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原上,1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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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5. 二、上訴人即原告臺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下稱上訴人)於原審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
  8.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朱培琪最後一次還款時
  9. 三、原審以上訴人本件債權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上訴人
  10. (一)上訴人依儲蓄互助社法第9、27條之規定,參加中華民國
  11. (二)被上訴人朱培琪於95年3月17日曾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12. (三)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係依據「借據第3條第3
  13. (四)依據第2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及會計憑證,被上訴人朱培
  14. (五)被上訴人朱培琪提出之存摺內容,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第
  15. (六)有關所詢上訴人是否曾經於94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16. (七)就證人張康宏證述內容,謹表示意見如下:
  17. (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
  18. (九)上訴聲明:
  19.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20. (一)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經對照被上
  21.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22. (三)答辯聲明:
  2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培琪邀訴外人朱進生、朱秋進為連
  25.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6. (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朱培琪尚欠之本金究為多少,依所提
  27.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培琪持續有清償債務,並提出收款
  28. (五)依前揭證據所示,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朱培琪自87年12月4
  29.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0.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抗
  31.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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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朱培琪
朱惠娟
高秀蓮
朱漢威
朱駿威
朱龍威
朱晟威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臺東縣大鳥儲蓄互助社(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7,130元,及其中666,467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則變更為「被上訴人朱惠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進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高秀蓮、朱漢威、朱駿威、朱龍威、朱晟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進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朱培琪連帶給付上訴人1,709,543元,其中458,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係不變更請求之基礎而減縮原聲明,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朱培琪邀訴外人朱進生、朱秋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8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積欠本金、107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787,130元,及本金666,467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上開債務,被上訴人朱培琪均持續清償,上訴人亦曾與被上訴人朱培琪協議多次,被上訴人朱培琪均承認債務,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朱進生、朱秋進已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朱惠娟、高秀蓮、朱漢威、朱駿威、朱龍威、朱晟威(下合稱被上訴人朱惠娟等6人)繼承債務,上訴人乃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7,130元,及其中666,467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5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朱培琪最後一次還款時間係87年12月4日,其後由上訴人以股息充抵借款之情形,不屬於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亦非被上訴人朱培琪對於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未見有承認之意思,而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亦無中斷時效。

故本件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朱培琪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朱惠娟等6人則援引被上訴人朱培琪之抗辯。

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本件債權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上訴人為抗辯因認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所提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依儲蓄互助社法第9、27條之規定,參加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所舉辦之各項基金業務,為社員辦理之互助基金,包含下述4種:1、貸款安全互助基金(即LP):費用由儲蓄互助社負擔,以「讓社員的債務隨其死亡而消失」為主要宗旨,一旦社員身故或永久完全殘廢時,在符合規定的範圍內,其貸款將由保險公司全數或部份代償,減輕其遺屬之負擔。

2、人壽儲蓄互助基金(即LS):費用由儲蓄互助社負擔,社員儲存在儲蓄互助社的股金,於社員身故後,在符合規定範圍內,可獲得其股金最高一倍的互助金,使其股金產生加倍的價值。

3、社員團體互助基金(即所稱團體保險):費用由社員負擔,社員可依其需要之保障項目選擇參加等級,保障內容有壽險、意外險、意外醫療及疾病醫療保障。

4、社員防癌互助基金:費用由社員負擔,社員可依其需要選擇參加,保障內容為因癌症而致之住院醫療、門診、手術及身故給付。

5、被上訴人朱培琪之父朱進生於85年4月23日因動脈硬化之心臟疾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朱培琪本於受益人身分,由承保之保險公司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受益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由上訴人於85年7月24日轉交被上訴人朱培琪親自領取,此有領款簽收單可憑;

其後再由被上訴人朱培琪以受益人之身分,於85年8月23日領取基於前述貸款安全互助基金(即LP)及人壽儲蓄互助基金(即LS)理賠金之後,經同意扣抵朱進生所欠繳之貸款本金12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朱培琪在傳票上親自簽名可佐。

故朱進生死亡時所生之各項互助基金理賠金,包含社員團體保險互助基金理賠金,均早已由被上訴人朱培琪於被保險人朱進生死亡後一年內(即85年7、8月間)領取完畢,並無任何餘額,豈有事隔7、8年之後,再由上訴人逕自扣款用以抵充違約金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朱培琪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逕行扣款團保保險金8,000元,用以抵充借款之違約金云云,顯非事實,殊不足採。

