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上訴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 ㈠、上訴人起訴的時候,原係依「借名」、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請
- ㈡、按:
- ㈢、查:
- ㈣、所以,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民訴
- 二、關於新攻擊方法部分:
-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的處分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
- 一、主張略以:
- 二、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
-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5,092元及自108年1月
-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一、答辯略以:
- 二、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正面):
- ㈠、本件相關土地的資料如下(以下編號1至6該6筆土地,或合
- ㈡、二造的母親蔡李笑於70/10/25死亡→原審卷第50頁、第4
- ㈢、蔡李笑的繼承人,除二造外,還有蔡明全、蔡明貴(歿)及
- ㈣、本件查無二造拋棄繼承的紀錄→原審卷第78頁。
- ㈤、蔡明全、蔡明貴(歿)及蔡明哲(歿)於80年1月10日書立
-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被徵收,被上訴人收取的補
- 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這6筆土地承租人為
- ㈧、關於系爭6筆土地,從98/12/11至105/12/08止,
- ㈨、二造父親蔡天數(70年10月25日前死亡)在66年1月10日
- ㈩、蔡明貴、蔡明哲、蔡明全等3人有書立原審卷第172頁拋棄書
-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
- ㈠、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
- ㈡、如上開㈠為真,被上訴人:
- 一、關於蔡明貴、蔡明全、蔡明哲3人(以下或稱蔡明貴3人)80
- ㈠、80/1/10放棄書僅提到:「我等應簽認放棄蔡明德目前名下
- 二、關於80/1/10放棄書、蔡天數66年1月10日所立遺囑(以
- ㈠、80/1/10放棄書的冒頭處雖有提到:「父親遺囑內有言,將
- 三、關於處分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部分
- ㈠、系爭協議書並沒有人在上面簽名、用印(本院卷第9頁),
- ㈡、系爭協議書的打字記載日期為105年(本院卷第9頁),但上
- 四、關於107/09/07證明書(以下稱系爭證明書)部分(原審卷
-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有提出系爭證明書(原審卷第165頁
- ㈡、系爭證明書僅提到「本人(即蔡金秤)『認知』蔡天數、李
- ㈢、而且,系爭證明書的這1段「本人(即蔡金秤)認知蔡天數
- ㈣、系爭證明書固另有提到「本人(即蔡金秤)『認為』蔡李笑
- 五、關於106/11/24證明書(以下稱系爭106年證明書,本院
- ㈠、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後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
- ㈡、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1段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
- 六、關於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其他書證部
- ㈠、系爭合計8筆土地,除系爭00、00這2筆土地,因被徵收現為
- ㈡、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6年2月23日富鄉民原字第1060002
- ㈢、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1060035974號函
- ㈣、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玉地登字第106000
- ㈤、至於原審民事紀錄科106/07/12查詢表固有提到:查無二造
- 七、再者:
- ㈠、上訴人也自承:在這30餘年間,他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陳報
- ㈡、證人彭雲添於原審107年11月28日審理時也證稱:(「問:
- ㈢、從上面㈠、㈡的說明可知:上訴人不僅沒有管理、使用、收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的證據,證明力都相當的低下薄弱,
- ㈠、上訴人依民法委任及(積極)信託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3頁
-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明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的時候,原係依「借名」、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第106頁、第156頁正、反面、第169頁、第107頁),到本院審理的時候變更為依「委任」、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73頁正面)。
㈡、按:1、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㈢、查:1、本件變更或追加之訴(委任)與原訴(借名登記)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都是請求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欄所載)。
2、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本件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之本院卷第9頁的處分協議書外,都是援用原審所提的證據資料,而且二造於原審所提的證據資料,在後請求之審理也都可以利用)。
