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22,202002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6.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哲平(下稱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及本
  7.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應依民法第184條
  8. 貳、實體事項:
  9.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10. (一)伊所有之花蓮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坐落花
  11. (二)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員工,則被
  12.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火災事故肇因於000-0號房屋屋頂西側
  13.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7萬6572元
  14. 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
  15. (一)花蓮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
  16. (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彭義賢,租賃契約約定:租
  17. (三)○○便當店(即000-0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
  18. (四)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19. (五)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損害項目:拆除費、重建費及租金損失
  20. (六)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為被上訴人台
  21. (七)本案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有供電契約關
  22.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見
  23. (一)程序事項
  24. (二)實體事項
  25. 六、本院之判斷
  26. (一)本案火災因延燒至000號房屋,致屋內被害人林○○死亡,
  27.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第191條之1第1
  28.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負損
  29.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
  30.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31.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862,092元。
  32.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3. 八、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3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5.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哲平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 林發來

林柏良
上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862,09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哲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哲平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林哲平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餘由林哲平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哲平上訴部分,由林哲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民國107年6月8 日變更為楊偉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107年2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4540 號函、107年2月5日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依據前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他造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哲平(下稱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請求之金額迭有變更,惟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林發來、林柏良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論辯論,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變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其等僱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於107年5月25日對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所有之花蓮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供電力,於通常使用下,因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之疏失,致相鄰之○○便當店即同路段000-0 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於民國104年6 月28日凌晨因電線走火而起火燃燒(下稱本案火災),進而延燒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全部燒燬,因而受有拆除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重建費223萬452元及租金損失90萬元,共計321萬452元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員工,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321萬45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火災事故肇因於000-0 號房屋屋頂西側原有60m㎡電線(即B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與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 月27日晚上更換之屋頂東側60m㎡電線(即A相電線) 無涉,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處理過程並無過失。

又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並非電源配線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

而上訴人就電源配線引發高溫起火之原因為何、本案火災係因該電源配線設置有欠缺或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屬人員於配置、維修過程有其他不具合理可期待安全性等情事所致、及其係「通常使用」該電源配線等節,均未舉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7萬6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後開㈡、㈢之範圍內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6,572元及自10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台電限公司、林發來、林柏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33,880 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花蓮縣○○市○○路00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登記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10日已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徵收。

系爭房屋與9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所有,相關登記資料如下:⒈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部分,建號原為0000,嗣經刪除改為000號(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⑴標示為「壹」之部分,嗣經刪除:①登記日期為62年5月9日。

②登記字號為0000號。

③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發生日期為62年3月3日,登記所有人:林哲平④建築門牌為○○路000號。

⑤基地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

⑥主要用途為住家及工廠。

⑦構造為本國式木造平房。

⑧建物地面層面積為165.27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為32.13平方公尺,總計為197.4平方公尺。

⑨備考欄載有「因重測逕為變更」之字樣。

⑩依原審卷第11頁之記載,此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填發書狀字號為62字第624號。

⑵標示為「貳」之部分:①登記日期為○年8月10日(年份無法辨識)。

②登記字號為花速登字第0000號。

③登記原因為門牌勘查,發生日期為76年6月27日。

④建築門牌為○○路000、000-0號。

⑤基地落坐落、主要用途、構造、建物地面層面積、騎樓地平面積皆同上。

⑥備考欄無任何記載事項。

⒉稅籍資料部分(原審卷第17、58頁、第99頁至第100頁):⑴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為全部。

⑵系爭房屋於46年1月起課「自住或公益出租用」之房屋稅,課稅總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

⑶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起供「將軍美食鋪」營業登記,故1樓面積108.8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⑷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⑸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顯示,系爭房屋總現值為50,700元。

(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彭義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

租金為每月2 萬元。

彭義賢承租後,在該址經營「○○○臭臭鍋連鎖店」(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7頁)。

(三)○○便當店(即000-0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發生本案火災,進而延燒相鄰之系爭房屋、○○接骨所 (即同路段000號,下稱000號房屋)及花蓮市○○路000號房屋(註:2樓與000號房屋2樓相通,均為林○○所有) ,致上開房屋皆因本案火災事故而全部燒燬,並導致被害人林○○死亡 (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相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15頁、162頁至第189頁)。

