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15,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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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部分:
  3.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4.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另提出
  5.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3月1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8.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訴外人彭瀾癸借款100萬元,約定年利
  9.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陳述:
  10.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1.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
  12. (一)原審判決略謂: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若未先舉證以實其
  13. (二)兩造係分別繼承彭瀾癸與雷蕭宴間系爭借款債權及債務關係
  14. (三)原審判決另謂「上訴人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清償借款,
  15.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依年息6%計算
  16. (五)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7. (六)就被上訴人除「89年11月27日返還本金50萬元」外之其他
  18. (七)並聲明:
  19.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20.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21. (一)本件借款債務事實上從未約定利息且本金已清償完畢:
  22. (二)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本件上訴人
  23. (三)被上訴人一直主張是代替雷蕭宴還款,所以並沒有債務讓與
  24. (四)並聲明:
  25. 一、雷蕭宴於89年1月7日死亡(原審卷第70頁)。
  26. 二、上訴人及雷震來、雷昭懿、雷昭美、雷昭慧、雷昭娟、雷昭
  27.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出具內載「本人於87年至94年
  28. 四、雷震來、雷昭懿、雷昭美、雷昭慧、雷昭娟、雷昭英、雷昭
  29. 五、依原審卷附第49-61頁彭瀾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一)①93年1月9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第5
  31. (二)①93年3月5日、②被上訴人、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
  32. (三)①93年6月14日、②被上訴人、③匯款15,000元(原審
  33. (四)①93年9月8日、②由ATM、③轉帳15,000元(原審卷
  34. (五)①93年12月15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
  35. (六)①94年6月8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第
  36. (七)①94年9月15日、②黃秋蘭、③轉帳15,000元(原審卷
  37. (八)①94年12月23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
  38.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39.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彭瀾
  40. (一)訴外人彭瀾癸與雷蕭宴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
  41.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債務有利息之約定:
  42.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尚有82,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43. (四)上訴人可請求之82,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一節:
  44.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
  45.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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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雷鉊容
訴訟代理人 雷昭英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雷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彭瀾癸(即上訴人之母,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6,每3個月清償利息共15,0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並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3-74頁);

嗣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母雷蕭宴(已歿)向彭瀾癸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2人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雷蕭宴之繼承人,系爭借款應由雷蕭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債權人彭瀾癸之繼承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本院卷第5、73頁),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彭瀾癸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上訴後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彭瀾癸對雷蕭宴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依繼承關係為請求,2者訴訟標的不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41頁),茲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借款實際上是雷蕭宴向彭瀾癸所借,並不否認有系爭借款一事,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卷內訴訟資料亦可共通使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另提出書狀主張:彭瀾癸與雷蕭宴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繳交利息前,已將系爭借款債務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按約定方式以現金交付或轉帳方式給付利息給彭瀾癸收受,彭瀾癸收受利息未做任何保留,足認彭瀾癸已經同意被上訴人與雷蕭宴間借款債務讓與一事,被上訴人才會於雷蕭宴死亡後返還另一筆本金50萬元之借款並繼續支付利息;

如認無系爭借款債務讓與之契約,上訴人退而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對上訴人負有前述借款返還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就系爭借款債務由雷蕭宴讓與被上訴人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何債務讓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債務讓與一事(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而上訴人所主張債務讓與一事涉及彭瀾癸、雷蕭宴及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讓與契約何時成立及約定內容如何,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如不許提出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及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合,爰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3頁),嗣於本院上訴聲明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頁、第72頁背面、第109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向訴外人彭瀾癸借款100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6,每3個月清償利息共15,000元,未約定清償期限。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到被上訴人家中催討時,經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字條記載「87年至94年已支付100萬元正」之內容,可以推知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彭瀾癸借款100萬元,且彭瀾癸已將該100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每3個月匯給彭瀾癸15,000元,以支付年息百分之6的利息,依87年間縱使銀行借款之利率亦將近百分之10,因彭瀾癸與被上訴人是很好的鄰居,才會只收取百分之6之利息。

