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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盛銓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也就是說: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釋明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照前開的說明,應將他的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沒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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