而被上證1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資料,日期欄95年3月17日記載「團保受益人:法定繼承」之意義部分:此係指團體保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蓋社員向上訴人貸款時,上訴人會請欲貸款社員參加團體保險,目的在於日後如遇社員身故尚遺有債務未為清償時,得由繼受債務之法定繼承人利用此項保險金來清償債務,以增加債務之擔保性,而上訴人透過此項債務之擔保,對於參加團體保險之社員資款時,將提供較低利率,惟不至因此拒絕社員之貸款,仍會依規定審核是否符合資款資格。

(二)被上訴人朱培琪於95年3月17日曾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時效中斷:1、被上訴人朱培琪最遲於95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繳納1萬9,361元,其中7,105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1萬470元則用以清償利息,二者共計1萬7,575元(計算式:本金7,105元+利息1萬470元),有上訴人承辦人製作之收款單可憑(上證1)。

對照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應收利息試算表中,於上次繳息日94年12月31日最後一欄「當期繳款金額(還款+利息)」中亦記載1萬7,575元(上證2),與上開收款單之記載內容互核一致可資參照。

而被上訴人朱培琪除系爭借款債務外,並未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上開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即指系爭借款債務而言,是被上訴人朱培琪確曾於95年3月17日繼續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之事實至為明確。

2、若非被上訴人朱培琪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應不至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朱培琪於斯時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至為明確。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朱培琪之承認而中斷,並自95年3月17日重行起算,則至107年9月21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朱培琪最後清償日為87年12月4日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係依據「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順序記載,至第2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則係依據承辦人員認知之清償順序記載,二者記載方式雖有不同,然皆係依據被上訴人朱培琪實際清償還款之金額記載,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1、依借據第3條第3項所定之清償順序應為:違約金、利息及本金,是被上訴人朱培琪於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即依此清償順序記載於利息試算表上,此即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利息試算表(第1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

2、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主觀上誤認清償順序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據此記載於利息試算表內,此即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後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之利息試算表(第2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

易言之,上訴人第1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係依據借據約定之清償順序記載,第2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則係依據承辦人員認知之清償順序記載,二者記載方式雖有不同,然皆係依據被上訴人朱培琪實際清償還款之金額為之,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

3、舉例來說:被上訴人朱培琪於94年12月31日當時繳納34萬6,910元,如果依上訴人承辦人員主觀認知之清償順序(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記載內容即係清償本金11萬4,395元,清償利息19萬3,601元,清償違約金3萬8,914元(請參照第2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

但若依借據之清償順序(違約金、利息及本金),應更正記載為清償違約金24萬5,516元,清償利息10萬1,394元,清償本金0元(參照第1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

同理,被上訴人朱培琪於95年3月17日當時繳納1萬7,575元,如依上訴人承辦人員主觀認知之清償順序(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記載內容即係清償本金7,105元,清償利息1萬0,470元,清償違約金0元(請參照第一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

若清償次序為違約金、利息、本金,就是清償違約金1萬7,575元,清償利息0元,清償本金0元(參照第一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

4、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承辦人都是依照債務人實際繳納款項,來記載利息試算表,此亦可自會計憑證所附之收款單(上證1)加以確認。

以被上訴人朱培琪於95年3月17日而言,其向互助社繳納1萬9,361元,由承辦人張康宏收取,並開立收款單來作為憑據,除扣除儲蓄部儲金186元及團體保險費1,600元之外,剩餘款項1萬7,575元即用以繳納前期應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可以清楚地看出被上訴人朱培琪在該次繳款中,有1萬7,575元是用來清償積欠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依據第2次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及會計憑證,被上訴人朱培琪自90年1月起至95年3月止之期間,清償方式如下:1、被上訴人朱培琪清償明細表: ┌──┬──────┬────┬─────┬─────────┐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方式│清償數額 │證 據 │ ├──┼──────┼────┼─────┼─────────┤ │ 1 │90年1月31日 │親自繳款│1萬6,000元│收入傳票(上證3) │ ├──┼──────┼────┼─────┼─────────┤ │ 2 │91年1月31日 │親自繳款│1萬4,523元│收入傳票(上證3) │ ├──┼──────┼────┼─────┼─────────┤ │ 3 │92年1月31日 │以股金、│1萬443元 │轉帳傳票(上證3) │ │ │ │股息抵銷│ │ │ ├──┼──────┼────┼─────┼─────────┤ │ 4 │93年1月30日 │以股金、│8,000元 │轉帳傳票(上證3) │ │ │ │股息抵銷│ │ │ ├──┼──────┼────┼─────┼─────────┤ │ 5 │94年12月31日│以股金、│34萬6,910 │轉帳傳票(上證3) │ │ │ │股息抵銷│元 │ │ ├──┼──────┼────┼─────┼─────────┤ │ 6 │95年3月17日 │親自繳款│1萬7,575元│收款單(上證3) │ └──┴──────┴────┴─────┴─────────┘2、會計憑證說明:⑴債務人如係親自前來上訴人處繳款清償,承辦人員會製作「收款單,或「收入傳票」作為憑證,並在傳票帳目(或科目)上載明「庫存現金」字樣,以表明實際所受款項為現金。

