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1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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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素蘭
余世河
被 上 訴人 楊永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李素蘭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余世河於105年8月24日因另一共有人洪克明信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附近經營汽車保養廠,不知自何時起,擅自將汽車、廢料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並將廢油傾倒入系爭土地內。

被上訴人另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竟將建築廢棄物隨意棄置於系爭土地內,嚴重破壞系爭土地之土質與價值。

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發現上情後,立即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東縣環保局)提出檢舉,並向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下稱知本派出所)報案與提出刑事告訴。

106年8月7日後,被上訴人雖陸續移除所堆放之汽車,但只清除2.1噸,且被上訴人另雇用怪手挖洞將大量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下,再雇工運來不明雜土掩蓋其上。

依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至107年10月4日在系爭土地多次查看結果,被上訴人除長期竊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車輛、挖大洞掩埋建築廢棄物、傾倒廢油汙染土地之外,並有竊取系爭土地上品質優良之耕土用以墊高其所有土地之情形,致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約2公尺高之落差。

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即移除廢棄物及回填與原來土壤適合土料之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因前開損害造成價值降低之損失,此揭價額須委請公正第三人鑑價,爰暫時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待鑑價後再行調整。

㈢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在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係徵得當時系爭土地地主洪克明之同意後,始將拆除舊有建物之鐵皮、水泥石塊、報廢車輛等物,以及建築房屋所需之材料、工具,暫放在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上及000地號一部分之土地上,待建築完畢後一併清運。

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且因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故仍將上開物品暫存於前述土地上。

待106年8月8日被上訴人致知本派出所接受詢問,始知上訴人向台東縣環保局提出檢舉,旋於翌日即將水泥石塊、部分車輛移至000地號土地上。

嗣後多日均為雨天,系爭土地遇雨泥濘且凹凸不平,有多處大小不一之積水,被上訴人為排除積水,乃利用怪手在系爭土地之低窪處挖1個小洞與1個小溝渠,將地面積水導引至該小洞,以利清運置放在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一部分土地上之車輛,移除車輛過程中,其中1輛車之油管不慎發生漏油,致有部分漏油落在前述土地上,並非上訴人所稱將廢油傾倒入系爭土地內。

廢棄車輛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0日前移除完畢,且於106年8月23日雇用翔鷹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翔鷹公司)將其餘一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於清運後將上開利於排水之小洞及小溝渠回填。

被上訴人移除清運完畢後,若系爭土地上出現其他廢棄物,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雇工運雜土掩蓋地面、竊取系爭土地之土壤墊高000地號土地等,均有誤認。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底下掩埋廢棄物一節,要屬不實,其以此為由聲請開挖土地,顯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既將暫放在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一部分土地上之車輛、廢棄物均移除及清運完畢,並將利於排水之凹洞回填,已回復前述土地之原狀,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徵被上訴人實無故意以不法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前述土地受有損害與價值減損。

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土地價值降低之損失,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陳略以:㈠由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106年7月16日系爭土地經由000地號土地至知本路三段道路無高低落差,106年9月19日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107年10月4日明顯可見約有2公尺之落差,又106年8月31日知本派出所警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發現有寬10米、深3米之坑洞,可證被上訴人未間斷地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竊取土壤並以砂石車載運,足以證明有竊取土方用以填高其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㈡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應不只2.1噸,被上訴人亦稱其在系爭土地埋了6、7車廢棄物承諾會運走云云,經與台東縣環保局稽查時間、稽查現場照片勾稽,顯然106年8月7日被上訴人遭查獲後,於106年8月15日之前,將部分廢棄物掩埋於其所挖之坑洞內。

而106年9月1日台東縣環保局稽查時,又出現大型坑洞,可知被上訴人仍繼續挖掘,一方面竊取土壤,一方面於坑洞內掩埋廢棄物。

㈢系爭土地目前除坑洞內仍留有事業廢棄物遭掩埋之外,土壤中尚混夾磁磚、玻璃、水泥塊、塑膠片、廢油汙、工程石塊、層板、水桶、鐵皮避震器等物,如原證13、14、15所示。

㈣由空照圖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取得0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均為草木,但104年6月間大部分草木已遭被上訴人剷除,停放廢棄車輛,105年7月間仍有車輛擺放,足見被上訴人有長期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

