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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5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昱賢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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