如係由上訴人逕自以債務人之股金或股息抵銷清償,則由承辦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作為憑證,但因無實際收受之現金,故不會在憑證帳目(或科目)上記載庫存現金之字樣。

⑵債務人前往上訴人處繳納清償借款時,如有隨身攜帶存摺時,即由上訴人承辦人分別將清償數額登載於存摺及電腦內,由承辦人在存摺之「司庫」欄蓋印,再製作收款單或收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保存記錄。

惟如債務人未攜帶存摺,無法將實際清償情形登載於存摺內,僅能登載於上訴人電腦內,再由承辦人製作收款單或收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保存記錄,無法單憑存摺登載內容,據以認定債務人清償情形。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存摺內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7年12月4日,自此之後即未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殊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試算表及會計憑證不符。

3、上開表列中編號1、2、6部分,會計憑證為收款單或收入傳票,即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上訴人處繳款清償。

4、因上證3所示之95年3月17日收款單部分內容模糊不清,爰以上證1之收款單(與上開收款單內容相同)替代。

(五)被上訴人朱培琪提出之存摺內容,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第2次利息試算表內容相符,應可佐證利息試算表內容均係據實記載合於真實,並非事後臨訟杜撰:1、有關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摺記載部分:過去許多社員前來上訴人處存款或繳納貸款本息時,經常未帶存摺,致無法提供存摺交由上訴人承辦人登載,故未能逐一由上訴人承辦人記錄在存摺上,因而常發生上訴人之電腦留存作帳紀錄,然社員存摺卻無相對應之存款或繳款紀錄之現象。

又上訴人自87年12月4日以後,即未再補發存摺給被上訴人朱培琪,然依上訴人之電腦簿記,仍留存被上訴人朱培琪未補摺之記錄(上證9)。

2、依被上訴人朱培琪提出之存摺內容,登載其於87年2月24日,清償本金1萬元,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試算表,顯示87年2月24日當天,被上訴人朱培琪確有「還款本金」1萬元、「實繳利息」0元、「實繳違約金」0元(共計1萬元),有會計憑證可佐(上證4),不論繳款日期、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相符一致。

3、同理,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摺,又登載其於87年4月20日,清償本金0元、利息8,426元、違約金1,574元(共計1萬元),經核對利息試算表,顯示87年4月20日當天,被上訴人朱培琪確有「還款本金」0元、「實繳利息」8,426元、「實繳違約金」1,574元(共計1萬元),有會計憑證可佐(上證4),不論繳款日期、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相符一致。

4、相同情形,亦存在於87年5月26日、8月5日及12月4日之繳款紀錄,可供比較核對。

(六)有關所詢上訴人是否曾經於94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朱培琪,表明要將朱培琪之股金拿來沖抵違約金、利息及本金部分:1、謹提供上訴人於94年11月底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上證5),憑供審酌。

2、因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20日搬遷至現址,部分資料已有佚失,惟依當時同一批寄發存證信函之股金抵充債務名單中(上證6),存摺號碼000之莊武立其存證信函係記載:「敬啟者台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本社借資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整,至今仍有本金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謹此函告台端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至本社處理,否則將依本社章程第十七條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台端在本社之股金沖抵上開欠款內相同額度,不足沖抵之欠款,依法訴訟請求償還,事涉台端權益,請惠予配合為禱,以免訟累」等內容,此與寄發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證信函內容均屬相同。

由此可知,上訴人係以存證信函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朱培琪,如不清償積欠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將以股金沖抵債務之情。

惟被上訴人朱培琪仍置之不理,嗣於94年11月10日,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將被上訴人朱培琪列入股金抵充貸款名單(上證6),並於94年12月29日決議欠繳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社員,得以股息抵充(上證7)。

95年1月11日,上訴人理事會決議確定以被上訴人朱培琪之股金抵充其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證8)。