㈤上訴人已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遭盜採、濫採砂石及非法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數量、金額之土方量體計算報告書,處理費用需1,040,100元。

㈥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⑶上開廢棄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抗辯外,於本院補陳略以:㈠000地號土地地勢本來就較周圍土地略高,且000地號土地係一長方形,該地成緩降坡,趨緩後與000地號土地相鄰。

本件經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迅速將廢棄物、車輛等清運移除,為避免產生不要之紛爭,乃將000地號土地原呈緩降坡之土方稍微往內推,以分辨與鄰地之界址。

嗣後被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在自己之土地上挖地,所挖掘之土方堆放在自有房屋後方。

以上乃000地號土地地勢高於系爭土地之緣由,被上訴人絕無竊取系爭土地之土壤用以墊高000地號土地。

㈡台東縣環保局106年9月1日稽查相片可以看到現場泥濘積水,被上訴人為了便利翔鷹公司清運廢棄物,在旁邊暫挖一個約寬2米、1米深的洞,目的係為引水清運,而非掩埋廢棄物。

另從原審卷第125頁下方照片看到有一低窪處,可能是尼伯特颱風來襲樹木倒下去時造成之坑洞,被上訴人為了將樹移開,有稍微用挖土機處理一下,但非故意挖洞,即使之前堆有垃圾,亦已清除完畢。

㈢台東縣環保局固於106年8月15日至現場稽查,然該日僅就一處拍攝照片,無法顯示當時現場之全貌,上訴人徒執單一照片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8月15日之前,將部分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內,純屬猜測之詞。

況依台東縣環保局106年9月1日現場稽查結果未發現有廢棄物,並稱被上訴人已改善完成,該局未予裁罰,足證並無上訴人所稱106年8月31日會同警員發現有新挖寬10米、深3米坑洞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上縱令如上訴人主張目前尚有玻璃、水泥塊、塑膠片、工程石塊等物存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竊佔行為。

又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土方量體計算報告書,違反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且與本案無關,不能逕採。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7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李素蘭(105年3月間因拍賣取得)、訴外人洪克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洪克明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余世河(105年8月間)。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將拆除舊房屋之廢棄物、廢水泥塊以及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000地號土地上及000地號一部分之土地上。

且被上訴人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另將廢棄車輛堆置在上訴人前開土地上。

上訴人發現後於106年8月7日向台東縣環保局提出檢舉並向知本派出所報案,台東縣環保局於106年8月7日實地進行稽查,知本派出所警員賴建華亦於106年8月7日協助台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查察。

⒊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委請具有廢棄物清運執照公司之翔鷹公司派員前往前開土地清運其所堆置、傾倒之廢棄物。

台東縣環保局於106年9月1日現場複查確認,認為被上訴人已改善完成而未進行裁罰。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竊佔、毀損之告訴,經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8號駁回確定。

㈡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用怪手挖洞,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下之行為?如有,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有竊占系爭土地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是否擅自挖取系爭土地土方用以墊高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如有,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⒋被上訴人委請翔鷹公司清運後,系爭土地是否仍有未清運完畢之廢棄物?如有,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⒌被上訴人堆置之廢棄車輛,在翔鷹環保有限公司清走之前,是否漏油在系爭土地上?如有,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⒍被上訴人承認在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一部分土地上,曾傾倒、堆置廢棄物、廢棄車輛及以怪手挖洞引水之行為,嗣經被上訴人移除廢棄物、廢棄車輛,是否仍對系爭土地造成損害?如有,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怪手挖洞,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下:㈠查上訴人李素蘭於106年8月7日會同台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並於106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勿使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委請翔鷹公司清除被上訴人堆置在000地號、000地號一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翔鷹公司並於106年8月23日派員前往清運完畢,其後亦未再有廢棄物堆置等情,業經台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東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7年度偵字第3374號全卷查核無誤,有證人即翔鷹公司負責人李承之於該偵查案件之證述、台東縣環保局106年8月7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訴人李素蘭寄送之存證信函、臺東縣政府106年10月3日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6年8月2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運照片、106年9月1日事業廢棄稽查工作紀錄表、106年8月7日刑案現場照片、106年9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106年8月7日、106年9月10日照片、台東縣環保局106年8月7日稽查照片、106年9月1日稽查照片等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佐。

