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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蘇智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志誠等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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