紛止爭,以上訴人不再追究
被上訴人婚外情行為並同意兩願○○作為條件,以使被
上訴人能保有○○○○○所長之職位,嗣被上訴人則會
依約履行系爭切結書,兩造並將辦理○○手續之履行時
間訂於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即於被上訴人將其名下12筆
土地全數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與上訴人
辦理○○手續。倘認定系爭切結書非為附負擔贈與契約
,然依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應認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目的為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
,而屬和解契約。
⑵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乃系爭切結書第一至四項財產上之
給付,上訴人則負有於第四項約定履行完成後(即被上
訴人將名下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梓涵),協同被
上訴人辦理○○手續之義務,二者均為契約重要之一部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令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被上
訴人無法訴請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即協同辦理○○,
惟仍無礙和解契約之成立,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切結書
所生權利義務之「對待給付」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業
於105 年9 月26日履行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義務,在上訴人未辦理○○手續前,被上訴人當然得依照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疑,從而,上訴人請求履行系
爭切結書並無理由。
⑶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竟於同年月7日旋即至○○○○○○鳳林分局檢舉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方巧玲過從甚密,涉有婚外情一節,復於同年10月
7日提起關於婚外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
上訴人因此遭調職,並於同年12月辦理退休。上訴人所
為,明顯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以終止婚姻關係所生
爭執之目的,更使被上訴人因此調職並辦理退休,進而
未能履行關於薪資部分之財產上給付,顯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而致條件不成就,是系爭切結書自始不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訴人存摺、被上訴人借貸借據及還款匯款單、上訴人簽收25萬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緣於上訴人於婚姻間之辛勞及被上訴人外遇事件,而於105年9月1日達成財產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從系爭切結書文義上為推求當事人真意,兩造簽立之目的係為就被上訴人外
遇及婚姻關係為財產分配協議,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負有
不作為義務,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無主張解除契約,原
審判決顯有逸脫文義解釋、違背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違反
當事人辯論主義,屬判決違背法令,說明如下:
1.查原審判決以:「關於『被告請求原告就婚外情行為原諒』部分,即由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約定
之給付,來換取原告之原諒。所謂原諒於此契約之目的及
上二項約定給付內容金額觀之,應指不再追究,包括法律
程序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及事實行為上之容忍而不予指責
,自應包括被告所主張之『不向被告服務單位揭露其婚外
情行為』在內,亦即就過去已發生之紛爭,透過上二項約
定之被告給付,達成消弭止爭之目的」。然觀前開系爭切
結書第一至三項之內容,均未有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工
作機關檢舉或不得提起訴訟之記載,可知雙方並未約定上
訴人負有不檢舉、不提起訴訟之不作為義務。又簽立系爭
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僅一再地表示其錯誤造成上訴人之
傷害,願意賠償並與上訴人為財產協議,均無表示上訴人
得否提起訴訟及檢舉,此有兩造之○○陳麒麟、陳鳳鶯在
場親自見證及聽聞,可知依立契約時之情形,推求系爭切
結書當事人之真意,亦無使上訴人負有不檢舉、提起訴訟
之義務。原審判決顯然逸脫契約文義之解釋,創設雙方合
意範圍外之義務之範圍,有違背離當事人之真意。
2.復查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三項,而負有任何義務,可知系爭切結書僅係規定被上訴人外遇行為及雙方婚
姻關係之財產協議,非屬和解契約。而系爭切結書第四項
始述及○○之財產協議,依其前後條文體系、脈落可知第
四項性質較似關於○○之財產協議,其餘之第一至三項係
為兩造婚姻關係及被上訴人外遇事件所為之財產協議,原
審判決認系爭切結書第三項僅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之部分,應有違誤。
3.縱認系爭切結書為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然
所稱之互相讓步何以即為原審判決所認之不檢舉、不提起
訴訟之不作為義務,實不無疑義,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4.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 年1 月10答辯二狀:「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令鈞院
認定本件為附條件贈與,則被告亦以此民事答辯二狀繕本
送達原告之日,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為撤銷系爭切結書」;
107 年5 月22日答辯三狀:「竟於同年月7 日旋至○○○○○○鳳林分局檢舉被告與訴外人方巧玲過從甚
密,…,核原告所為,明顯違反兩造簽訂契系爭切結書以
婚姻關係所生爭執之目的,更使被告因此調職不辦理退休
,…,顯係可歸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條件不成就,是系爭切
結書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無理
由」,內容均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或系爭切結
書有以上訴人不再追究為條件,上訴人之行為致條件不成
就,系爭切結書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然原審判決卻超出兩造攻擊防禦之主
張,違反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有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顯有違辯論主義。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判決)中,均未曾主張上訴人有不得再為起訴請求、不檢舉之義務,或有上
訴人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不合法或違反雙方約定之
表示,故被上訴人該攻擊防禦方法即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遮斷效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於本件自不得再以上訴人違反不提起訴訟、不檢舉為由,抗辯系爭切結