㈡台東縣環保局函覆本院稱:該局接獲檢舉系爭土地遭棄置大量建築廢棄物,經限期命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進行清除改善,該局於106年9月1日現場複查確認已改善完成,而未進行裁罰,亦有該局108年3月29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清運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67頁)。

上訴人雖主張106年9月1日台東縣環保局稽查時又出現大型坑洞,然依該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現場雖發現長、寬約2公尺、深約1公尺之坑洞,但未發現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該坑洞並非巨大,且無廢棄物掩埋其內。

㈢台東縣環保局曾於106年8月15日至現場稽查,然該日僅拍攝2張照片(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且角度相同,應非對系爭土地全景拍攝,況照片所示係一平坦區域,無法看出有挖洞掩埋廢棄物之情形。

又原審卷第125頁下方照片固可看出係一低窪處並堆置木材等物,然該照片係106年8月7日拍攝,如前所述,台東縣環保局於106年9月1日現場複查時確認被上訴人已全部改善完成,現場未再發現廢棄物,自無從僅憑前開照片即遽認上訴人有挖洞以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㈣經本院函詢結果,知本派出所於106年8月7日指派警員與上訴人李素蘭至現場蒐證調查,惟106年8月31日並未派警前往現場,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6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刑事案件發文字號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陳報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93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稱106年8月31日知本派出所警員會同至現場發現有新挖坑洞之情事。

㈤經台東地檢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除見水管1根之外,其餘均僅雜草叢生,亦有台東地檢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偵查案卷足按。

㈥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主張000地號土地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與系爭土地逐漸產生約2公尺之落差,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相鄰土地間之地勢高低不同,尚屬常見,且原因甚多,高低落差或有可能係原本地勢即屬有異,或有可能係地主整地之緣故,尚不能僅因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產生高低落差,即推認係被上訴人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下方所致。

㈦綜上各情,且上訴人未另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怪手挖洞,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下方等情,尚難憑採。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占系爭土地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草木,停放廢棄車輛而長期竊占系爭土地,雖提出102年、104年、105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空照圖上並無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實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範圍,且因拍攝距離甚遠,所攝地面上諸多白點,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車輛停放(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以,尚無從由空照圖中之地貌有所改變,即認系爭土地上之草木遭人剷除而長期停放車輛。

況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係被上訴人所為,更無從認定剷除草木、長期停放車輛之人為被上訴人。

㈡承前七、所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檢舉及存證信函通知後,隨即以合法方式清除其所堆置之廢棄車輛及廢棄物,並經台東縣環保局106年9月1日現場稽查確認已無任何車輛或廢棄物,且台東地檢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2日履勘時,僅見水管1根,現場均係雜草叢生,加以被上訴人並無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尚難以被上訴人將廢棄物、廢棄車輛暫時放置於系爭土地上,逕認被上訴人係竊佔系爭土地。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挖取系爭土地土方,用以墊高其所有土地部分:同前所述,相鄰土地間存在高低落差,原因甚多,或有可能原本地勢高低有別,或有可能經地主整地,或有可能因土石流之故,尚無從因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在高低落差,即認定被上訴人係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後,用以墊高000地號土地之緣故。

而知本派出所並未於106年8月31日前往現場蒐證調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前開函文暨附件可憑,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31日會同知本派出所警員至現場發現有新挖掘之大坑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土地土方,以填高其所有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至於106年9月1日台東縣環保局稽查時發現之坑洞,係長、寬約2公尺、深約1公尺,且台東縣環保局稽查資料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使用車輛載運土方之照片或記錄。

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相片、錄影光碟等,亦無被上訴人將土方載運至000地號土地之相關畫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挖取系爭土地土方,用以墊高000地號土地一節,亦非可信。

十、翔鷹公司清運後,系爭土地是否仍有未清運完畢之廢棄物:上訴人雖主張目前系爭土地除坑洞內仍留有事業廢棄物遭掩埋外,土壤中尚留有如原證13、14、15所示之磁磚、玻璃、水泥塊、塑膠片、廢油汙、工程石塊、層板、水桶、鐵皮避震器等廢棄物。

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洞,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部分,本院認無從採之理由,詳前所述。