未料彭瀾癸於95年3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未再清償利息,且偽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彭瀾癸死亡後,由其子女共9人繼承系爭借款債權,而上訴人之外之8人繼承人均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追討全部債權,並代理受領全部金額。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陳述:1.本件最後借款之日期為87年11月5日,之後就由被上訴人每三個月償還利息,依照兩造不爭第五點所載:被上訴人償還利息之最後期日為94年12月23日,故系爭借款尚未罹於時效。

2.系爭借款是因為被上訴人要興建房屋,所以才由雷蕭宴向彭瀾癸說明是被上訴人要興建房屋的費用,所以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略謂: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若未先舉證以實其說,復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等語作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

惟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提出第一審答辯狀,該狀內容已自認「該借款是其被繼承人雷蕭宴所借,而被上訴人是債務繼承人之一」。

則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等規定,顯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非當然得認定為不存在。

(二)兩造係分別繼承彭瀾癸與雷蕭宴間系爭借款債權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自認被繼承人雷蕭宴有借款之事實,也自認雷蕭宴有清償之行為,惟主張雷蕭宴所清償之金額應是本金而非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與法理,上訴人依法並無須再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應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由被上訴人就其答辯之事實,即其主張所清償之金額係本金而非利息乙節及已經清償完畢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判決無視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狀中就有關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自認之事實,不予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為補充、澄清之機會,逕辯論終結並於次日立即宣判,原審判決除違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與法理外,也難辭突襲性裁判之嫌。

(三)原審判決另謂「上訴人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清償借款,難謂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等語,認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之母於95年3月28日往生,而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即未清償利息,嗣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顯示上訴人自95年3月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催討,已近13年,原審是否能僅以法院所訂之言詞辯論期日108年1月18日,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08年1月11日間,差距未達一個月為由,即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也未予上訴人澄清說明之機會,逕認定本件未經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清償債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屬率斷。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1.被上訴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81、88年間確實有興建房屋之事實,時間恰好是上訴人母親貸款予被上訴人或其母親金錢之時,且上訴人亦聽聞母親借款予對方係因為被上訴人要蓋房屋使用。

另被上訴人於前述同頁筆錄亦稱:「(借款一百萬和五十萬款項,都是你在使用嗎?)是不是我使用,我並不知道,因為這筆錢我媽媽甚麼時候借,我不知道,我有蓋房子,是我現在住的房子,是在87、88年左右蓋的」。

顯示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興建房屋之全部或部分費用,但卻享有房屋興建完成之全部所有權利益。

因此被上訴人既利用向上訴人母親借貸之金額興建房屋,享有房屋興建之永久利益,如容許其得以限定繼承之理由,不履行借貸之責任,實在有失公平。

況且,被上訴人自承「這是母親叫我帶老婆去還錢,母親有交代,有多少錢,一個月或兩個月就多少還人家錢」,以及雷蕭宴於89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持續還錢至94年12月止,足見被上訴人係有承擔雷蕭宴債務之事實行為與意思表示;

亦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規定之要件不符。

另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為認諾表示,稱願給付上訴人82,000元及稱可以添加利息給上訴人等語,均足認定本件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例外不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

2.依據雷蕭宴媳婦黃秋蘭手寫之筆記本影本,被上訴人確實只是清償利息,尚未清償本金:⑴依據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顯具有規則性,而此規則性顯示被上訴人係按一定之計算率,計算給付金額。

故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稱是有多少錢還多少錢(無規則性),是還本金之陳述,即違反經驗常理,並非可採。

⑵依據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秋籣筆記本記載有:「(87年)12/31~88(年). 1月份30000」、「94(年). 1~6月30000」等字樣,特別標明給付之期間,顯示該金額絕非清償本金(因為本金之清償沒有期間可言);