㈣、所以,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是可以的。
二、關於新攻擊方法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才提出的處分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是為了補充他在第一審所提出的攻擊方法,依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是可以容許的。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略以:1、二造為兄弟,其母蔡李笑於民國(下同)70年10月25日死亡,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母遺產,因僅被上訴人蔡明德有自耕農身分,故於70年12月21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不主張借名登記〉,原因發生日為70年10月25日。
因其餘繼承人即二造兄弟蔡明貴、蔡明全、蔡明哲均放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上開遺產,故二造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
上開土地中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依三七五租約出租之土地,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91年至105年所受租金之2分之1〈後減縮自101年7月9日開始計算〉,另上開土地中之00、00地號土地於87年被徵收,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按持分2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後補償金部分不請求〉。
2、另參見80年1月10日的放棄書,蔡明全、蔡明哲、蔡明貴3位明確表示,要放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的本案系爭花蓮縣○○鄉○○段(現「○○段」)相關土地,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當初只是各繼承人暫先委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未放棄權利,其後在80年1月10日,其等才放棄該權利,換言之,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時,相關繼承人(包括上訴人)之權利均仍屬存在;
再者,蔡明全於原審函詢為何書立該放棄書時,亦回函表示,簽該放棄書之理由無它,就是不想要擁有要放棄,顯見蔡明全對於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再一次表示:所有繼承人原有繼承權利,然之後其等要放棄權利,是在上訴人未明確放棄相關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均仍存在,只是暫時委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在蔡明全等3人放棄權利、系爭土地只剩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擁有權利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依法洵屬有據。
3、另參見本院卷第9頁的處分協議書,此協議書為被上訴人之子蔡正文當初為被上訴人協調二造所寫,乃當時因為二造間要協議繼承本案系爭土地所寫。
該協議書除明白提到上開放棄書,二造當時也都認同,有關○○鄉○○段(現「○○段」)之系爭土地,將來二造要公平平均分配,依照該協議書第3點,如果上訴人有將○○鎮○○段10筆土地,依照公平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誤,則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將○○鄉○○段(現「○○段」)8筆土地的補償、收租、土地與上訴人均分,而且不受年限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有異,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本來就有權利,且有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未否認。
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1人管理或登記,此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是本案上訴人本得終止雙方間之委任登記,並請求移轉登記、交付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及利益。
4、證人蔡聰慧在作證時雖然違反經驗法則稱對於本院卷第10頁證明書所簽署的內容都不記得了,但其承認確係其所簽名,其亦表示該證明書第1段的部分,在其簽名時確已存在,她也有取得證明書所稱之20萬元,則由第1段的內容,已足證明系爭土地由蔡李笑所遺留,而確由5兄弟所均分,前開內容也與上開放棄書與處分協議書內容吻合,更足證明系爭土地上訴人確有權利無疑,而在其他3兄弟放棄權利後,由二造各取得二分之一的權利,此亦為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和解書(處分協議書)所主張。
5、二造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否有成立信託關係部分,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
信託目的只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
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
二造是委任登記關係,上訴人確有權利,遺產在未拋棄前,都是當然繼承,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的書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0頁的證明書皆為屬實,而且父母親的財產都是相同的處理。