(四)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00000000號,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便當店(即000-0號房屋) 為起火戶,起火處在000-0 號房屋建築西南角上方及該屋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牌)周圍一帶,起火原因為:系爭招牌處之台電線路(B相電線) 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該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起火戶建築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02號卷《下稱相卷》第129頁反面)。

(五)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損害項目:拆除費、重建費及租金損失,均與本案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各項金額則有爭執)。

(六)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員工。

(七)本案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上訴人有供電契約關係。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4日追加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實體事項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部分:⑴系爭房屋全部燒燬,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力提供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本案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供電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⒉民法第184、185、188條部分:⑴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對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⒊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⑴上訴人就本件使用電線或供電設施是否符合「通常使用」?⑵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有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 ⒋上訴人請求拆除費8萬元、重建費223萬452元、租金損失9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火災因延燒至000 號房屋,致屋內被害人林○○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其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改判其2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可參(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案卷,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 。

然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於本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仍得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

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刑案(下稱刑案)全部卷證,兩造均同意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卷第53頁),則刑案卷證自可作為本案認定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請求,均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稱其是直到刑案起訴,輾轉取得起訴書影本後,才知道本案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火災因致被害人林○○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6年2月20日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頁至第5 頁)。

考量檢察官於偵查時,基於偵查不公開,上訴人既非該案告訴人,則上訴人在刑案偵查起訴前,尚無法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應負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堪信真實。

本案火災發生於104年6月28日,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提起訴訟,顯未罹於時效。

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有其補充理由狀可佐(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距刑案起訴之時即106年2月20日,尚未逾2 年。

是被上訴人上開關於時效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消保法第7條歸責原則乃採無過失責任,僅於企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時,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僅須證明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並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毋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

另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消保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係指除生產外一切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均屬之,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

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3 款定有明文。

至「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且該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保法第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是以,依消保法立法目的及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供電力及電源配線等供電設備予供電區域內之消費者,以滿足人民之日常生活需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依消費者實際使用情形,向消費者收取基本費及用電費為對價,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自屬消保法第7條1項所稱商品製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則屬該法所稱之消費者。

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瑕疵與本案所受之損害範圍,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倘能證明己無過失,法院得減輕其賠償之責。

經查:⒈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本案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負責之供電設備電線走火而燃燒,被上訴人則以:引發高溫燃燒之原因眾多,本案火災與被上訴人之電源配線設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經查:⑴系爭房屋係於104年6 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因本案火災事故而全部燒燬,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案火災經送鑑定後,相關鑑定意見如下: ①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火災前○○路000-0號○○便當店外觀,2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1樓與2樓間為○○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由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招牌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

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招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

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路000-0與000○○○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路000-0號南側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路000-0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路000-0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擴大燃燒。

…」、「…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電源線(按:指B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的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

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

為此,火調人員勘查○○便當及○○○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除為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

…」等語(相卷第124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路000、000、000-0及○○路000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路000 -0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相卷第129頁反面)。

②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意見略以:經審查消防局鑑定書等卷,認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按:指系爭招牌)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等旨,有該署107 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10340號函可參(刑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頁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⑵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李漢龍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剛剛陳述起火點是編號2號電線,也就是B相電線,你們如何去認定他的起火原因到底是什麼而導致編號2電線起火?)那是1個現象,編2號所謂的B相電線,我們經過分析研判在八點多事故那次發生火花短路的現象,是在○○便當店及火鍋店的中間位置,在同一時間第二次發生火花是在○○接骨所及○○便當店中間的位置,這兩個位置有相關人筆錄陳述的記錄,所以現場發生有關兩次短路火花現象,我們依據台電取回來22m㎡ 導線就是在原本經抽換編號1 號的位置,我們把它攤開檢視以後,他的線路只有在○○便當店及○○接骨所間有發生熔斷的情形,在○○便當店與○○○臭臭鍋店中間線路是完好的,只有披覆燒失,沒有熔斷的情形,所以我們分析現場發生二次火花現象,在台電所抽換的22平方釐米導線,那是第二次所發生火花的現象,第一次發生火花的現象是在○○便當店與○○○臭臭鍋店中間位置另一條線路所產生,此部分我們檢視鑑定書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那條電線在屋頂端有向下延伸沿著直立式招牌往西○○○臭臭鍋店方向延伸,在那個下方我們發現有線路熔斷的現象,還有鐵架有產生局部接觸點高溫的情形,我們研判第一次火花的產生來自於直立式招牌周圍一帶編號2(即B相電線)所產生的結果,產生的短路現象後,他的電線與周圍金屬或鐵架產生搭鐵現象,產生搭鐵現象後若恢復供電後,會一個可能性,電流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鐵皮屋,最後再經過最小電阻路徑到接地、搭地,所以所有路徑上的導體不管是金屬或其他都會因為有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會慢慢增加,最後因為溫度增加過熱而產生起火的現象等語(刑案二審卷第198頁反面)。

