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重上,8,2020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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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明尚
被 上訴 人 高于莉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0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上訴人住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頁),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前開應行補正事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頁),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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