6、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繼承人係拋棄已經繼承之遺產而非拋棄繼承,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當初有繼承遺產此事應無爭議,且依上開處分協議書第3點所載,更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土地權利無誤。
而該處分協議書第3段也寫明,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出售土地後,分得200萬元(上訴人及五弟皆證實此金額無誤)外,再也未得到其他土地出售後款項,是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將父親遺願所示之土地售出後,未均分其餘四兄弟(包含被上訴人)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確有拿到200萬元,自應依雙方共識,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地將系爭土地的收租、土地與上訴人均分各二分之一等語。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5,092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略以:1、自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以來,僅有伊1人管理、使用該土地,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並無管理、使用之事實,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常態相左;
系爭8筆土地並非二造父親之遺產,為二造所不爭,故本件爭議即與二造父親之遺產無涉,上訴人以二造父親對「遺產」無法律拘束力之「期待」,作為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於法並無理由。
2、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亦不能證明二造間曾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土地應無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證人彭雲添的證述,自被上訴人於71年自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後,近40年來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從未向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收益或其他相關權利,系爭土地之租約簽訂、租金往來亦僅有證人與被上訴人2人的互動紀錄,不存在任何第3人的角色,可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僅被上訴人1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以來,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陳報管理、使用收益的情況,且系爭土地皆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大相徑庭,又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繼承自二造母親之遺產,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二造間關於母親遺產之協議或其他二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文件,更顯二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3、又於有複數繼承人而由單一繼承人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時,實務作法須附上全體繼承人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時應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若主張該繼承登記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變態事實提出文件以實其說。
4、上訴人提出之父親「遺囑」(原審卷第171頁),並無二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等人之簽名,無以證明二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該「遺囑」內容亦未提及系爭8筆土地,其明言非系爭土地之○○段000-00地號等水田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蔡明全、蔡明哲及上訴人名下個別所有,既因其財產已移轉登記完畢,故已非屬二造父親得處分或繼承發生時之被繼承財產,自不待言,再由「遺囑」中表明希望將來土地若有出賣,價款平分,可見此至多僅為父親對該等已經移轉登記之土地於未來出賣後之期待,實無從產生拘束二造之法律效力,不足為對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5、至本院卷第8頁的放棄書,全文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權利可言,故與上訴人無涉,顯不足作為借名登記之有利佐證,且被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自始即持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管理系爭土地而為使用,並無放棄書上所記「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給你(被上訴人)」一事;
而該放棄書前言提及「父親遺囑」一事,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處理父親遺產時,有違父親「遺囑」中之期待,似有未依出賣價金分配與他人之情形,但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應為5人均分」抑或「借名登記」等事實,且二造父親自始至終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在其得處分或被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援此父親「遺囑」內容為本件之主張,顯有張冠李戴之嫌。