⑶經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所述,核與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結果相符;

而現場照片所示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系爭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以及B 相電線在系爭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等情形,堪認本案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招牌處之B 相電線過載而與系爭招牌鐵架、鐵皮發生搭鐵、接地短路現象,引發瞬間花火或漏電情況,致持續高溫引燃所造成,應屬明確。

則被上訴人辯以本案火災與台電電源配線無關,無法排除他故引發高溫所致云云,應不可採。

⒉引發本案火災之B 相電線,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責維修管理之責任範圍。

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

經查,A相、B相電線均設於室外,本案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曾於104年6月15日下午9時20分接獲000-0號房屋招牌後起火花,造成用戶無電之事故通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派員前往維修,將A 相電線剪斷,改以50公分長之22m㎡PVC電線搭接原導線方式施工復電;

復於同年月27 日晚上8時43分許,接獲系爭房屋外電線有火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派員前往處理,經將A相22m㎡PVC電線更換為60m㎡PVC電線,與B相60m㎡PVC接戶線再整理等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鑑定卷外放,下稱電機鑑定報告書)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處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可參(相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於B 相電線係由其負責維修管理乙節亦未予否認,足認B 相電線確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維修管理之責任範疇。

⒊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同年月27日檢修後均有回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處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可參(相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同年月25日派員至現場追蹤處理,也發現A、B 相電線均未包覆於PVC管,有電機鑑定報告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104年6 月25日追蹤勘察照片可參(鑑定書第12頁) 。

依電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A、B相電線未包覆於PVC管內之狀況已違反 「台電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下稱技術手冊)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所規範應裝於導管線內之規定(鑑定書第21頁、附件14)。

另鑑定人謝振中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PVC 管包覆之功能為絕緣,且如發生短路產生火花現象 (即搭鐵現象),包覆於PVC管內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15日事故後,亦決定104年6月29日、30日更換線路並將導線放置於PVC管內,有電機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書第9 頁),足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在本案火災發生前,已知悉A、B 相導線未放入PVC管內,且認為有將A、B相導線放入PVC 管之必要。

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卻未考量上開事故通報地點附近商家、旅社林立,用電量應屬較大,且同一月份已通知事故2 次等情,倘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能依其專業盡速查看周遭用電量,並即時做相關緊急處置,例如立即暫停供電,安排人員修繕,將上開外露之A、B相電線置於PVC 管內包覆,縱事後因電線負荷超載而短路之情,亦可避免B相電線產生搭鐵現象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㈠雖規定:線路不良改修工作應依據巡視結果,按不良嚴重情形,分別編排改修優先次序。

第一優先改修「A」 ─係屬情況極嚴重者,應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巡視員在改修人員未到達前應留守現場緊急處理。

第二優先改修「B」 ─情況較嚴重者,應視工作繁簡分別派工改修,最遲於半個月內修妥。

普通改修「C」 ─屬較輕之不良,負責改修部門,可相機配合其他工作分區計畫集中一併改修之,但最遲應於下次線路巡親前改修完畢且每個月應追蹤執行進度。

當場改修「D」 ─屬簡單之不良,由巡視員當場予以改修完妥(電機鑑定報告書附件)。

惟關於上開A至D情形,現場究應如何判斷,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未提供具體判斷標準或作業規則供第一線巡修員參考,且就用戶電發生火花時,巡修員應如何進行檢修,內部亦未為規定,巡修人員係依「往例」處理方式,向民眾了解事故發生狀況,以檢電器測量是否漏電、測量電壓及電流值,排除故障,再次確認電流狀況是否正常,即完成檢修,有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9月25日花蓮字第108141582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堪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關於巡修之標準作業程序,流於簡略,顯有不足。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供應全國主要民生用電,電源設備稍有不慎,釀成之災害,往往侵害消費者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內部相關作業程序,自應力求周全嚴謹,以確保供電安全無虞。