反之,則與上訴人主張是利息之給付,而利息有月份之區別,完全相符。

且由黃秋蘭筆記另有不同於前述利息形式之計載:「(89年)11/27【還】500000.-」,特別載有【還】字,與被上訴人自承89年11月間有還本金之事實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還款,除上開還50萬元本金外,都是清償利息之主張,應屬事實可採。

3.依據上訴人家族之收支簿影本,顯示上訴人家族親人間互相借貸,亦須給付利息。

上訴人兄妹共9人,親兄弟尚且明算帳,遑論對家族以外之人之放款。

彭瀾癸對子女放款,子女也需要給付彭瀾癸利息,斷無借錢給雷蕭宴反而不需收取利息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雷金發辯稱「雷蕭宴向彭瀾癸借款為無償消費借貸」云云,當無可能,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主張如果借款要付高於基本放款利率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母親雷蕭宴就跟銀行或農會借款即可云云,並不可採:⑴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雷蕭宴有得向銀行或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並無須向民間以相當於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付息借款,甚至是無息借款等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自承「平常我們在家的支出,因為收入不是很多,必須要做紀錄」,顯示是否得取得農會或銀行借款不無疑義。

⑶雷蕭宴雖從事營建土木包工相關工作,但未必有可供擔保之動產或不動產,也未必能符合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資格。

而若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利息更高,實屬不易。

故民間借貸才是有利雷蕭宴資金周轉之較佳途徑。

何況被上訴人自承收入不是很多,且彭瀾癸並沒有約定清償期,因此相對而言,系爭借款是極有利於雷蕭宴之借款方式。

⑷86年底與87年間,雷蕭宴因為被上訴人新建住宅之需求而向彭瀾癸借款。

彭瀾癸因雙方為友好鄰居且信賴雷蕭宴重道義重然諾的為人,同意出借並同意利息之支付隨雷蕭宴手頭之方便,每月或每兩三個月支付一次,且均由實際使用該筆借款的被上訴人委由其妻黃秋蘭負責支付利息並逐次記錄。

爾後借款期間利息雖偶有延後支付之情事,然上訴人兄妹多次聽母親彭瀾癸說道:「雷蕭宴女士為人守信重義,也許只是一時手頭不便,絕不會失信而不付利息」。

故雙方長輩母親重情守信之美德與良好關係,被上訴人卻輕易毀約,任意顛仆破壞,令人遺憾。

(五)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前述借款之利息為94年12月21日,且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也表示願意清償,故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清償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當無可採。

(六)就被上訴人除「89年11月27日返還本金50萬元」外之其他給付究為「利息」?抑是「本金」?:彭瀾癸於86年12月2日及87年11月5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50萬元借雷蕭宴,而依被上訴人之妻之還款紀錄,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匯給彭瀾癸第二次借款50萬元之前的87年2月8日、3月29日、4月19日、6月9日、及9月11日共支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不等共5次金錢給彭瀾癸,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母親間之借款未約定利息,由雷蕭宴方便任意還本金」為真,則由87年11月5日雷蕭宴還向彭瀾癸借款50萬元之事實,可以推知87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家應是處於缺錢之狀態,若非為了支付約定的利息,以利後續再借50萬元,豈有在還有50萬元資金之缺口,且可任意還本金之約定下需要勉強自己提前還1至3萬元不等之小錢之理,被上訴人前述之所辯,顯無可採。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實際上是雷蕭宴向彭瀾癸之借款,並不是被上訴人向彭瀾癸之借款。

本件最後借款日期是87年11月5日借給雷蕭宴,迄今已過了15年消滅時效。

從雷蕭宴在生時,雷蕭宴即有陸續對彭瀾癸為清償,在雷蕭宴死亡後,就由被上訴人代雷蕭宴向彭瀾癸為清償,迄今一共清償金額合計1,418,000元,另本件借款並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借款債務事實上從未約定利息且本金已清償完畢:1.95年間彭瀾癸過世時,彭瀾癸長子雷震東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彭瀾癸與雷蕭宴間借款,但當時被上訴人認已將母親雷蕭宴1,500,000元借款全部還清,而被上訴人也是將此項事實告知雷震東等人,故雷震東等人才會長達十二年未來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2.其中500,000元當時係彭瀾癸特別指定匯給雷昭子,雷震東等繼承人均明知此事項,此後更未有任何意見。