書之效力。
(三)關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第5 點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單位檢舉被上訴人婚外情,乃於卷內卷證所示之客
觀事實不符,故不應列為不爭執事項,應予刪除:
1.此查○○○○○○鳳林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本案係本分局主動發覺情資及查處之自檢案件,按警察局105 年7月4 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來源:自檢」等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卷第63、66頁),可知被上訴人風紀案件乃鳳林分局接獲情資而自檢調查。又該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之「發生或收
文日期」為105 年9 月1 日,而上訴人係105 年9 月7 曰被動接獲鳳林分局之要求,製作訪談筆錄,均足證被上訴
人之風紀案件乃由鳳林分局主動調查,上訴人並非主動檢
舉之人,僅為被動接受調查,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該
自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3 項撤銷之。
2.鳳林分局為調查被上訴人風紀案件,另傳喚兩造之○○陳鳳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巧玲同居之鳳林鎮中華路194號2 樓住處之其他房客張慧倫製作筆錄,並查訪鄰居李秀
蘭,二人均陳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有同居之事;參以○○
○○○○鳳林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檢討分析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風紀案件案件調查報告之結論乃係參諸前揭證人之
證詞及相關證物,並實地前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同居之處
所勘察,據以作成調查之結論,可知縱認無上訴人被動配
合製作筆錄,所作之調查結論亦無不同,且設若被上訴人
無外遇或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經調查應將做出不予處
分之結論,被上訴人遭處分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與上訴人
無涉。
3.綜上,足證上訴人並未檢舉被上訴人,僅係被動接受調查,且被上訴人遭處分亦是其自身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涉
,原審不爭執事項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1,186 元,其中86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80,415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50,771 元自本民事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起至111 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5,660元。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遲未履行負擔即協同辦理○○手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以106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非為附負擔
之贈與契約,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締約目的及權利義務關
係屬於可分為「請求寬恕婚外情行為」及「請求○○」之
約定,應就各別約定之法律性質予以界定,未必應統合為
一體解釋為單一性質契約,並分別就契約當事人未詳定之
事項適用民法規定補充「請求寬恕婚外情行為」部分應屬
和解性質;而「請求○○」部分應為以兩造有○○為請求
權生效之「停止條件」約款,茲分述如下:
1.本件兩造之契約性質實際上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系爭切結書實係附有兩願○○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未
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既未履行
其負擔,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受贈
人履行其負擔,但仍得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故被上訴人同時以106 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為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已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亦不得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切結書
之內容。又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履行致被上訴
人有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之情事,自得以民
法第418條拒絕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履行。
2.縱認系爭切結書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參諸其前言,可知兩造之真意係透過系爭切結書定紛止爭為目的,以上訴
人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婚外情行為並同意兩願○○作為條件
,嗣被上訴人則會依約履行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書
第四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過戶土地後負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手續之義務。觀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亦
應解為係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
而屬和解契約。
3.一紙契約書上有數個約定時,如各約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屬可分者,亦即其締約目的及權利義務關係得分別請求
或履行者,應就各別約定之法律性質予以界定,未必應統
合為一體解釋為單一性質,並分別就契約當事人未詳定之
事項適用民法規定補充之。而本件系爭切結書締約目的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寬恕婚外情行為」及「請求○○
」,其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分別解釋及界定,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婚外情行為原諒部分:
①以系爭切結書文義及簽約當事人真意觀之,被上訴人
應係以系爭切結書內容第一、二項所約定之給付,來
換取上訴人之原諒。而所謂原諒於此契約之目的及上
二項約定給付金觀之,應指不再追究,包括法律程序
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及事實行為上之容忍而不予指責
,自應包括「不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揭露其婚外情行
為」在內,亦即就過去已發生之紛爭,透過上二項約
定之被上訴人給付,達成消弭止爭之目的,亦即「上
訴人原諒婚外情行為且不得再予追究」誠為兩造間和
解契約之「停止條件」,倘若上訴人再行向被上訴人
