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黃娥、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連帶給付部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黃娥於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黃萬發於民國83年7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
- (二)原債務人黃萬發於94年11月15日死亡,黃阿月、黃益發、上
- (三)上訴人4人與顏吳阿美、黃嘉南、梁毓真、梁永昆、梁慶興
-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
- (一)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應由上訴人4人提出相
- (二)上訴人潘弘偉及潘弘哲部分,原被繼承人黃萬發之繼承人黃
- (三)並聲明:
-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 (一)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部分:①黃阿月為黃萬發同
- (三)上訴人許黃娥部分:黃萬發係其同父異母之弟弟,其與黃萬
-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
- (一)上訴人許黃娥、梁定國於原審均有為「限定繼承」之抗辯,
- (二)上訴人許黃娥與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之被繼承人
- (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 (四)黃阿月及配偶梁金城生前均未與被繼承人黃萬發同居共財,
-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 (六)並聲明:
- (一)被繼承人黃萬發於83年7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121萬元(
- (二)系爭借款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 (三)黃萬發於94年11月15日死亡;黃阿月、黃益發、許黃娥、顏
- (四)許黃娥、梁定國就其繼承黃萬發、黃阿月,潘弘偉、潘弘哲
- (五)潘弘偉、潘弘哲就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僅須以繼承之遺
- (六)許黃娥、黃阿月與黃萬發為同父異母之姐、弟。
-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中,一、所述
- (八)許黃娥對黃萬發之繼承關係、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對黃
- (九)兩造對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 (一)上訴人許黃娥、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抗辯應以繼承黃萬
-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
-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黃萬發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萬發自93年8月7日起即未返還系爭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三、上訴人抗辯於繼承開始時,未與黃萬發同居共財,不知系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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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黃娥
梁定國
潘弘偉
潘弘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許黃娥、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連帶給付部分,於⑴超過許黃娥以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範圍為限,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以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利息超過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黃娥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遺產範圍內;
梁定國、潘弘哲及潘弘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萬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4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命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黃茂芳、黃哲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發遺產範圍內與潘弘偉、潘弘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遺產範圍內與許黃娥、顏吳阿美、黃嘉南、梁毓真、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黃世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5,169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許黃娥、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下稱上訴人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係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萬發於民國83年7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20年,自83年7月7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並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其自93年8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已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該債務。
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
,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已於88年8月12日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政府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故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原債務人黃萬發於94年11月15日死亡,黃阿月、黃益發、上訴人許黃娥、顏吳阿美、黃嘉南為黃萬發之繼承人,依民法修正前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又原債務人黃萬發之繼承人黃阿月於94年11月29日死亡,梁金城及梁毓真、上訴人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上訴人潘弘偉、上訴人潘弘哲、黃世洲為黃阿月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另原債務人黃萬發之繼承人黃益發於96年11月19日死亡,黃錦村及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為黃益發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原債務人黃萬發之繼承人黃益發,其繼承人黃錦村於97年5月22日死亡,黃茂芳、黃哲文為黃錦村之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再者,原債務人黃萬發之繼承人黃阿月,其繼承人梁金城於99年6月5日死亡,梁毓真、上訴人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上訴人潘弘偉、上訴人潘弘哲為梁金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三)上訴人4人與顏吳阿美、黃嘉南、梁毓真、梁永昆、梁慶興、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黃茂芳、黃哲文、黃世洲等人(以上諸人下稱黃萬發之繼承人)既為黃萬發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是黃萬發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5,169元暨法定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黃茂芳;
黃哲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誤載為黃萬發,見原審卷第93頁)遺產範圍內與潘弘偉、潘弘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遺產範圍內與許黃娥、顏吳阿美、黃嘉南、梁毓真、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黃世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5,169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黃茂芳、黃哲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益發遺產範圍內,與潘弘偉、潘弘哲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遺產範圍內與許黃娥、顏吳阿美、黃嘉南、梁毓貞、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黃世洲連帶負擔。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應由上訴人4人提出相關證物證明。