詎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已給付之1,000,000元證明時,由於雙方當時明知500,000元已確定清償,而被上訴人亦確實已交付1,000,000元予彭瀾癸,始簽下此文件。

是故,系爭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據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證1顯已清償,故上訴人上訴亦無理由。

3.另自87年2月8日起,雷蕭宴即親自或委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黃秋蘭以現金交付彭瀾癸或以轉帳方式清償本金,此有黃秋蘭手寫筆記本乙本、雷蕭宴86年1月1目至88年12月31日關山農會交易明細表、雷蕭宴關山農會88年11月對帳單、雷金發89年6月1日至89年8月31日關山農會交易明細表及89年至94年轉帳單等均可資為證,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清償本金之方式清償雷蕭宴之借款,而至於不足額之8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亦願負責任,並附5年5%利息,共計102,500(計算式:82000+(82000*5%*5))予上訴人,以結本件爭訟。

4.且查,上訴人提出家庭帳簿並稱家族人員借款都有利息等情,是顯可證彭瀾癸應屬小心謹慎之人,若與雷蕭宴間借款有約定利息,殊難想像未有任何書面。

再者,被上訴人多次親送款項,但雷蕭宴也從未提到利息情事,況且雙方交情甚佳,是故本件顯屬無償借貸。

5.上訴人固提出合作金庫利率文件為證,藉以說明本息曾經約定為12%或依據利率調整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蓋本件借款債權100萬元,無論被上訴人每月還1,000或2,000或5,000或8,000或10,000元,均有看似合理的利息1.2%、2.4%、6%、9.6%、12%等,但本件係因1,000,000元借款才會有此項巧合利息,因此藉以還款金額推認利息,仍不足證明本件有利息約定存在,上訴人應提出有更強而有力之證據,不應以巧合證據作為認定基礎。

(二)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利息逾越五年短期時效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一直主張是代替雷蕭宴還款,所以並沒有債務讓與的情形,況且上訴人在前次準備程序時提到,在彭瀾癸過世時,有特別去找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他們本件的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倘若上訴人當時覺得被上訴人講得不對,應該會立即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是拖了13年才突然跟被上訴人提出要清償本件借款100萬元,因此認為本件的借款從來沒有約定利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被上訴人記載清償的小簿子上,如果是清償利息的話,何須記載,因此顯然小簿子上面記載的都是記載本金。

就被上訴人所知,是因為雷蕭宴的意思,每個月有錢就盡量匯給彭瀾癸,這後來借的50萬元是不是被上訴人所用也有疑問。

另外借款100萬元跟被上訴人建屋也沒有關係,本件的借款是在86、87年,跟建屋(87年底登記完成)沒有關係。

而雷蕭宴的工程行,當時確實有資金週轉的需要,所以才跟彭瀾癸借款。

被上訴人繼承工程行之後,農會的負債就有500多萬元,後來負債到800萬元,至今也還有600至700萬元負債。

(四)並聲明:1.變更之訴駁回。

2.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74-75頁):

一、雷蕭宴於89年1月7日死亡(原審卷第70頁)。

二、上訴人及雷震來、雷昭懿、雷昭美、雷昭慧、雷昭娟、雷昭英、雷昭頤、雷昭子(原審卷第36-47頁),均為被繼承人彭瀾癸之子女。

彭瀾癸於95年3月28日死亡後(原審卷第34頁),其子女均未對彭瀾癸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均為彭瀾癸之繼承人(原審卷第67頁)。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出具內載「本人於87年至94年已支付100萬元正」之字據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頁)。