6、證人蔡聰慧之證明書,根據蔡聰慧之證述,伊未曾見聞上訴人所稱之母親遺產有借名登記一事,且指證上訴人竟在證人簽名後,增添證人無意見證之文字內容於證明文書上,而上訴人亦承認此事實,可見該證明書並不具形式真正性。
7、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蔡金秤證明書,若比較蔡聰慧證明書之筆跡,即可知該2文書均由同1人所書寫,亦即蔡金秤之證明書亦由上訴人所自行謄寫,應不具形式真正性。
況且蔡金秤僅為二造「父親」遺囑之見證人,對二造「母親」遺產之分配方式並無親見親聞,該證明書亦無證明力。
8、本院卷第9頁的處分協議書,屬已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二審判斷之證據,且該協議書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無任何人簽章,被上訴人亦否認由其製作,故不具形式真正性。
縱該協議書為真正,因協議書使用之文字均基於不確定之事實條件,該協議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相關權利。
9、系爭土地不存在任何土地權利信託之登記,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二造母親與二造間存在任何信託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自被上訴人繼承以來,均未辦理任何信託登記,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母親之遺囑或相關土地信託契約證明系爭土地存在信託登記關係,上訴人就此實未負足夠之證明責任。
、縱暫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父親「遺囑」所記載之父親期待處理方式而言,則上訴人至多僅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方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系爭土地出售之五分之一價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此請求權),然○○段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迄今既未出賣,上訴人就此自無權利得以主張,更遑論上訴人逕恣意主張二分之一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二分之一租金,自無理由。
另縱認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8頁的放棄書為可採,惟依其內容所載,二造之3位兄弟所言放棄系爭8筆土地相關權利一事,乃向被上訴人所放棄(用語為「概歸被上訴人所有」),3位兄弟向被上訴人拋棄各自對其之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理,亦不足生「上訴人獲得3位兄弟所拋棄之一半債權」之效果,上訴人將借名登記關係與民法繼承編之應繼分混為一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的權利,誠難自圓其說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正面):
㈠、本件相關土地的資料如下(以下編號1至6該6筆土地,或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
編號1至8該8筆土地,或合稱為系爭合計8筆土地):┌──┬───────┬────┬────┬─────┐│序號│地號(○○鄉○│面積(平│登記日期│卷證出處 ││ │○段) │方公尺)│原因發生│ ││ │ │ │日期 │ ││ │ │ │登記原因│ ││ │ │ │登記名義│ ││ │ │ │人 │ │├──┼───────┼────┼────┼─────┤│1 │00(重測前為○│2,829.21│71/12/21│原審卷第5 ││ │○段000,有375│ │70/10/25│頁、第41頁││ │租約) │ │繼承 │、第24頁至││ │ │ │被上訴人│第29頁 │├──┼───────┼────┼────┼─────┤│2 │00(重測前為○│4,597.05│71/12/21│原審卷第6 ││ │○段00,因分割│ │70/10/25│頁、第44頁││ │增加地號:○○│ │繼承 │、第24頁至││ │段00-0、00-0、│ │被上訴人│第29頁 ││ │00-0~00-0,有│ │ │ ││ │375租約) │ │ │ │├──┼───────┼────┼────┼─────┤│3 │00(重測前為○│461.02 │71/12/21│原審卷第7 ││ │○段00-0,因分│ │70/10/25│頁、第45頁││ │割增加○○段00│ │繼承 │、第24頁至││ │-0,有375租約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 │ │ │├──┼───────┼────┼────┼─────┤│4 │00(重測前為○│86.85 │71/12/21│原審卷第8 ││ │○段00-0,因分│ │70/10/25│頁、第46頁││ │割增加○○段00│ │繼承 │、第24頁至││ │-0,有375租約 │ │被上訴人│第29頁 ││ │) │ │ │ │├──┼───────┼────┼────┼─────┤│5 │00(重測前為○│1,854.61│71/12/21│原審卷第9 ││ │○段00-0,有37│ │70/10/25│頁、第47頁││ │5租約) │ │繼承 │、第24頁至││ │ │ │被上訴人│第29頁 │├──┼───────┼────┼────┼─────┤│6 │00(重測前為○│316.56 │71/12/21│原審卷第10││ │○段000,因分 │ │70/10/25│頁、第48頁││ │割增加000-0, │ │繼承 │、第24頁至││ │有375租約) │ │被上訴人│第29頁 │├──┼───────┼────┼────┼─────┤│7 │00(重測前為○│109.98 │88/11/15│原審卷第11││ │○段000-0,因 │ │87/12/21│頁、第42頁││ │分割增加000-0 │ │接管 │ ││ │) │ │中華民國│ │├──┼───────┼────┼────┼─────┤│8 │00(重測前為○│290.35 │88/11/15│原審卷第11││ │○段00-0,因分│ │87/12/21│頁、第43頁││ │割增加00-0) │ │接管 │ ││ │ │ │中華民國│ │└──┴───────┴────┴────┴─────┘
㈡、二造的母親蔡李笑於70/10/25死亡→原審卷第50頁、第4頁。
㈢、蔡李笑的繼承人,除二造外,還有蔡明全、蔡明貴(歿)及蔡明哲(歿)及包含蔡聰慧等4名女兒→原審卷第4頁正面。
㈣、本件查無二造拋棄繼承的紀錄→原審卷第78頁。
