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聲國,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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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前因案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5 日止在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相對人)服刑,詎相對人為貪圖作業便宜,未取得其同意且經其多次反對,僭委代理聲請人同意收受數百件各政府機關公文,破壞聲請人受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 號(下稱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正當有效之行使和個人資料法益,復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要件不符,相對人竟以機關電子公文交換作業辦法拒絕賠償,規避電子簽章法而架空該法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並使釋字第756號形同虛設,相對人所辯顯無足採,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捐濟公益慈善團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

並聲請訴訟救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1 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0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即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3 號),就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聲請人應提給付訴訟,而誤提確認訴訟及相對人捐款於法不合等情,均應給予人民補正之機會,原審遽行駁回,認稍速斷。

且原審認相對人並不適用電子簽章法等規定,係將電子簽章法及釋字第756 號所宣誓受刑人之書信隱私秘密形如被架空的具文。

基上,認本件應非不可補正,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理由如原審主張,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釋明其無資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業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四、查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國抗字第3 號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資力部分,聲請人僅於訴狀中表示「訴訟救助理由如原審主張,檢附背面〈書證5 〉代釋明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7裁聲18號謂之無資力」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相關解釋,非為釋明聲請人本無資力之依據,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供本院斟酌。

復依前開說明,法院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係法院本於當事人是否提出證據釋明其有無資力以為認定,是縱有他法院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亦不受拘束。

準此,本件聲請人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1,000元以支付抗告費用乙節為釋明,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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