其內部無具體明確之檢(改)修程序作業規定供巡視員依循,以因應各種事故情形,避免災害之發生,致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即便依案發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往例」之處理方式進行檢修(詳下述),仍不幸發生本案火災事故,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對供電安全之組織性控管,自有缺失。

本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就電機鑑定報告書及消防局鑑定書綜合分析意見亦同認:○○便當店鐵皮屋頂(按:即000-0號房屋)上共計有6條電源線,其中4 條放置於PVC管內,2條外露放置於鐵皮屋頂上,係台電之接戶線,其維護與保養屬台電之責,當發現該處為第2 發生因過載導致接地短路之情形時,應立即將全數電線改善並將其放入PVC 套管內,以避免危害發生。

因此,台電維修人員依其檢修程序執行檢修,仍發生火災並導致人員死亡,可見台電對於是類事故之檢修程序顯有缺失等旨(刑案二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⒌基上,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供電力服務時,自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檢修程序進行巡修後,仍不幸發生本案火災,且起火原因既為B 相電線過載、漏電引發高溫起燃所致,該處電路配置復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責維修管理之責任範圍,則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相關檢(改)修程序確有缺失,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提供之供電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房屋燒燬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其無過失既未為舉證,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並非企業經營者,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要求其二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因疏於注意電線維修工作之過失,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被上訴人林發來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維修員,林柏良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外線技術員。

本案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曾於104年6月15日下午9時20分接獲000-0號房屋招牌後起火花,造成用戶無電之事故通知,即指派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前往維修,其2人係將A相電線剪斷,改以50公分長之22m㎡PVC電線搭接原導線方式施工復電;

復於同年月27日晚上8 時43分許,接獲系爭房屋外電線有火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再指派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前往處理,其2人經將A相22m㎡PVC電線更換為60m㎡PVC電線,與B相60m㎡PVC 接戶線再整理連接等情,為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刑案所供認,復有電機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處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可參 (相卷第55、5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此節可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執行職務,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⑴104年6月15日晚上9時20分事故處理部分①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刑案偵查、審查均稱:伊等曾於104年6月15日晚上接獲通報花蓮市○○路與○○路口的○○接骨所與○○便當之電線漏電,當日晚上9時20分許,伊等前往便當店維修電線時,發現系爭招牌後面之電線共6條、4條在管子裡,2條在外面,外部的2條分別是22m㎡(A相)及60m㎡(B相)之電線,因22m㎡之電線燒掉了,約50公分,所以當天更換該22m㎡,壓接的部分用一般的浪管包覆,其他的就用膠帶跟原有的PVC管固定在一起,PVC管固定在鐵皮上,平放在鐵皮屋頂上,之後有請住戶回去開設備看是否正常,並有量電壓,無異狀伊等才離開等語(相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刑案一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訴外人陳志峰即000-0號房屋○○便當店負責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104年6月15日台電人員有到場作緊急修護,伊沒有在場,但隔日伊有上去看,它用簡易伸縮軟管包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

故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到000-0號房屋維修電線時,系爭招牌附近之A、B相電線即有未包覆於PVC管內之外露情形等節,堪認屬實。

②電機鑑定報告書意見略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曾於104年6 月15日下午9時20分接獲000-0 號房屋招牌後起火花,造成用戶無電之事故通知,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前往維修,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係將A 相電線剪斷,改以50公分長之22m㎡PVC電線搭接原導線方式施工復電,測量電流正常,於容許範圍內無超載並套入PVC浪管保護並與鐵皮隔離。

此事故情形,符合處理細則第、㈠⒊普通改修「C」─屬較輕之不良,負責改修部分,可相機配合其他工作分區計畫集中一併改修之,但最遲應於下次線路巡視前改修完畢且每個月均應追蹤執行進度。

22m㎡PVC線搭接原導線外露於硬質PVC 管,不符合技術手冊之接戶纜線裝置規定。

依據第一次現場會議,台電公司花蓮區處表示:巡修主辦已決定104年6月29日、30日將更換線路並將導線放置於PVC管內。

⑵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43分部分:①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係於104年6 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至現場維修更換A相電線,直至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處理完畢乙節,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花蓮區營業處104年7月23日花蓮字第1041413179號函附之104年6月27日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 件附卷可稽(相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依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處理上開事故完畢後,於現場量測負載電流之結果,A相電線為116 安培,B相電線則為117安培之事實,則有106年6 月27日經辦之低接壓戶線負載電流量測紀錄、上述工作指派暨日誌各1 紙在卷足憑(相卷第75頁反面、第145頁)。

