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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信成
被上訴人 鍾阿鄉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106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二造於民國76年間,有新台幣(下同)30萬元消費借貸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證:1、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14日106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會議紀錄(該紙調解紀錄「三」記載:對造人陳信成於民國76年間母鍾阿鄉借貸30萬元……對造人陳信成承認有借貸事實,金額無誤),上訴人並有於同紙調解紀錄簽名署押(原審卷第19頁)。
2、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所提答辯狀中亦提及:「76年向原告母親借30萬元無契約。
我主張超過法定15年期間。」
(原審卷第65頁反面)。
3、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亦提及30萬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確實也還款(本院卷第8頁),未爭執上訴人曾於76年間借款30萬元。
4、綜上所述,應認二造於76年間,有30萬元消費借貸事實。
5、至於上訴人固另指稱伊業已清償該30萬元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如附件所載書證,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清償該筆30萬元借款。
另外,上訴人所提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璽瑩於87年3月19日有出賣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予訴外人陳宏昌,實無法憑此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該筆30萬元借款。
㈡、二造間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1、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2、查:
⑴、關於兩造間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陳述及舉證證明定有返還期限,可知,兩造間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定返還期限,須被上訴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抑或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才開始進行。
⑵、陳信忠雖於106年2月14日會議及106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向被上訴人借用之30萬元,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2月14日106年吉民調字第34號調解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9頁)、郵局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足憑,然陳信忠係於106年6月2日始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乙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
足見,陳信忠以其名義於106年2月14日會議及106年4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應不生何效力。
⑶、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30萬元借款,而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106年7月28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原審卷第4頁至第13頁),及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5頁、第32頁)。
足證,於106年8月11日起訴狀合法送達上訴人逾1個月後,即106年9月12日以後,本件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才開始進行。
3、綜上,本件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既自106年9月12日後,才開始進行,故上訴人上訴指稱3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不存在,實不能就已不存在之請求權,定期催告後而復活云云(本院卷第8頁),要屬個人對於目前實務一致見解之一己主張,於法律上應認顯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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