四、雷震來、雷昭懿、雷昭美、雷昭慧、雷昭娟、雷昭英、雷昭子,於107年12月14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內載「被繼承人之彭瀾癸對雷金發之150萬元債權,由繼承人即彭瀾癸之子女九人共同繼承,茲委任授權繼承人雷鉊容單獨起訴追討金額借款,並代理受領全部金額,特立此據為證」(原審卷第10頁)。

五、依原審卷附第49-61頁彭瀾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彭瀾癸系爭帳號),分別於①下開期日、②由下開人、③匯款或轉帳下開金額至系爭帳號,其明細如下:

(一)①93年1月9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第50頁)。

(二)①93年3月5日、②被上訴人、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第51頁)。

(三)①93年6月14日、②被上訴人、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第52頁)。

(四)①93年9月8日、②由ATM、③轉帳15,000元(原審卷第54頁)。

(五)①93年12月15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第55頁)。

(六)①94年6月8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第58頁)。

(七)①94年9月15日、②黃秋蘭、③轉帳15,000元(原審卷第60頁)。

(八)①94年12月23日、②黃秋蘭、③匯款15,000元(原審卷第61頁)(該存摺影本)。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彭瀾癸對被上訴人之母雷蕭宴有100萬元本金及年息6%利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上開債務於雷蕭宴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訴外人彭瀾癸與雷蕭宴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雷蕭宴於89年1月7日過世後,系爭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彭瀾癸於87年間將系爭借款100萬元借與被上訴人之母雷蕭宴,彭瀾癸與雷蕭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提出其妻黃秋蘭手寫之筆記本影本(下稱黃秋蘭筆記本)為證,依黃秋蘭筆記本上記載借款匯款日期為86年12月2日,足認彭瀾癸與雷蕭宴應是於86年12月2日成立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2.雷蕭宴於89年1月7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雷蕭宴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並陳稱當時承擔媽媽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經知悉並承擔債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秋蘭筆記本記載迄至94年12月21日仍有清償15,000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雷蕭宴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債務有利息之約定:1.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有約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依黃秋蘭筆記本所載還款紀錄,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顯具有規則性,而此規則性顯示被上訴人係按一定之計算率,計算給付金額,被上訴人辯稱是有多少錢還多少錢(無規則性),是還本金之陳述,違反經驗常理;

另依黃秋籣筆記本記載有:「(87年)12/31 ~88(年) . 1月份30000」、「94(年). 1~6月30000」等字樣,特別標明給付之期間,顯示該金額絕非清償本金,因本金之清償沒有期間可言;

反之,與上訴人主張是利息之給付,而利息有月份之區別,完全相符。

且筆記本另有不同於前述利息形式之計載:「(89年)11/27【還】500000. -」,特別載有【還】字,與被上訴人自承89年11月間有還本金之事實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還款,除上開還50萬元本金外,都是清償利息之主張;

另依上訴人家族之收支簿影本,顯示上訴人家族親人間互相借貸,亦須給付利息,親兄弟尚且明算帳,遑論對家族以外之人之放款,斷無借錢給雷蕭宴反而不需收取利息之情事等語,並依黃秋蘭筆記本內容列出各次支付金額所代表支付利息之月份及分析其利率(詳見本院卷第89-91頁,以下簡稱上訴人之附表),及提出上訴人家族收支簿影本為證。

2.惟黃秋蘭筆記本(見原審卷第87-99頁)雖有「86.12/2 1,000,000匯入」、「(87)11/5 500,000匯入」及自87年2月8日起至94年12月21日間,金額分別為20,000、10,000、30,000、15,000、45,000、24,000、16,000不等之記載,然未有本金或利息等文字之記載;

上訴人雖依黃秋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推論各筆金額所代表支付利息之月份,並認第1筆「87.2/8 20,000」為支付86年12月及87年1月份之利息,年利率為12%,每月應付利息為1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9頁附表),然「87.2/8 20,000」之記載雖可推論該日有付款2萬元之事實,惟是否為利息?利息之起算是否如上訴人主張之86年12月?單憑上開記載實無從得知;