②電機鑑定報告書意見 (該鑑定書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台電花蓮區處於104年6 月27日晚上8時43分接獲消防隊通知系爭房屋旁建築物外電線有火花,經派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前往,消防隊員於現場未告知有電線短路爆炸聲,僅有店家與林發來反應無電。

經其2人勘查後發現管外連接接戶線22 m㎡於引上轉彎處招牌鐵架及旁邊屋頂鐵皮已熔斷2 處,並且與104年6月15日000-0 號○○便當店招牌後起火花之事故不同,即將A相由22m㎡電線更換為60m㎡,並將A、B相2條60m㎡電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更換導線時既設B相60m㎡電線正常供電中,亦無發現異狀 (無漏電),確認用戶供電正常,所測量之電流均屬60m㎡ 電線容許載流量範圍。

2 條60m㎡電線雖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可防阻60m㎡電線與鐵皮及鐵架接觸,但其仍外露於硬質PVC 管,不符合上開技術手冊規定。

⑶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15日、同年月27日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檢修流程已符合上開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9月25日花蓮字第1081415826號函覆之處理方式(本院卷第113頁)。

至於其2人於104年6月15日以將「22m㎡PVC線搭接原導線外露於硬質PVC管」 及同年月27日晚上以將「A相由22m㎡更換為60m㎡電線,並將A、B相2條60 m㎡電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之方式維護,均未將A、B 相電線置入硬質PVC管內,固不符技術手冊規定,惟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僅為第一線巡修員,其等是否有裝備及能力立即進行符合規定之改修方式,即非無疑。

對此,訴外人謝振中即電機鑑定報告技師之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2 人並無法施作將導線放入PVC 管內,因為換管子必須全部斷電,線路全部要抽掉裝入管子內,用戶會沒有電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65頁反面) ;

訴外人黎燕芳即電機鑑定報告另一名技師於偵查中則證稱:本件台電人員在屋頂上裝PVC管,伊問台電人員作業程序,他們說依規定在鐵皮屋上以PVC管包覆電線仍應架高離屋頂30公分,但本件沒有做架高,直接放在上面,不過架高有執行上的困難,因為要固定等語(花蓮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

另依處理細則第、㈥「配電線路巡視改修明細表(電機鑑定報告書附件第4頁至第5頁),可知台電公司內部設有巡修課及改修部門,除屬於當場改修「D」(簡單之不良) 情形,可由巡修課人員當場予以改修外,其餘均由巡修課人員回報後,層遞改修部門進行改修。

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為第一線巡修人員,接獲事故通知後,工作任務及檢修流程為:前往現場向民眾了解狀況,檢測是否漏電,測量電壓及電流值,排除故障正常供電後,再次確認電流狀況是否正常(本院卷第113 頁)。

是以,足認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到場排除上開故障時,受限於其等身分、職位、權限及工作內容等情形下,顯無法當場暫停全部供電進行施作將A、B 相電線置入PVC管及另外將電線架高之工程。

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6月27日晚上處理上開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到場處理後,已將B相電線以膠帶固定於PVC管上,以避免觸碰鐵皮及鐵架,顯見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應已盡其可能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由前揭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等資料,亦可知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已依規定將所處置之狀況回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參以104年6 月15日、27日事故情形,均屬處理細則第㈠⒊普通改修「C」 -較輕不良者,非如處理細則第㈠⒈第一優先改修「A」 情況極為嚴重,應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且巡視員應留守現場等改修人員到場之情形,有電機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書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依其職位及工作內容,處理上開事故符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檢修作業要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本案火災起火原因即系爭招牌處之B 相電線過載致搭鐵引發火花、漏電之情形,非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所能預見、注意。

⑴B相電線何時發生異常,無從判斷。

①證人彭義賢、陳志峰於刑案雖均稱:104年6月27日晚上8點多共發生2次火花,第一次是○○便當店(000-0號房屋)直立招牌後方,第二次是○○便當店(000-0號房屋)與○○接骨所(000號房屋)中間電線(相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惟亦均稱:當時伊等人店內(刑案一審卷第74、81頁) ,可知其等僅能從店內得知火花次數及大致位置,應無法確知事故點,則消防局鑑定人彭明德、李漢龍單憑彭義賢、陳志峰陳述之火花位置,即研判104年6月27日晚上第一次發生火花的事故點是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刑案一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104年6月27日晚上前往現場之花蓮縣消防局隊員尤俊量於刑案一審證稱:伊抵達現場後,沿著頂樓屋簷及招牌等處巡視,都沒有看到冒煙或火花,只有發現屋簷上有一處燒熔的電線(按:即A相電線) 。