㈤、蔡明全、蔡明貴(歿)及蔡明哲(歿)於80年1月10日書立「放棄書」,載明:我等應簽認放棄蔡明德目前名下之遺產,其內容如下:┌────────────────┬───────┐│1.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2.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3.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 │系爭00地號土地│├────────────────┼───────┤│4.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5.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6.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7.花蓮縣○○鄉○○段地號00-0 │系爭00地號土地│├────────────────┼───────┤│8.花蓮縣○○鄉○○段地號00 │系爭00地號土地│└────────────────┴───────┘以上之田地及道路等,將來之買賣及任何補償及收租等概歸蔡明德所有,其他兄弟不可有任何意見等語。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被徵收,被上訴人收取的補償金為9,554、22,388元→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正、反面、第156頁(狀紙)、第204頁。
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這6筆土地承租人為彭雲添→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64頁正、反面。
㈧、關於系爭6筆土地,從98/12/11至105/12/08止,彭雲添合計給付租金358,689元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21頁。
㈨、二造父親蔡天數(70年10月25日前死亡)在66年1月10日,有訂立原審卷第171頁「遺囑」,所提到的財產是關於○○鎮○○段的土地(有提到這18筆土地登記為蔡明吉、蔡明全、蔡明哲等3人個別所有權,原審卷第171頁),不包含本件系爭8筆土地。
㈩、蔡明貴、蔡明哲、蔡明全等3人有書立原審卷第172頁拋棄書,同拋棄書所提到的關於○○鎮○○段的10筆土地,不是本件系爭8筆土地。
、蔡明全在107年9月14日有簽具原審卷第150頁的書證,同書證所提到的放棄書就是指原審卷第13頁的放棄書。
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正面):
㈠、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1、二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有成立「委任」法律關係?2、二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是否有成立「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㈡、如上開㈠為真,被上訴人:1、究應移轉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或1/5予上訴人?2、究應給付101年7月9日開始到105年12月8日止的375租約租金125,092元或50,037元與上訴人(原主張請求自98/12/11到105/12/08止的375租約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上,並同時將徵收補償金部分撤回,本院卷第52頁正面)?戊、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蔡明貴、蔡明全、蔡明哲3人(以下或稱蔡明貴3人)80年1月10日所擬具的放棄書(以下稱80/1/10放棄書)部分:
㈠、80/1/10放棄書僅提到:「我等應簽認放棄蔡明德目前名下之遺產(即系爭合計8筆土地),以上之土地及道路等,將來之買賣及任何補償及收租等概歸蔡明德所有,其他兄弟不可有任何意見」、「大哥,以上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給你,希望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從上開的證據內容可以知道:1、蔡明貴3人固有提到他們3人要放棄系爭合計8筆土地,系爭合計8筆土地將來買賣與任何補償及收租等概歸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兄弟不可再有任何意見,以上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但並沒有1個字提到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間有何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依80/1/10放棄書的證明力射程距離,至多僅足證明蔡明貴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或有一定的法律關係存在,蔡明貴3人表示要放棄他們3人的權利,從這樣的證明力射程實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何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80/1/10放棄書雖另提到「大哥,以上所有權狀正本全部寄給你,希望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也僅是蔡明貴3人表示要將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權狀寄給被上訴人,並希望被上訴人將此信影印簽收寄回而已,就二造間是否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實在看不出有何關連性。
4、蔡明全於107/09/14所擬書函僅提到:「…該放棄書確係本人親自簽名無誤。
簽該放棄書之理由無它,就是不想擁有要放棄」(原審卷第150頁)。
這紙書函縱再搭配80/1/10放棄書,也無法證明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關於80/1/10放棄書、蔡天數66年1月10日所立遺囑(以下稱系爭66年遺囑)及蔡明貴3人另立拋棄書部分:
