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上易,19,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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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蕭健宏
被上 訴人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徐光宏、徐道生(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閱卷室旁(下稱系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故意,先由徐道生以雙手自背後架住他,再由徐光宏以徒手毆打他,致他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右眼角瘀傷、右頸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兩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同時將他所配戴之眼鏡擊毀。

他因系爭傷害及眼鏡毀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及購置鏡框費用1,800元。

又被上訴人僅因口角衝突,竟於法院內聯手攻擊他,對他精神已造成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附民卷第4頁,上訴人漏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3,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7月28日,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他們於系爭時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是上訴人先徒手攻擊徐光宏,他們係基於自衛反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係上訴人先出手導致雙方衝突,有刑事卷證及證人證述可證,他們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亦坦承犯行,且經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25元(即判准醫療費用1,725元、購置鏡框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98萬元)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6,47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本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23,525元及駁回上訴人敗訴903,525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精神慰撫金76,475元部分。

四、兩造於系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上訴人自白犯罪(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原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以107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光宏、徐道生共同犯傷害罪(按被上訴人傷害、毀損間,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傷害罪論處),依序各處拘役30日、20日,徐道生並予緩刑2年。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及上開該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民卷第21-24頁、本院卷外放),及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印外放,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上訴人就本訴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6,4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口述,據為衡量作為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等判斷標準,顯有疑義,尤其徐道生自稱每月薪資收入約3至4萬元,惟自其年度所得清單未有任何受領自徐光宏或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資料云云。

惟查,依原審職權調取被上訴人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9-21頁)所示,徐光宏部分,○○公司為其資產所得,而徐道生亦確有自○○公司受有薪資所得(原審卷第20-21頁),且依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顯示徐光宏為五專畢業、徐道生為高中畢業(他字卷第12、1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34、49頁)其為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業務兼法務經理,每月收入65,000元以上,並提出畢業證書、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36-45頁);

徐光宏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為專科畢業,○○公司董事長,今收入不固定等語(原審卷第49頁)。

徐道生陳述其為高中畢業,即將出國進修,目前與父親徐光宏一起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復衡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狀況,以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6,4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係上訴人先徒手攻擊徐光宏,被上訴人係基於自衛反擊。

徐光宏亦因此受有顏面挫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四肢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徐光宏所受傷勢),徐道生則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上肢外傷、右手指腫痛、左肩挫扭傷、右上臂挫瘀傷、右手腕擦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徐光宏、徐道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徐光宏、徐道生各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107年12月14日,原審卷第32-33頁、第49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他否認於系爭時地先攻擊徐光宏,由徐光宏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該驗傷診斷證明書為106年5月5日所製作,倘確有徐光宏所受傷勢發生,徐光宏竟未於事發當日就近於花蓮之醫院檢傷,反而於27小時之後到臺北之醫院檢傷,且無醫療單據,則徐光宏所受傷勢是否有刻意自行加工即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徐光宏15,00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徐光宏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徐光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徐光宏185,000元、徐道生20萬元之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反訴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准上訴人給付徐光宏15,000元部分)。

四、徐光宏主張係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先徒手攻擊他,導致肢體衝突發生,徐光宏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徐光宏所受傷勢倘果係於系爭時地所生,何以徐光宏未於事發當日就近於花蓮之醫院檢傷,反而於27小時之後到臺北之醫院檢傷,且無醫療單據,徐光宏所受傷勢恐有自行加工之嫌云云。

經查:㈠依徐光宏於刑事偵查及原審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有「驗傷時間:106年5月5日14時45分。

檢查結果:頭面部:顏面挫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

四肢部挫瘀傷」之內容(他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8頁);

又兩造於系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成傷,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11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01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該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明載(他字卷第17-19頁);

復依花蓮地院簡易庭庭務員即證人劉金泉(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107年4月25日於花蓮地檢署就系爭時地有無見到兩造發生爭執之情形,出庭具結證述「有,當時我值報到台,我記得當時徐光宏與告訴人(指上訴人)是民事庭某案件的兩造,都有找我報到,報到後先在旁邊的椅子上坐,後來告訴人突然間出拳打徐光宏,徐道生看到以後就上前從後面把告訴人架住,然後雙方就打起來,我確定徐光宏與徐道生都有出手反擊打告訴人。」

等語,亦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2-34頁)。

㈡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該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證人劉金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可知,兩造於系爭時地先由上訴人出拳攻擊徐光宏,而徐道生見狀從後架住上訴人,堪認徐光宏所受傷勢應係上訴人先出手攻擊徐光宏所致。

本院審酌證人劉金泉為花蓮地院簡易庭庭務員於系爭時地目睹事發經過,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經具結而為證述,誠無虛偽陳述或偏袒兩造之任一方之可能,是證人所述上訴人先徒手攻擊徐光宏,徐道生見狀即從後面把上訴人架住,進而兩造互毆乙節,足堪認定。

雖上訴人辯以徐光宏所受傷勢其中「四肢部挫瘀傷」部分,應係徐光宏反手架住上訴人供徐道生攻擊時,因徐光宏自行施力過度所致,另「顏面挫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部分,應係徐道生攻擊上訴人頭部時,誤擊徐光宏所致,故上訴人根本未攻擊徐光宏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

惟查,本件刑事偵審均認定為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先徒手攻擊徐光宏,徐道生見其父徐光宏遭上訴人攻擊始架住上訴人身軀之事實,有上述之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書足以信憑。

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審調取之刑事偵審卷宗所附相關資料作為本件參考(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事實(附民卷第3-4頁、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0-11頁)為如上所辯實不足採。

是徐光宏主張係上訴人先徒手攻擊他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其根本未攻擊徐光宏並無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時地係上訴人先徒手攻擊徐光宏,進而兩造互毆均有成傷,有徐光宏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該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以及證人劉金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可稽,已如前述。

觀諸徐光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驗傷時間為事發隔日下午2時45分,本院審酌徐光宏實際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因訟爭始至花蓮地院簡易庭,而徐光宏於系爭時地因與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受有系爭傷勢,於隔日在住居所之臺北之醫院為驗傷,尚無違常理,堪信徐光宏主張其所受傷勢係於系爭時地因兩造肢體衝突所生為真實。

是上訴人辯以何以徐光宏未於事發當日就近於花蓮之醫院檢傷,反而於27小時之後到臺北之醫院檢傷,且無醫療單據,徐光宏系爭傷勢恐有自行加工之嫌云云,顯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徐光宏所受傷勢,以及上述徐光宏及上訴人之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事,認徐光宏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原審判准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6,475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徐光宏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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