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7,上易,32,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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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謝建全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惠惠
被上訴人即 鄭俊誌(原名曾俊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陽計程車行(下稱太陽車行),現已變更負責人及名稱登記(詳後述),是本件上訴人已無必要併列太陽車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外,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賴沛潔即興安計程車行(下稱興安車行)應偕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繳銷事宜,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撤回上開協同辦理車牌繳銷之請求,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他前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陽車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簽立台東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他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太陽車行,由他使用太陽車行之計程車營業牌照車額營業,契約期間3年,每月應交行政管理費用(即靠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取系爭契約3年期間之靠行費用30,000元。

㈡於系爭契約期間之106年9月10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太陽車行已轉手予興安車行經營,上訴人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要求他自行與興安車行聯繫後續合約事宜,嗣後他接獲興安車行之存證信函,要求他於106年10月6日與之重新簽約,否則必須繳回原使用之營業車牌,因依興安車行提出之合約內容,他必須每年負擔靠行費用24,000元,因無力負擔,不得已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之營業牌照繳回,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依他提出106年1-10載客月報表,每日平均營收為3,210元,自他繳回系爭車輛營業牌照之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期間屆至之107年8月17日止,因無法經營計程車業致每日受有3,210元之損害。

㈢退步言,他於失業期間,因無法繼續繳納高額系爭車輛貸款,僅得賤賣予台東大都會計程車行(下稱大都會車行),他已繳納貸款約60萬元,損失甚鉅,又因無自備車輛,僅得向大都會車行支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始得載客。

再者,與大都會車行另訂之契約,除每月租金外,尚有每年繳納服務費15,000元,成本加劇,收入大不如前。

他因上訴人之違約,致每年支出之成本增加約231,000元(18000×12月+15000=231000),又因本件訴訟影響,在台東小地區,其餘計程車行大多拒絕他靠行,未來僅能申請個人計程車行,惟依法尚需3年,因此,增加之成本共693,000元(231000×3=693000),他因頓失工作,導致賤賣車輛,已繳付之車貸付之流水,損失已甚鉅,惟僅就支出之成本請求。

㈣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988,85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可與受讓之興安計程車行洽談新契約或要求以系爭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而興安計程車行亦同意以系爭契約條件即每年10,000元靠行費用承受之,此由興安計程車行實際負責人黃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內容可稽,係被上訴人自己不願締約,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繳銷原計程車輛牌照之數日後,即將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以致車貸貸與人催其還清車貸,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其所生貸款金錢期限利益之損害自應由其自負,與上訴人無涉。

且被上訴人既得於繳銷原計程車輛牌照之當日轉換靠行至大都會車行繼續駕駛計程車營利,亦顯見其營收不受影響,即無其所稱之損害發生。

㈢被上訴人所提之月報表,其數據來自被上訴人車輛由其自行列印,縱未實際載客(即空車)亦可能因實際駕駛車程距離而呈現,是其數據不足憑採為實際載客之營收。

且被上訴人應扣除油料、車輛折舊、牌照稅等成本後,始能核算為被上訴人淨利之損害。

㈣興安計程車行願以與太陽計程車行相同之靠行條件即1年1萬元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若締約,則可繼續駕駛營業車輛,然被上訴人自願選擇以遠較於興安計程車行繼續履約之高成本條件,另與大都會車行締約。

退萬步言,縱有此一損害(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亦屬被上訴人理性判斷下之選擇,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間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其損害。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88,900元及自106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699,952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9,95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陽車行簽立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太陽車行名下,使用太陽車行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1枚、號牌2面)以營業,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給付太陽車行車額使用費1萬元,且每月應交付太陽車行行政管理費1千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參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牌照逾期吊銷、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或經車輛經營權移轉時即行終止契約。」

、第14條約定:「甲方公司如變更負責人或變更地址,應通知乙方本契約應繼續有效。」

系爭車輛加裝檢驗合格之計程車設備(計程車計費表),並於同日以太陽車行為車主(自備駕駛人:曾俊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之一般營業小客車牌照,行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載明「轎式靠行車」,有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000-00行照及計程車計費表檢定紀錄卡可稽(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23頁)。