㈠、80/1/10放棄書的冒頭處雖有提到:「父親遺囑內有言,將來土地賣時得由兄弟5人平分…」(原審卷第13頁正面),但是:1、對照二造父親蔡天數所立系爭66年遺囑(原審卷第171頁),所提到的土地(○○鎮○○段000-00地號等18筆水田)並不包含系爭合計8筆土地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8頁正面),所以,縱合併觀察80/1/10放棄書及系爭66年遺囑,也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系爭66年遺囑就○○鎮○○段000-00地號等18筆水田固有提到「不論誰先賣,所得價款均由5兄弟平分」(原審卷第171頁),但這1點至多僅得證明蔡天數就他的財產(不包含系爭合計8筆土地),要求包含二造的5兄弟平分,單憑這1點並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何況系爭合計8筆土地是二造母親蔡李笑的父親遺留給蔡李笑的遺產(此點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並不是蔡天數的財產,所以縱認系爭66年遺囑有提到「5兄弟平分」(原審卷第171頁),80/1/10放棄書的冒頭處提到「父親遺囑內有言,將來土地賣時得由兄弟5人平分…」(原審卷第13頁正面),也難以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4、蔡明貴3人固有另立1紙拋棄書(原審卷第172頁),但這紙拋棄書提到的土地是坐落○○鎮○○段的土地,與系爭合計8筆土地無關,而且,這紙拋棄書也僅是提到:「…○○鎮○○段0000-0等10筆土地,本為家父蔡天數之遺產,遺囑中應由5兄弟均分,茲同意上開土地由蔡明德及蔡明吉2人均平(分),吾等3人自願拋棄該項權利…」,並沒有提到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而且,系爭合計8筆土地是二造外公遺留給「蔡李笑」的(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不是「蔡天數」的財產,是縱認系爭66年遺囑、拋棄書(原審卷第171頁、第172頁)有提到「蔡天數」的遺產要由5兄弟平分,也無法據此就率予跳躍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三、關於處分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並沒有人在上面簽名、用印(本院卷第9頁),而且,被上訴人也否認它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上訴人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無法證明它的形式真正性),既然系爭協議書的形式上真正有疑義,自無法憑此書證推論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協議書的打字記載日期為105年(本院卷第9頁),但上訴人是在106年2月17日時就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正面),所以二造間於105年間如確有討論,並製作本院卷第9頁的系爭協議書,為何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起訴時沒有提出該紙系爭協議書(從時間點來看,他是可以提出的),為何要遲至108年3月18日上訴後,才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相隔2年餘,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所以從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的時間點,加上系爭協議書也沒有任何人在上面簽名、用印來看,形式上的真正固不用多說,上訴人遲至2年餘之後,始「突然」想到要提出他認為有利的書證,實令人不能無疑(尤其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是有委請專業的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故對系爭協議書的證明力,實在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當然也無法以此書證推論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四、關於107/09/07證明書(以下稱系爭證明書)部分(原審卷第165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有提出系爭證明書(原審卷第165頁),用以證明他主張的事實,但到了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並未援用系爭證明書證明他的主張(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所以依照這樣的全辯論意旨來看,上訴人應是認為系爭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他的主張,所以在本院審理時才未再次表示有援用系爭證明書。
㈡、系爭證明書僅提到「本人(即蔡金秤)『認知』蔡天數、李笑(即蔡李笑)夫婦的遺產,男孩5人平分」(原審卷第165頁),從這1段的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證明書的製作人蔡金秤有親見親聞二造及蔡明貴3人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分產經過及結果(如果蔡金秤有親見親聞的話,上訴人應該會請蔡金秤到庭作證,而不僅於請他在107/09/07擬具系爭證明書),既然如此,自不得單憑蔡金秤的主觀認知,就認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而且,系爭證明書的這1段「本人(即蔡金秤)認知蔡天數、李笑(即蔡李笑)夫婦的遺產,男孩5人平分」(原審卷第165頁),關於蔡天數的部分有系爭66年遺囑(原審卷第171頁)、拋棄書(原審卷第172頁)等客觀書證可以擔保印證,至於李笑(即蔡李笑)部分,上訴人至今都沒有提出任何的客觀證據來印證這1段語句,相較來說,系爭證明書這1段提到李笑(即蔡李笑)的部分,是否屬實要難認為無疑。
㈣、系爭證明書固另有提到「本人(即蔡金秤)『認為』蔡李笑的土地遺產,應該由蔡明德和蔡明吉兄弟平分才公平」(原審卷第165頁),從這樣的語句脈絡,加上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蔡金秤有參與親見親聞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分產經過及結果來看,這1段語句,應屬蔡金秤的個人意見之詞,自無法憑此認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五、關於106/11/24證明書(以下稱系爭106年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