3、參照被上證1所示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記載:「(日期)094/12/31……(傳票號)164……(收款單)941130存證信函執行……(退股)346,910」,及上證3所示傳票號碼164之收入傳票摘要欄記載:「941130存證信函執行」,與前開存證信函及理事會議記錄之內容相符一致,顯見上訴人確於94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朱培琪表明如不按期清償欠款,將逕自以股金抵充欠款債務等情,然仍未獲被上訴人朱培琪置理,故於95年1月11日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以上開股金抵充債務乙案。

4、依寄發被上訴人朱培琪存證信函後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上證10)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顯示上訴人寄交給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證信函,已於94年12月7日由住居在戶籍地之「張美琪」親自受領收執,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朱培琪。

而於同批寄交莊立武之存證信函中,上訴人已表明:「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至本社處理,否則將依本社章程第十七條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台端在本社之股金抵充上開欠款內相同額度」等內容(上證5),被上訴人朱培琪對於上訴人將以股金抵充欠款債務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無任何之表示,可佐證被上訴人朱培琪已承認由上訴人以股金來抵充欠款債務之事實。

(七)就證人張康宏證述內容,謹表示意見如下:1、依證人張康宏證稱:「(問:根據討論事項第八案,為了要向逾期款社員追討欠款,理事會有通過一份股金抵充債務的社員名單,理事會決議是要在94年11月30日以前寄發存證信函給逾期貸款的社員,如逾期未處理,就要以股金抵充借款債務?)是」、「(問:理事會通過這項討論案後是否你辦理的?)是」、「我自己去郵局繼存證信函後,時間到社員沒有還,我就將股金抵充掉」、「(問:這份名單編號16是朱培琪,你有寄存證信函給朱培琪嗎?)有」及「(問:寄給朱培琪的存證信函,與寄送給莊武立的存證信函內容是否一樣?)除了日期及金額及債務內容外,其他都一樣」等語(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30至31行、第5頁第1至26行、第7頁第8至11行內容),參照上證12所示雙號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為張美琪,可知證人曾於94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朱培琪居住之戶籍地,由張美琪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朱培琪,且存證信函內容除借款日期、債務金額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證5所示莊武立存證信函相符。

2、又依上證5所示莊武立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記載債務人積欠未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上訴人要求債務人應於所訂期限前處理債務,逾期將依章程規定,以股金抵充債務人欠款等情。

而承前述,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證信函內容與莊武立之存證信函內容二者相同,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朱培琪處,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朱培琪對於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明細及上訴人將以股金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清償方式等節知之甚詳。

3、於此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債務內容及限期債務人出面處理債務之情形下,如被上訴人朱培琪不為同意,理應及時出面向上訴人表明反對之意思,重行與上訴人確認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始合於誠信原則;

反之,如被上訴人遲遲不向上訴人為任何表示,任令上訴人以股金抵銷所欠借款債務,顯可認為被上訴人朱培琪已有「默示」,承認前揭借款債務明細及同意以股金債權相互抵銷作為清償方式之意思。

易言之,債務人如對債務內容毫無所悉,固不能僅因單純沈默之不作為遽指其為承認債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朱培琪事先既經上訴人合法通知而知悉債務內容在前,自不能於事後再以單純沈默為藉口否認不知債務存在,圖求卸免履約責任云云,二者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經查,本件依前揭證人張康宏之證述內容,固難單憑95年3月27日收款單認定被上訴人朱培琪拿現金清償債務,然依前述,上訴人已將積欠之借款債務明細及以股金債權抵銷等意思表示合法通知於被上訴人朱培琪,要求被上訴人朱培琪於期限內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朱培琪雖明知上情,卻仍拒不出面處理債務,即有「默示承認」借款債務及同意上訴人以股金抵充方式清償債務之情,本件應有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借款債務並未罹於時效。

(九)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惠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進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高秀蓮、朱漢威、朱駿威、朱龍威、朱晟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進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朱培琪連帶給付上訴人1,709,543元,其中458,000元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之借款金額經對照被上訴人朱培琪提出之存摺紀錄顯有不符,且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依上訴人提出於試算表文件(即上證2),於本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朱培琪持有之存摺記載顯不相符,又上證2亦無任何承辦人簽名,故其試算表之形式上真正確有可疑。

而上訴人雖上訴時聲明縮減為本金458,000元,但上證2仍記載本金666,467元,是故本件借貸本金究竟是458,000元或666,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2、且上訴人前有以股息抵充部分借款利息之行為,此有上訴人製作之朱培琪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文件可憑(被上證1)。

依該文件所示,93年1月30日上訴人逕行扣款團保保險金8,000元,用以抵充借款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證2所示93年1月30日「後」之還款均係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朱培琪之股息或其他存款抵充,所以在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簿未有任何紀錄,確有所憑。