㈡太陽車行於106年8月間辦理變更登記,將行號負責人改為賴沛潔、行號名稱改為興安車行、變更營業處所地址改為臺東縣○○市○○街0巷0弄00號,興安車行並於106年9月12日經公路總局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有台東縣政府106年8月18日府財商字第106017069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8月21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63363584號函、興安車行商業登記抄本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可憑(本院卷第35-38頁)。

㈢上訴人之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惠惠(下稱謝惠惠)於106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訊息通知曾俊誌太陽車行已換為興安車行,新老闆洪先生會再與之聯絡後續換約相關事宜,有該通訊軟體訊息可憑(原審卷第49-50頁)。

㈣興安車行於106年9月2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前聯絡黃亘鴻辦理合約重新約定事宜,如未於上開日期完成簽約,視同無意續約,請返還000-00車牌2面及行照1枚辦理註銷,有台東新生郵局106年9月26日第178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41頁)。

㈤000-00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已於106年11月8日繳回臺東監理站辦理繳銷,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本院卷第43-44頁)。

㈥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9日經臺東監理站登記訴外人大都會車行為車主,並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一般營業小客車牌照,有臺東監理站107年8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145230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將太陽車行之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地址辦理變更登記,係屬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靠行契約繼續有效之情形。

五、雙方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依原先與太陽計程車行訂立系爭靠行契約條件繼續使用計程車之營業車牌,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使用計程車之營業車牌,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7日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太陽車行簽立系爭契約,期限3年,太陽車行雖於106年8月間即系爭契約存續中辦理變更登記,將行號負責人改為賴沛潔、行號名稱改為興安車行、變更營業處所地址改為臺東縣○○市○○街0巷0弄00號,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可憑,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既仍繼續有效,則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約,被上訴人並無因此需自行與興安車行簽立靠行契約之義務至明。

①查上訴人之姊謝惠惠於106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訊息通知曾俊誌太陽車行已換為興安車行,新老闆洪先生會再與之聯絡後續換約相關事宜,興安車行於106年9月2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前聯絡黃亘鴻辦理合約重新約定事宜,如未於上開日期完成簽約,視同無意續約,請返還000-00車牌2面及行照1枚辦理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及台東新生郵局106年9月26日第178號存證信函可憑。

②洪宗杰於106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興安車行老闆自10月1日起行費每月2,000元,1年1收,且因車行在花蓮,每年繳行費時到花蓮,如不願繼續留下,請於9月30日交車牌2面,如有問題可與之聯繫等內容之訊息,被上訴人回覆行費及到花蓮部分能否談一下,有無彈性空間之訊息後,得到花蓮權利金6萬元,行費1,600-2,000元,這樣的條件給到2月,行牌押金1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14日向上訴人之姊謝惠惠傳送訊息「謝老闆漲二萬四每年還要去花蓮給老闆看謝老闆能救救我們嗎?」,謝惠惠則回訊息「我目前沒有空牌,你可以問問大台東有沒有牌」,有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可佐(原審卷47-48、50頁)。

證人黃亘鴻固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該存證信函,是興安車行發的,因太陽車行變為興安車行,每個司機都要來換證及換約,被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後有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我有跟被上訴人表示要依原來的合約條件跟他簽約,我的LINE名稱是「新概念」,我有跟他說花蓮這邊的權利金是6萬元,我沒有要對他用這樣的方式,洪宗杰是我朋友,我與興安車行負責人賴沛潔是男女朋友,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本來以為他跟太陽車行的合約是到10 7年2月,才會在LINE跟他說到2月,在發存證信函之後才知道他的合約到107年8月,我有請洪宗杰幫我發存證信函給司機,都是被上訴人主動聯絡我,我在電話中有跟被上訴人提到要用原來之契約內容續約,謝惠惠有口頭跟我講被上訴人的合約是1年10,000元的行費等語(本院第89-91頁)。

惟洪宗杰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詢問被上訴人原先是否1年繳10,000元,預繳到107年7月,並告以因現在花蓮老闆提出之方案是行費1個月2,000元,1年24,000元,106年9月份已換他們承作,從10月份,如果要繼續留就是1個月行費2,000元,之前被上訴人所簽之合約都不算了,要重簽,現由他負責處理,到106年9月底還有半個月,不然就是把行牌還回去,反正從106年10月1日開始行費就是收2,000元;