伊整個便當店的頂樓都有查過,除上開燒熔的電線外,沒有發現其他異常。

伊在檢查過程,未發現系爭招牌附近有發生漏電,亦未發現系爭招牌後方電線有燒焦或異常情形等語(刑案一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證人彭明德亦證稱:伊無法從發生搭鐵的結果,反推搭鐵發生的時間等語 (刑案一審卷第161頁反面)。

足認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於104年6 月27日晚上已有異常,應係僅憑證人彭義賢、陳志峰之陳述所為之推認,所憑依據難認充足,尚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林發來於刑案陳稱:因換電線的地方(按:即A相電線) 斷了二截,所以伊等的認知,第一次是電線爆炸後,電線斷裂的聲音,第二次是電線掉下來的時候碰到屋簷鐵皮產生短路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言有何不可信之處。

參以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上排除故障後,檢測電壓、電流值均正常,且無漏電情形,亦經電機鑑定報告書認定在卷(鑑定書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

則B 相電線於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104年6月27日晚上檢修時,是否已有異常,實屬有疑。

⑵起火處即B相電線異常處,位置不易為人發現。

證人李漢龍於刑案一審證稱:案發後,伊搭乘台電高空作業車勘察,B 相電線是整個黏在系爭招牌鐵架下方,所以伊研判的事故點,是在系爭招牌屋簷下方,依搶修人員從屋頂上的位置是看不到屋簷下方的東西。

B 相電線進來到系爭招牌鐵架,是整個下切到招牌下方,再延伸到臭臭鍋店(即系爭房屋)一帶,依搶修人員目視的角度是看不到那個位置。

伊是整個趴臥在屋簷下外側下緣才看到系爭招牌鐵架下方位置等語 (刑案一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6頁)。

是以,縱認B相電線起火點於104年6 月27日晚上已有異常,然依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之配備及能力,是否能及時查知,實非無疑。

況且,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既已依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檢修流程,排除故障,檢測電壓、電流值均正常,亦以檢電筆確認無漏電情形後,方離開現場,執行職務符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要求,已如前述。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執行職務有何違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內部規定或本案究應課予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何種程度之檢查義務及所憑依據為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具有過失,難認有理。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事由,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非商品製造人,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請求,已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上訴人完全未就本件使用電線或供電設施是否符合「通常使用」乙節加以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難遽令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責。

(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862,092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與同法第215條金錢賠償乃為先後順序之擇一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得併予請求。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明白揭示損害賠償乃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權利人不能因而更獲有利益,此為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房屋拆除費用8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導致不堪使用而須拆除,支出費用8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拆清業者龔興隆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委由訴外人龔興隆拆除系爭房屋之花蓮縣營建工程告示牌照片及龔興隆出具之拆除費用單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賠付拆除費用80,0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230,452元,不應准許:經原審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系爭房屋燒毀後依木造及鋼構鐵屋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火災發生前之價格為922,578 元;

系爭房屋燒毀後,依木造建物構造種類重建成本為7,695,707 元;

系爭房屋燒毀後,依鋼構鐵屋建物構造重類重建成本為2,402,758元」等內容(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足見上訴人若欲重建系爭房屋,無論是木造或鋼造之重建費用遠超過系爭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若仍准許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重建費用者,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成比例,對於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不公平。

從而,因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即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 ,惟不得併予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準此,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230,452 元,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房屋燒燬所受損害662,092元。

因上訴人已證明受有系爭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價值之金額。

查,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於104 年6月28日火災發生前之價值」 係採成本法調查估價表,參照系爭房屋為木造、地上層數1 層、主要建造種類木造、登記面積197.40平方公尺等基本資料,以勘估標的重建成本為19,474(元/平方公尺)扣除累積折舊額為14,800(元/平方公尺)後得出之勘估標的建物重建成本價格4,674 元,乘以建物登記面積197.40平方公尺,始得出標的建物成本價格為922,578元(見估價報告書所附成本調查估價表〈按104年6月28日凌晨火災發生前建物基本資料〉) 。