㈠、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後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4行「父親的遺產…」以下):1、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行以下全部都是上訴人繕寫的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
2、證人蔡聰慧於原審107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證明書內容上有寫『母親名下的土地遺產全部是祖父李永和留給母親的紀念產物,由于〈註:於〉母親去世,經家屬開會決定,土地必須轉移,五兄弟只有大弟蔡明德,只有大弟蔡明德有自耕農身份,所以都〈暫〉時借用蔡明德的身份,全部母親名下的地產過戶給大弟蔡明德保管。
四弟蔡明吉因居住在美國,完全尼〈註:聽〉由大家長二姐處理,〈辦理〉過戶手續。
家母李笑名下的土地,並非大弟蔡明德贈〈註:賺〉的錢,〈所〉購買的土地』內容是否屬實?」沒有,我不知道。
);
(「問:〈提示卷107頁【即本院卷第10頁】證明書反面〉上面除了你的名字之外的字是否你寫的?」我只有簽字而已,其他都沒有,不是我寫的。
);
(問:「『註:這份證明是本人心智很清楚時所簽的特此證明』是否你寫的?」其他的字我不知道。
);
(「問:你現在所看到的文件,除了簽名以外,其他是否你寫的?」我除了簽名以外,其他我都沒寫。
);
(「問:〈提示卷107頁證明書〉正面的字是你寫的嗎?」不是我寫的。
);
(「問:這些字是誰寫的你是否知道?」蔡明吉寫的。
);
(「問:你簽名時,你有沒有注意上面有寫什麼字嗎?」我沒有注意。
);
(「問:你媽媽去世時,有沒有留遺產,或遺產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
(「問:你簽名之前,你有無看過證明書的內容後再簽名?」不清楚。
);
(「問:證明書背面,在你簽名時,是否已寫上註這一行?」這一行沒有。
);
(「問:證明書正面,『母親名下…』這一段在你簽名的時候有沒有?」這是後面再添上去的。
);
(「問:證明書正面第二段『父親的遺產…』在你簽名時間〈是〉否有這一段?」沒有。
);
(「問:剛剛我問你證明書的內容,是否你看過才簽,你說是,為什麼後來你又說第二段、第三段本來沒這些內容?」沒有一起簽。
);
(「問:沒一起簽是什麼意思?」第一段20萬元我有簽,其他我不知道。
)(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正面)。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後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4行「父親的遺產…」以下),是證人蔡聰慧簽名、用印之後才加上去的,證人蔡聰慧也不知蔡李笑所遺系爭合計8筆土地究如何分產處理,所以尚難依憑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段以下(即第4行以下)認定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4、而且,證人蔡聰慧為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原審卷第116頁),就訴訟策略而言,聲請人應不會傳喚對己不利、有敵性的證人,加上證人蔡聰慧為二造的姐妹,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認她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以證人蔡聰慧證稱: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段(即第4行以下的部分)是她簽名、用印之後才加上去的部分,應尚堪採信。
㈡、關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第1段部分(即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2行、第3行部分):1、這1段文字也是上訴人繕寫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正面)。
2、證人蔡聰慧於原審107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段『蔡聰慧…』在你簽名時是否有這一段?有。
);
(「問:第一段內容是要說明什麼事情?」明吉說我們有收到20萬,爸爸給我們20萬,所以叫我簽。
);
(「問:明吉拿給你簽時,是要證明你有收到20萬這件事嗎?」是。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
可見,證人蔡聰慧簽載系爭106年證明書的目的,主要是要說明她由其父親蔡天數處拿到20萬元。
3、參以,證人蔡聰慧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證明書內容上有寫『母親名下的土地遺產全部是祖父李永和留給母親的紀念產物,由于〈註:於〉母親去世,經家屬開會決定,土地必須轉移,五兄弟只有大弟蔡明德,只有大弟蔡明德有自耕農身份,所以都〈暫〉時借用蔡明德的身份,全部母親名下的地產過戶給大弟蔡明德保管。
四弟蔡明吉因居住在美國,完全尼〈註:聽〉由大家長二姐處理,〈辦理〉過戶手續。
家母李笑名下的土地,並非大弟蔡明德贈〈註:賺〉的錢,〈所〉購買的土地』內容是否屬實?」沒有,我不知道。
);
(問:「你媽媽去世時,有沒有留遺產,或遺產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
(「問:你媽媽過世時,你有無分到錢或在〈註:贅字〉地?」沒有。
)(原審卷第132頁正面、第133頁正面、第134頁正面),可見,從證人蔡聰慧的上開整體證言內容來看,她並不知系爭合計8筆土地究如何分產,從而,自難憑此內容不確實的證詞,率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4、雖然系爭106年證明書第1、2行有提到:「父『母』遺囑,言明遺留的財產5兄弟平分」(本院卷第10頁正面),但關於二造父親蔡天數部分固有系爭66年遺囑加以印證擔保(原審卷第171頁),但關於二造母親蔡李笑部分,上訴人迄今都沒有提出遺囑加以印證支持,加上系爭106年證明書第2、3段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繕寫的(明顯是為本件訴訟所製作,原審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佐以,證人蔡聰慧於系爭106年證明書簽名、用印的目的只是為了要「證明她有收到(爸爸給的)20萬」這件事(原審卷第134頁正面),從而,自難憑此證明力低下的書證率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六、關於系爭合計8筆土地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其他書證部分:
㈠、系爭合計8筆土地,除系爭00、00這2筆土地,因被徵收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外,其餘的6筆自71/12/21之後,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審卷第41頁至第48頁),由上開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來看,並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花蓮縣富里鄉公所106年2月23日富鄉民原字第1060002283號函暨○○鄉○○段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也僅足證明系爭6筆土地有375租約,及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無法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1060035974號函及函附資料(原審卷第30頁至第37頁),也僅足證明系爭00、00這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已由被上訴人領竣,顯無法憑此推論出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7日玉地登字第1060004386號函(原審卷第81頁)、107年4月23日玉地登字第1070002306號函(原審卷第111頁),僅足證明關於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逾保存年限15年而登記案件業已銷毀,顯無法依該2函文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㈤、至於原審民事紀錄科106/07/12查詢表固有提到:查無二造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蔡李笑)(原審卷第78頁),但這樣的情況證據僅足證明蔡李笑死亡時,上訴人沒有拋棄繼承,並無法因此就說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這是因為雖然沒有拋棄繼承,但也有可能因分到其他財產或其他特殊原因,之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就被繼承人遺留的不動產沒有繼承)。
而且,上訴人也不爭執,依目前的登記實務,關於系爭合計8筆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有檢具乙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合計8筆土地歸由被上訴人1人分得繼承(本院卷第51頁正面),所以,從系爭合計8筆土地如此的登記經過來看,難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七、再者:
㈠、上訴人也自承:在這30餘年間,他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陳報(受託)管理系爭6筆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形(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㈡、證人彭雲添於原審107年11月28日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有無承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
(「問:租金如何計算?」一年兩期,第一期2,269台斤,扣除道路154台斤,還有2,115台斤;
第二期1,512台斤,扣除103台斤,還有1,409台斤。
之後是給現金,金額不一定,要看收成。
);
(「問:每期結算後再給地主?」是,我都是用現金匯款,從農會匯到地主在郵局的帳戶,不是由存摺轉,每期的金額不同。
);
(「問:你承租的期間有無任何人或蔡明德的兄弟姊妹跟你說他是主地(註:地主)?」沒有,一開始是蔡明德的外公過給蔡明德的母親,再過給蔡明德,我都一直跟蔡明德接觸,契約也是蔡明德的名字。
);
(「問:你剛稱土地是他母親留下來的?」是。
);
(「問:他們如何分遺產?」我不知道,其他兄弟有沒有份我也不知道。
)(原審卷第177頁正、反面),參以系爭6筆土地的租金收益也都是由證人彭雲添匯款給被上訴人乙節,有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99頁、第2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花蓮縣富里鄉農會98年12月11日匯款收據(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可稽。
㈢、從上面㈠、㈡的說明可知:上訴人不僅沒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6筆土地,在這30餘年間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陳報(受託)管理系爭6筆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形,所以從這樣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實難認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的證據,證明力都相當的低下薄弱,不管是單獨觀察或綜合堆疊勾稽,都不足以證明或推論二造間就系爭合計8筆土地有委任或積極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九:本件的總結:
㈠、上訴人依民法委任及(積極)信託法律關係(本院卷第73頁正面)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92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沒有理由的。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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