服務單位檢舉或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應認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條件不成就,是系爭切結書自始不
生效力,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無理
由。
②系爭切結書性質與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目的
及作用相符,故雖未使用「和解」二字,但由被上訴
人以給付金錢方式要求上訴人不予追究其婚外情行為
,而上訴人允為接受之情形來看,其為和解之性質,
甚為灼然。倘兩造和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亦應認上
訴人之「不作為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為財產給
付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應得主張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辦權規定。
③又系爭切結書固因未約定上訴人拋棄其侵權行為請求
權,而仍可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訴人
既已簽名接受被上訴人之要約,應認已有默示承擔之
意思表示,則即已表示其不再追究,包括不提起訴訟
或不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檢舉或採取其他報復行為等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其本身亦有上述「不作為義務
」之發生。進而言之,和解當事人一方若「假意」表
示願意原諒而接受他方之金錢給付,卻實質上仍對他
方採取報復行為及訴請損害賠償者,其本身即有禁反
言原則之違背,致其事後若仍欲依和解內容請求他方
履行時,則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
權權利行使因失誠信,他方應無受拘束。準此,本件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婚外情行為,既已於105 年9 月1
日簽約後,旋既於105 年9 月7 日向○○○○○○鳳
林分局檢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巧玲過從甚密,涉有
婚外情一節;復於同年10月7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檢舉行為使
伊無顏繼續工作致提早退休,上訴人上開行為明顯與
系爭契約成立目的(乃被上訴人以金錢給付換取上訴
人上述不作為,以保留顏面或工作)有所違背。而從
誠實信用原則言之,上訴人若無意願原諒被上訴人,
而仍有意採取上述訴追或報復行為,實不應允諾被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接受被上訴人之金錢給付,因法律
上並不容許虛偽詭詐之行徑而使契約法制之交易成本
無限增加,因此,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應就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行為,授予被上訴人解
消其契約給付義務之權限,始符法旨。
④本件上訴人既未踐行其不作為義務,且此不作為給付
義務乃系爭和解成立之重要爭點,與被上訴人上項金
錢給付義務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應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甚明,業如前述,造成結果至今已覆水難收,顯屬債
務不履行,且可受歸責,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得依關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依第256條規定得解除其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意旨雖係就附負擔贈與契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或就條件不成就一事為答辯,惟上開答辯亦含有廢
止系爭切結書及拒絕履行之意思,即應解為係就上二
項契約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部分則因已解除
契約,從而上訴人應不得請求。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部分:
①此部分係約定系爭契約第三至五項。而由系爭切結書
成立之過程及約定條件來看,被上訴人○○之意思甚
強,而上訴人既予同意簽章,客觀上所表現之情狀,
亦顯無拒絕○○之意思,因此在此部分契約合致之時
點,當事人雙方應皆同意其婚姻關係朝向解消之方向
發展。基此契約目的及動機,其第三項內容已整個朝
向○○的契約約定,可預期屆時兩造婚姻關係應已不
存在,故上開金錢給付,應屬於夫妻關於○○後財產
分配或生活贍養費方面之約定,與系爭切結書第四、
五項同屬以○○為前提之約定,亦即係就○○條件於
○○前之預先約定。除切結書第四項應由被上訴人於
○○成立前先行履行外,其餘第三、五均應係○○後
始生效之約定,始謂合理及符合約定本旨。被上訴人
業已於105年9月26日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將其所有之財產全數過戶予兩造所生○○陳梓涵,被上訴人
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卻尚未協同辦理○○
手續,則兩造既未○○,上揭系爭切結書第三項之給
付條件未成就,則上訴人無理由援引此項約定向被上
訴人為請求,至為灼然。
②縱認系爭切結書第三項之約定並無「以兩造有○○為
其請求權生效」之「停止條件」,惟細究該項約定之
文義,亦應肯認該項確實屬夫妻關於○○後財產分配
或生活贍養費方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協同辦理○
○」應屬於先給付義務甚明,亦即上訴人應先協同被
上訴人辦理○○,始有被上訴人往後為「系爭切結書
第三項之約定之財產給付」之給付義務之可能,至為
灼然。則本件兩造既然尚未○○,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履行該項約定,自無理由。
③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基於兩
造間和解與○○之合意,為其締約原因及負擔給付之
前提,然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仍不顧其就契約亦負
有不再提訴訟或不得向被上訴人服務機關揭發等報復
行為之不作為義務,以及應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作
為義務,使契約本旨及初衷均已遭到破壞,若仍許上
訴人片面依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約定給付,與誠
實信用原則顯有違背,不應准許。
(二)既判力之範圍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即判決主文,又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則係指不得對業經前判決認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另案
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之範圍應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判決確立之法律關係雖不得再爭執,惟應無法執此反推
出被上訴人於本件履行協議事件中,不得抗辯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負有「不檢舉、不另為請求」之停止條
件(或對待給付義務),況且另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
亦非相同(前者為民法第184條,後者為系爭切結書之契約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上開答辯誠與既判力之遮斷效
無涉。
(三)查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行爭執原審列於不爭執事項第5 點之內容,惟該不爭執事項既經上