然而,前開數額「累積折舊額」計算參考之建築完成年月為76年8 月,惟系爭房屋總登記日期為62年3月,而76年8月為門牌勘查之日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是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62年3 月始為正確,故該鑑定報告之「累積折舊額」計算之基礎應有所調整。

依該估價報告,累積折舊額計算式為 「重建成本×(1-殘價率)÷總耐用年數×已經歷年數」,又按建物之經歷年數大於其經濟耐用年數時,應重新調整經濟耐用年數,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原係經不動產估價師評估資料照片判斷,判斷剩餘耐用年數為8 年,以建築完成年月為76年8月,調整總耐用年數為40 年(見估價報告書第15頁);

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總登記日期62年3 月,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即104年6月)時已經歷年數應為42年,依前揭不動產估價規則,應調整總耐用年數,而系爭房屋剩餘耐用年數既已經不動產估價師判斷為8 年,系爭房屋之總耐用年數應調整為50年(亦即剩餘耐用年數仍維持8年) 應較合理,是系爭房屋累積折舊額應更改為15,54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重建成本19,474×《1-殘餘價格率5%》÷總耐用年數50×已經歷年數42≒15,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其次,關於系爭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總面積為何,該屋之原始建築改良登記簿、房屋稅登記課稅面積及「將軍美食鋪」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登記面積均有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⑴⑧、⒉⑵⑶),惟兩造同意系爭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總面積應以其房屋稅登記課稅面積168.3平方公尺為準(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估價報告書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97.4 平方公尺進行估算部分,應亦予調整為168.3 平方公尺。

基上,經調整後計算系爭房屋於本案火災前之價格應為662,092元(計算式:(19,474-15,540)×168.3≒662,092) ,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之金額,應以662,092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系爭房屋不應以一級木料為建材作為基礎估算等語。

經查,該不動產估價報告中,估算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價值部分,係以1層樓估算,且其重建成本(19,474元/平方公尺),相較以一級木料估算之重建成本(38,985元/平方公尺) 少近1半,堪認該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之重建成本(19,474元/平方公尺) 時,係以一般木料而非一級木料作為估算基礎,是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得請求12萬元之租金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彭義賢,每月租金20,000 元,因系爭房屋毀損,迄108年3 月已受有45個月、共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等語。

經查,上訴人與彭義賢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

上開租賃契約既只到104年12月31日,因系爭房屋燒毀於104年6 月28日燒毀,上訴人尚有原定6 個月之租金預期利益不能收取,應屬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租金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0,000×6=120,000元) ,應屬有據。

另證人彭義賢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剛創業經營火鍋店,上訴人說先便宜出租1 年,讓伊試試看,所以只簽一年租約,每月租金2 萬元,口頭約定第二年開始調整為每月6 萬元。

伊跟上訴人約定,如果做得起來,會攤還第一年的租金,但如果營業狀況不如預期或上訴人想出售、改建等,就會終止租約。

如果營業狀況不好,第二年調漲租金,伊也可能因無法負擔而放棄繼續承租,伊當時之資金,如果虧損的話,可能撐不過半年等語 (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

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甲方:上訴人,乙方:彭義賢):「本租賃物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甲方決定出售或改建本租賃物時,雙方同意終止租約,乙方自動遷讓租賃物交還甲方,以利甲方出售或改建本租賃物。

除未到期部分租金,甲方應退還乙方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費用。」

(原審卷第15頁)。

審酌:經營多年、商譽良好之商店,仍無法避免營運狀況不佳甚或倒閉之困境。

彭義賢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火鍋店甫於104年1月間開幕,迄本案火災發生時,營運狀況雖屬良好,然其能否持續、能否負擔第二年起調漲租金之壓力,繫諸消費者嚐鮮熱度、回客率、品質維持性、同性質餐飲店搶開競爭情形等諸多因素。

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彭義賢是否繼續承租,繫於火鍋店營運狀況、上訴人是否收回出售、改建等不確定因素,難認上訴人請求105年以後之租金損失(所失利益)已達客觀明確,此部分應無理由。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62,092元 (計算式:拆除費用80,000元+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價值662,092元+租金損失120,000元=862,0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4日始具狀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向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同日收受繕本 (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自107年5月25日起,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862,092元,並自10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哲平就敗訴部分得上訴。
被上訴人林發來、林柏良、台電公司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