有關上訴人所指仍留存其餘廢棄物部分,查原證13、14、15均為上訴人單方所提照片,依照片所示之拍攝日期,皆在107年9月20日之前。

而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日經台東縣環保局現場稽查,被上訴人已全部清運移除完畢,不僅未發現廢棄物,且107年11月2日經台東地檢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僅有不知名之水管1根而已,其餘地面均為雜草。

上訴人所提照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歷經2年偵查程序,始經台東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衡情度理,偵查期間若被上訴人確有未清運完畢之廢棄物,上訴人應會提出,而由偵查機關繼續偵查、環保機關繼續受理,但從台東縣環保局稽查結果與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其已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從而,上訴人主張翔鷹公司清運後,系爭土地仍有未清運完畢之上開廢棄物,尚非可採,縱令為真,亦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堆置、棄置。

十一、有關被上訴人堆置之廢棄車輛,在翔鷹公司清走前,是否漏油在系爭土地上,所生損害為何,以及被上訴人承認在000地號土地、000地號一部分地上曾傾倒堆置廢棄物、以怪手挖洞引水、堆置廢棄車輛之行為,經其移除清運改善後,是否仍對系爭土地造成損害,損害金額如何等節: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廢棄車輛移除時,曾漏油在系爭土地上,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有漏一點油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224-229頁、第275頁、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又被上訴人自承在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一部分土地上,曾堆置廢棄物、廢棄車輛、以怪手挖洞引水,與上訴人所提照片、台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前述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筆錄等互核相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可採。

雖被上訴人已移除車輛及廢棄物,但土地上之油汙尚未除去,且被上訴人前述堆置廢棄物、挖洞引水等行為,已破壞土地上原有植被,致土地表層受有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㈢依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造成土地油汙之面積,僅係小部分區域(見原審卷第224-229頁),上訴人於106年8月檢舉及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未測量油汙面積為何,復參酌油汙發生時間距今2年餘,上訴人稱目前現場草已長得很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前述偵查案件經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結果,亦係雜草叢生,堪認以目前現狀確實難以就油汙面積進行測量。

而被上訴人先前堆置廢棄物、廢棄車輛、以怪手挖洞引水之行為,固破壞土地上原有植被,導致土地表層受有損害,但隨時間經過,植被、土地表層得因大自然之作用而復原,堪認尚非永久性之損害,況現今距事發已2年餘,被上訴人破壞之植被種類、植被當時生長狀況、土地表層遭破壞之面積等,均難以確定或測量。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土地,有部分遭受油汙、堆置廢棄車輛、廢棄物、挖洞引水而衍生之損害金額,以及土地因此價值減損之數額,認均屬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損害金額為10萬元,尚稱允適,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土方量體計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1-245頁),主張本件處理遭盜採、濫採砂石及非法棄置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為1,040,100元。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報告書係上訴人單方逕行委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所製作,未曾告知本院,且委請前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自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機關。

又該報告書所憑計算之依據僅有該會鑑定手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拍(攝)底圖與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頁),顯未將與本件有關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台東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等一併列入考量,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均屬可採,理由業如前述,該會僅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拍(攝)底圖與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作為鑑定計算之依據,實有瑕疵。

是以,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選任程序、鑑定所憑證據資料,均有瑕疵,該會製作之土方量體計算報告書,本院即無從採。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前述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兩造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㈠上訴人聲請開挖現場及損害金額委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部分:關於現場開挖部分,依前所述,現場迭經台東縣環保局、台東地檢檢察事務官稽查、勘驗結果,除水管1根以外,無廢棄物,而相鄰土地間之地勢高低不同,尚非罕見,實無因此命開挖之必要。

不動產鑑價部分,因土地現狀雜草叢生,且事發距今已2年,自然地貌與當年相較,勢必有所改變,實難就油汙面積、遭破壞植被與土地表層之面積予以測量,亦無從認定當時遭破壞植被之種類與生長狀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所憑之前提事實既難以確定,自無委請鑑價之需要。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106年8月31日至現場之高信義警員作證部分: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6月28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刑事案件發文字號登記表可知(見本院卷第88-91頁),知本派出所於106年8月31日並未派警員前往現場,且該月份亦無高信義警員承辦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發文字號登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李端逢部分:本院經審酌前述各項證據,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聲請傳喚李端逢欲證明將照片中水電工程廢棄物清運完畢,亦無必要。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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