(二)上訴人潘弘偉及潘弘哲部分,原被繼承人黃萬發之繼承人黃阿月其繼承人梁金城於99年6月5日歿,上訴人潘弘偉、潘弘哲又為梁金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潘弘偉及潘弘哲繼承源自於訴外人黃阿月及梁金城,故其2人之限定繼承關係是針對黃阿月及梁金城,黃阿月及梁金城對於黃萬發之債務係屬概括繼承,本即須以自身之財產負清償責任,亦符合潘弘偉及潘弘哲對黃阿月及梁金城之限定繼承關係,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部分:①黃阿月為黃萬發同父異母之姐姐,世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梁定國婚後定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潘弘偉、潘弘哲始終居住於台中,黃阿月及其等3人與黃萬發數十年不通音訊,更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②潘弘偉、潘弘哲屬代位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黃萬發於94年11月15日死亡、黃阿月於94年11月29日死亡時被告潘弘偉、潘弘哲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③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所稱之黃萬發遺產即台東市○○街000號4樓房屋,被上訴人已行使抵押權並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中,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黃萬發有其他可供繼承之財產,而其等均未自黃萬發繼承任何遺產,故無須負系爭借款清償責任。
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黃娥部分:黃萬發係其同父異母之弟弟,其與黃萬發數十年不通音訊,更無同居共財關係,故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其未自黃萬發繼承任何遺產,故當無須負本件債務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許黃娥、梁定國於原審均有為「限定繼承」之抗辯,應僅於繼承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萬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卻誤將許黃娥、梁定國列於後段其他未主張限定繼承之被告之列,載為:「...與被告許黃娥、...梁定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將造成上訴人許黃娥、梁定國需以自己之財產對被上訴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顯有違誤(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亦同)。
另外,本件債務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為黃萬發,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潘弘偉、潘弘哲得主張限定繼承,則上訴人潘弘偉、潘弘哲亦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判決亦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許黃娥與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之被繼承人黃阿月均與被繼承人黃萬發為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黃萬發生前於92年3月17日遷入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上訴人許黃娥於86年11月7日遷入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黃阿月及配偶梁金城生前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梁定國於77年11月23日遷出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而後遷入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訴人潘弘偉、潘弘哲則均於86年8月15日遷入台中市○○區○○街00號迄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顯見其等均未與被繼承人黃萬發同居共財。
事實上上訴人4人與黃萬發於生命中不曾有任何交集,對上訴人4人而言,此債務誠為「天上掉下來的債務」。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4項(上訴人潘弘偉、潘弘哲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另符合同條第2項),上訴人僅須以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且實務上就判斷有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亦得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依據,反而未見債務人除提出戶籍謄本外,還必須再提出其他證物來證明「未同居共財」此消極事實之見解。
(四)黃阿月及配偶梁金城生前均未與被繼承人黃萬發同居共財,已如前述。
故黃阿月、梁金城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本僅須以所得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黃阿月與梁金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當然亦僅須以所得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明訂。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形式上似亦為定期給付之債權,故就罹五年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六)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6-78頁):
(一)被繼承人黃萬發於83年7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121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限20年,自83年7月7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並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即系爭契約)。
黃萬發自93年8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已到期。
黃萬發計應給付被上訴人875,169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三)黃萬發於94年11月15日死亡;黃阿月、黃益發、許黃娥、顏吳阿美、黃嘉南為黃萬發之繼承人;
黃阿月於94年11月29日死亡,梁金城、梁毓真、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潘弘偉、潘弘哲、黃世洲為黃阿月之繼承人;
黃益發於96年11月19日死亡,黃錦村、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黃稟程為黃益發之繼承人。
黃益發之繼承人黃錦村於97年5月22日死亡、黃茂芳、黃文哲為黃錦村之繼承人;
黃阿月之繼承人梁金城於99年6月5日死亡,梁毓真、梁定國、梁永昆、梁慶興、潘弘偉、潘弘哲為梁金城之繼承人。
(四)許黃娥、梁定國就其繼承黃萬發、黃阿月,潘弘偉、潘弘哲就其代位繼承黃阿月、梁金城之遺產,於繼承發生時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五)潘弘偉、潘弘哲就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僅須以繼承之遺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許黃娥、黃阿月與黃萬發為同父異母之姐、弟。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中,一、所述之黃萬發、許黃娥、黃阿月、梁金城、梁定國、潘弘偉、弘哲之戶籍遷徙情形不爭執。
(八)許黃娥對黃萬發之繼承關係、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對黃阿月之繼承關係均發生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前。
(九)兩造對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丁、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77-78頁):