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自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又該條第3項雖規定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
項與事實不符,得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
然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卷第67、68頁之○○○○○○鳳林分局訪談筆錄,該筆錄作成之日期為105 年9 月7 日,經承辦員警詢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本分局二組? 」,上訴人答:「○○○○○所長陳長旭
為我先生,因他涉有婚外情,所以我來二組檢舉並尋求協
助。」
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係於105 年9 月7 日當天前往被上訴人當時之工作單位檢舉,核該不爭執事項並無與
事實不符之處,故本件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處。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二)兩造目前仍維持婚姻關係尚未○○。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給○○。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巧玲有交往且互動親密,上訴人因精神上痛苦,於105 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巧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兩造均未就該案提起上訴,該案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
(五)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函查,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自107年1 月起,每月受領15,506元,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查,被上訴人於退休當日(105 年12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為1,122 元,其後106 年1 月16日及7 月16日分別撥付6 個月月退休金208,568 元,又自107 年1月1 日改以按月撥付,每月發給35,815元,此分別有○○○○○○107 年3 月16日花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23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於105年9月7日向鳳林分局檢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一事,然於本院則主張「非由上訴人
主動檢舉」而撤銷自認,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經協商整理爭點後,對於「原告(即上訴人)有於
105年9月7日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檢舉被告婚外情」之事實,業已明白表示對兩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簡化爭點(見原審卷第136頁),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顯已對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形成自認。上訴人欲
將已自認事項撤銷,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
3.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有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檢舉之事實,又於本院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被上訴人婚外情一事係由服務單位已發現
情資後,上訴人復被動配合調查,非為檢舉云云,並提出
○○○○○○鳳林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調查結論內容「本
案係本分局主動發覺情資及查處之自檢案件」為據。然細
繹○○○○○○鳳林分局訪談筆錄內容,承辦員警詢問:
「你今天因何事來本分局二組?」,上訴人答:「○○○
○○所長陳長旭為我先生,因他涉有婚外情,所以我來二
組『檢舉』並尋求協助。」又經承辦員警詢問:「有關陳
長旭婚外情你們是怎麼發現的?」,上訴人答:「原本我
只是聽說,但是在去年是陳長旭親口跟我說有跟方巧玲在
這件事;我之前跟陳長旭與方巧玲去台北參加路跑活動時
,有看到他們有親密舉動如陳長旭幫方巧玲按摩;此外只
要路跑活動陳長旭都會跟方巧玲一起去參加,(承辦員警
詢問:上述能否舉證)我能提供切結書,並且也有陳長旭
親筆簽名」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卷第67、68頁在卷足憑。
上開筆錄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依其內容足以理解為上訴人執系爭切結書前往鳳
林分局,告知承辦員警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一事。是以,上
訴人向警局檢舉一事,尚無與其在原審所自認之情節不符
,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該自認有何錯誤。準此,上訴人僅憑
該報告表調查之事證,片面主張上揭自認與事實不符,顯
無足採信。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該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仍
應認該上訴人前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向被告服務單位檢舉被告婚外情之事實),並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二)審諸系爭切結書文義內容,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其自身與上訴人間之婚姻感情及財務糾紛等關係所簽訂,非屬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又約定事項既無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為裁判之依據
1.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
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
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
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固名「切結書」,雖非為民法上典型之有名契約,未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有應作
為、不作為或抛棄其請求權之義務,然稽諸系爭切結書前
言:「本人陳長旭為向○○薛富妹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
婚外情)行為並向○○懇請○○,願承諾履行下列事項(
共五項)」,此所謂「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契約文字,
勘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之解釋,
應指不再追究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一事,包括法律程序上之
侵權行為之請求及事實行為上之容忍而不予指責,誠如「
不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揭露其婚外情行為」或「不提出相
關民事訴訟」等之不作為均應為「寬恕」目的之內。復參
諸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5項事項,內容概為被上訴人為請