倘若依上訴人主張86年12月2日借款100萬元當月即須計算86年12月份之利息,然87年11月5日匯入另一筆50萬元借款時,依上訴人之附表又未計算87年11月該筆50萬元之利息?則究竟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自何時起算,已有不明;

又黃秋蘭筆記本上雖有「(87)12/31-88 1月份30,000」、「94.1-6月30,000」之記載,與其他各次給付例如「87.2/8 20,000」記載之用語有所不同,能否以此反推其他各次給付亦均為某段期間應付之金額,亦非無疑;

又上開「(87)12/31-88 1月份30,000」之記載,如依上訴人之解釋係指87年12月及88年1月份2個月之利息,衡情應記載為「12/1-88 1月份」或「12-88 1月份」較合常情,何以特別記明「12/31-88 1月份」?另上訴人依黃秋蘭筆記本之記載,推論彭瀾癸與雷蕭宴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12%、9.6%、6%(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之附表),並認具有規則性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黃秋蘭於93年1月9日有匯款15,000元利息入彭瀾癸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之彭瀾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而此筆金額為黃秋蘭筆記本所未記載,如加計黃秋蘭此筆93年1月9日匯款之金額,上訴人所主張自92年12月起年息6%之規律性即被破壞而不存在;

上訴人雖以上開筆記本就另一筆借款50萬元特別記載「11/27還500,000」,認其他各筆之記載均無還之記載,故非還本金而係給付利息等語,然該筆50萬元還款金額較鉅,其特別記載「還500,000」亦不足以推認其他各筆均非還本金而是利息,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依黃秋蘭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即可推出彭瀾癸與雷蕭宴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年息12%、9.6%、6%之利息一節,證明力尚嫌不足,難以遽信。

3.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家族收支簿影本(見本院卷第56-67頁),主張上訴人家人間之借款亦須給付利息,斷無借錢給雷蕭宴反而不需收取利息之情事等語。

然上開收支簿第一頁記載「放650萬每月45,000元利息」,第二頁記載「87年11月5日領50萬轉匯雷蕭宴」,其他各頁亦多有「利息」及收支金額之記錄,則上訴人家人內部間之金錢往來既須以書面詳細記載收支及利息,何以就系爭借款卻未有任何書面記載利息如何?而依黃秋蘭筆記本及彭瀾癸華南銀行帳戶記錄有關雷蕭宴借款已支付之金額已達1,418,000元,支付期間長達多年,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任何彭瀾癸或其家人就系爭借款本息收入之相關記錄?且倘依上訴人所述彭瀾癸與雷蕭宴為友好鄰居且信賴雷蕭宴等語,則彭瀾癸亦有可能因與雷蕭宴間之友好情誼,故如被上訴人所辯不計利息貸予系爭借款,上訴人以上開家族收支簿作為系爭借款有利息約定之間接證據亦非可取。

4.又倘若本件確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年息12%、9.6%、6%等利息,何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先是主張87年借款之時約定年利率為6%、每3個月清償利息1次共15,000元?嗣於被上訴人提出黃秋蘭筆記本後,方改變主張依筆記本之記載推算利息逕自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可見上訴人對彭瀾癸與雷蕭宴間系爭借款究竟如何約定借款利息一節亦不明瞭。

5.基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秋蘭筆記本上記載之金額係清償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尚有82,000元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秋蘭筆記本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提出彭瀾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記錄,被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為1,418,000元,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則扣除被上訴人清償另一筆50萬元借款債務後,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為918,000元,尚有82,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同意給付上訴人8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可請求之82,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系爭借款雖於86年12月2日成立,惟至94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仍有清償之記錄,有黃秋蘭筆記本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清償系爭債務時仍然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自94年12月重新起算15年時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請求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有還款期限之約定,參照被上訴人陳稱:95年4月間上訴人之兄弟姐妹有要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間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可請求之利息為消滅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於102年12月18日以前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82,000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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