(一)上訴人許黃娥、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抗辯應以繼承黃萬發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7年3月2日起回溯逾五年部分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黃萬發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萬發自93年8月7日起即未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已到期,黃萬發計應給付被上訴人875,169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為證(見訴字第1250號卷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債務人黃萬發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上訴人許黃娥為黃萬發之繼承人,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為黃萬發之再轉繼承人,亦未依法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及黃萬發之戶籍謄本可按,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管理機關,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就黃萬發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上訴人抗辯於繼承開始時,未與黃萬發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故應以繼承黃萬發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黃萬發、黃阿月死亡時,潘弘偉、潘弘哲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加以爭執。
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條之3修法理由並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是以,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於96年12月14日前繼承開始時,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
而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法代位繼承,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則上亦採限定繼承,除非債權人能舉證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原則上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黃娥與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之被繼承人黃阿月,均與被繼承人黃萬發為同父異母之姐弟關係,黃萬發生前於92年3月17日遷入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上訴人許黃娥於86年11月7日遷入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黃阿月及配偶梁金城生前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梁定國於77年11月23日遷出彰化縣○○鄉○○村○○路00號,而後遷入新北市○○區○○街0000號,上訴人潘弘偉、潘弘哲則均於86年8月15日遷入台中市○○區○○街00號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堪認定。
另黃萬發、黃阿月、許黃娥均各組家庭,有黃萬發、黃阿月等人之戶籍資料、黃萬發、黃阿月之繼承系統表、黃萬發之子女黃儀強等4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可按,上訴人之住所與黃萬發位於臺東縣之住所均相距甚遠,足認上訴人均未有與黃萬發同居共財之事實。
又依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影本,黃萬發之子女黃儀強等4人拋棄繼承時,僅說明已通知黃嘉南(即黃萬發之弟)並提出收件人為黃嘉南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但亦未提出已由黃嘉南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難認黃儀強等4人已將拋棄繼承一事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於黃萬發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於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或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之相關證據,是以上訴人辯稱於黃萬發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未與黃萬發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情,應堪信實。
是以上訴人於黃萬發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既未同居共財,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上訴人潘弘偉及潘弘哲於繼承開始時復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黃萬發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梁定國係黃阿月及梁金城之繼承人、上訴人潘弘偉及潘弘哲則代位繼承黃阿月及梁金城之遺產,黃阿月及梁金城對於黃萬發之債務係屬概括繼承,本即須以自身之財產負清償責任,亦符合潘弘偉及潘弘哲對黃阿月及梁金城之限定繼承關係等語。
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修正理由以:「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足認立法者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認為應以所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較為合理,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規定例外溯及於98年5月22日前開始繼承之情形,以解決概括繼承債務時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雖非黃萬發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各順位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黃阿月、梁金城既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以再轉繼承所得黃萬發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否則僅因彼等為再轉繼承人,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反而須就黃萬發之債務負無限清償之責,亦與前揭立法意旨相悖,不甚合理。
何況本件被繼承人黃阿月於94年11月29日過世,但黃萬發之繼承人黃筱萍等人係於94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94年繼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可按,則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於繼承黃阿月即94年11月29日時,黃阿月尚無從為拋棄或限定繼承黃萬發遺產之意思表示,倘若不許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以繼承黃阿月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萬發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顯非公允。
是以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及潘弘哲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認應就黃萬發系爭借款債務,以繼承黃阿月、梁金城所繼承之黃萬發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本件被繼承人黃萬發之系爭借款於93年8月7日起未還本繳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404號、107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卷宗可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7年3月2日回溯5年即102年3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僅於其餘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仍可請求,此部分為有理由。
(二)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黃萬發就系爭借款於93年8月7日起未還本繳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已敘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亦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黃娥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梁定國、潘弘偉、潘弘哲於繼承黃阿月、梁金城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萬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5,169元,及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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