求上訴人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並請求○○,而提出金錢
及土地之和解條款予上訴人及其○○,亦即就過去已發生
之婚外情紛爭,透過系爭切結書之約款由被上訴人給付,
而上訴人亦有「寬恕」過去婚外情之義務,即雙方協商終
止爭執擴大,並達成消弭紛爭之目的。爰此,系爭切結書
核屬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訂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
名契約甚明。
3.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為同意「寬恕」被上訴人婚外情行為,然旋於同年月7日執系爭切結書為被
上訴人已承認之婚外情之證據,向○○○○○○鳳林分局
檢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巧玲婚外情一事;
復於同年10月7日向法院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上訴人之檢舉及起訴
行為顯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寬恕」義務有所不符。兩
造既簽訂類似和解契約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即有終止被
上訴人婚外情行為紛爭或防止該婚外情行為擴大之義務,
承如上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寬恕」之主給
付本旨,而該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有密不可分之關
連,核屬系爭切結書之重要事項,如有欠缺,自影響兩造
所簽訂之契約價值甚鉅,致系爭切結書不能達契約目的,
被上訴人就契約已無利益。
4.再者,該婚外情一事因上訴人之檢舉、起訴行為後,已然廣為週知,該契約瑕疵已無法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原契約
給付之本旨仍不相符,是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行
為之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關
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意旨略有為:「蓋因上訴人先未履行其不檢舉及不起訴等
之不作為義務,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條件不成就,
進而主張系爭切結書自始不生效力」等語,其答辯意旨既
含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概念,進而有廢止系爭契約及拒絕
履行之意思,應可理解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之約定為解除之
表示,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5.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以被上訴人婚外情一事主動向相關單位檢舉,並於法院提出告訴,實難認該上訴人
有何「寬恕」之意。上訴人同意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本應
為履行「寬恕」義務,卻以檢舉、起訴方式,反於其同意
「寬恕」之約定,並執該切結書為檢舉被上訴人對婚外情
承認之事證,誠難想像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有為誠實
信用而為履行契約之「寬恕」真意。上訴人既以無意遵守
或履行「寬恕」義務,甚以行動違反該義務,卻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中之給付義務,該等行徑已使契約法制之交
易成本增加,斟酌契約習慣及誠信原則,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授予原本信賴系爭切結書能有效履行之
被上訴人有解消其契約給付義務之權,始屬公允。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6.本件待證事實如上述,由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已然明確,上訴人復聲請兩造之○○陳麒麟、陳鳳鶯為證,以釐清被上
訴人是否曾提出「上訴人負有不檢舉、不訴訟之義務」、
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等情,均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突
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聲請上揭證人,另加證明上訴人並非「
主動」檢舉被上訴人乙節(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未具體說明證人何以得知此一事實,與待證事實關連性薄弱,
同無傳證之必要,均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非為他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或為該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
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即認其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亦有既判力。另有關既判力之
遮斷效僅及於該訴訟事件,如係另一並不足以消滅或變更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自無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履行契約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事件當事人固屬同一,但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不同,本件且無主張抵銷抗辯之情形
,縱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前提事實,本件亦無就
被上訴人是否涉有婚外情之侵權行為等事,加以審酌,兩
案顯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並無
既判力及遮斷效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均未曾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有不檢舉及起訴
請求等之不作為義務,本案應受該案件中被上訴人未曾表
示之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云云,實有違誤,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視其內容乃基於兩造間對於婚姻糾紛有和解之合意所訂立,為其締約原因及負擔給付之前提。
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仍以向被上訴人服務機關揭發婚外情及因婚外情一事再行提訴訟等行為,違反其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上之「寬恕」義務,致被上訴人就該契約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
又上訴人之行為已然破壞契約本旨及初衷,若仍許上訴人依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約定給付,亦與誠信原則顯有違背,應賦予原本信賴系爭切結書能有效履行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權。
爰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違反約定之行為,而解除系爭切結書,自不應再受該契約之拘束,亦無認定窮困抗辯存否之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之理由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