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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仲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陳仲和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 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8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卷第30頁),嗣因上訴人陳仲和未提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陳仲和提起本件財產權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萬元,二審應徵裁判費16,350 元。
茲限上訴人陳仲和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齊,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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