被上訴人與興安車行黃亘鴻聯絡時,黃亘鴻亦表示全部規定要重新寫合約,被上訴人如接受就繼續,花蓮權利金是60,000元,(行費)1個月1,800-2,000元,洪老闆(洪宗杰)是幫他發落;

被上訴人在收受存證信函後與黃亘鴻聯絡要求傳送合約內容時,黃亘鴻表示1個月1,600元到107年2月底,已發存證信函,接受就留,不接受就去找別的地方掛牌,如不繳回行牌就全部照存證信函,想繳回就繳回,當被上訴人詢問「你知道之前的合約麻,你之前都有跟我們講過我們的合約是到8月多不是嗎」,黃亘鴻即回以「我跟你哪有合約,你哪有跟我有合約到8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供與黃亘鴻通話之譯文可憑(本院卷第103-106、110-111、114-117頁),是證人黃亘鴻所為在電話中有向被上訴人表明要以原來系爭契約內容續約之證述,顯與上開通訊內容不符而不足採。

③000-00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已於106年11月8日繳回臺東監理站辦理繳銷,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9日經臺東監理站登記大都會車行為車主,並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一般營業小客車牌照,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東監理站107年8月22日高監東站字第1070145230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與大都會車行簽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以月繳租金18,000元之方式承租000-0000號車輛,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96頁)。

倘被上訴人可按系爭契約條件與興安公司簽約,在有繳納車貸之經濟壓力下,衡情應無繳回000-00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另與大都會車行簽訂不如系爭契約條件之租約之理。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興安車行願以系爭契約條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不與興安車行簽約,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無法繼續使用車號000-00之計程車牌營業,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如下:⑴000-00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係於106年11月8日繳回臺東監理站辦理繳銷,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指稱係在106年10月13日拿至臺東監理站交給代辦業者辦理繳銷,上訴人之姊謝惠惠對於被上訴人自行拿到臺東監理站交給代辦業者辦理繳銷亦不爭執,並稱因該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未解除,故當天無法完成車牌繳銷,直到106年11月8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解除才辦理繳銷完成(本院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000-00之車牌營業至106年10月12日,應堪信實。

依被上訴人提出車號000-00之106年1-10月月報表(原審卷第13頁),營收分別為55,635元(營業30日)、56,350元(營業24日)、65,035元(營業30日)、106,610元(營業27日)、80,540元(營業31日)、103,095元(營業28日)、118,910元(營業26日)、133,560元(營業31日)、84,845元(營業27日)、52,640元(營業13日),平均每日收入3,210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按上開月報表係被上訴人自安裝在系爭車輛之計程車計費表所列印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中旬接獲太陽車行易主之通知,然該月之營收及營業日數與106年1-8月並無明顯異常之處,是上訴人空言上開營收係被上訴人未實際載客因駕駛空車之車程距離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向大都會車行租車營業,已如上述,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有營業收入,且其營業收入與載客次數、路程、營業時間有關,而與駕駛自備車輛或租用車輛無涉,況不問以自備車輛或以租車方式營業,均有支出油費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承每月油費成本約15,000元,平均每日500元,是其自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1月19日共38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02,980元〈(3210-500)×38=102980〉。

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每日3,21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988,852元,依上開說明,逾102,98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履約,致其無力支付車貸被迫賤價出售系爭車輛予大都會車行,惟並未能提出賤價出售系爭車輛之證明,自難認其因出售系車輛而受有損害。

惟被上訴人確因此出售系爭車輛予大都會車行,再向大都會車行承租懸掛大都會車行計程車車牌之系爭車輛營業,因此自106年11月20日起需每月支付18,000元租金,其依系爭契約每年只需支付10,000元行費,平均每月833元,其因此每月增加支出17,167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8月17日系爭契約到期日共9個月之損害154,503元(17167×9=154503),於法有據。

至被上訴人主張除每月18,000元之租金外,尚需每月支付管理服務費1,250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大都會車行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第5條約定,該管理服務費係由甲方即大都會車行負責(本院卷第96頁),是其主張亦受有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共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57,483元(102980+154503=257483)。

七、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超過257,48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審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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