3、被上證1是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朱培琪,95年3月17日是團保受益人,並非債務清償。

94年的存證信函是將朱培琪股金全部直接扣走去清償違約金、本金、利息,後來隔了3個月,於95年又扣了一個團保受益人,被上訴人無法確認該部分性質為何,推測應屬互助社之保險金,該部分非被上訴人親自清償,故本件無中斷時效,時效已經完成。

並庭呈被上訴人朱培琪存摺原本,於87年最後一筆資料以後,該存摺還有很多空白的存摺頁(經當庭核對該存摺原本,其後尚有十幾頁之空白頁,原本閱後發還。

本院卷第85頁)。

團保費是加入之社員要交一筆團保費,如有意外的話就會有保險金下來。

如果沒有繳交團保費的話,就屬於最低信用的社員資格,會無法借款。

4、上證1記載「95年3月17日及團保受益人:法定繼承」「團體保險費」等文字之收款單,亦證該筆金錢係團體保險保險金,卻遭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朱培琪同意下逕行抵充借款,是並非被上訴人朱培琪就本件借款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所指並非實在。

且此文件亦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證據力顯有疑義。

5、存證信函之部分:⑴關於94年11月30日所載之存證信函執行乙事,誠如被上訴人等先前及鈞院之陳述,係上訴人自行扣款,而非被上訴人朱培琪承認債務所為之己意清償,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據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五)狀稱存證信函已以及被上訴人朱培琪默示承認云云。

惟上開存證信函係在本件一審初次出現,而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雙掛號文件竟見不明人士「張美琪(秘書代)」受領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朱培琪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從未有任何秘書,而張美琪亦非被上訴人朱培琪親戚,也非同居人,是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容生疑義,而此部分係上訴人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自圓其說。

退步言之,縱使存證信函於94年12月7日送達,惟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效果,再依第130條規定,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然而上訴人遲至107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顯然上開存證信函並無中斷時效效果。

據此,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朱培琪默示承認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而存證信函送達已不合法之情形,何有承認之情?更何沉被上訴人朱培琪持有之存摺影本,確實自87年12月4日以來無與上訴人有任何還款紀錄,此有原審卷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證據1可憑。

因此,上訴人未於時效內起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事由,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減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及錯誤。

6、又關於上訴人稱95年3月17日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朱培琪親自繳款,並欲證明其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載,該款項源自於被上訴人朱培琪之父親團保保險金,故上訴人將款項記載「團保受益人:法定繼承」。

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亦曾表示意見,該保險金係團體保險於社員身故時,保險金將用以清償社員之債務,而剩餘部分則留由法定繼承人均分。

從而,此款項係因團保保險金均分予法定繼承人而來,上訴人逕行扣款,亦與被上訴人朱培琪承認有別,即無上訴人主張親自清償情事,更無民法中斷時效效力。

⑵據證人張康宏證詞所示,關於95年3月17日之收款單由於無被上訴人朱培琪簽名,其不敢肯定被上訴人朱培琪是否確實有到場還款,且上開收款單也有可能係「股息」抵充,實際情況無法單憑收款單認定。

故就上開收款單部分,顯然不足作為中斷時效之憑據。

7、再關於上訴人陳稱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收款單及庫存現金之區別,惟上訴人擅自扣除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款,可見上開內部文件之區別已無實益,僅係上訴人內部文件,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8、上訴人雖提出85年8月2日及同年8月23日間領收單及轉帳傳票,作為證明93年1月30日之款項非保險金云云。

惟93年1月30日之後款項確實均非朱培琪所存入,尤其93年1月30日之後多為6元、7元、100元之存款,不僅紀錄均記載委託轉帳,93年1月30日更記載「團保」(此可參被上證1),又上訴人雖否認逕扣團保保險金,但再依據被上證1所示,上訴人亦確實於94年12月31日將朱培琪之股金自行全部抵充,此亦有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證據3可憑,核與上訴人否認逕扣抵充乙事,自有矛盾不符。

且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證據3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之股金及放款個人帳所示,上訴人自行記載「93年1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團保」、「95年3月17日收款單則記載:團保受益人:法定繼承」之文字,而該電腦紀錄係上訴人自行提出,本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為何如此記載。

9、文件均無社員之簽名:⑴上訴人證據3傳票種類就有4種,但相同點都是有「社員簽收確認」欄位,再仔細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3「六張」90年之後的轉帳傳票竟然全部沒有「社員簽收確認簽名」,倘若真如同上訴人所述係朱培琪自行繳款,為何社員無簽章確認?上訴人員工豈無要求借款人確認之必要?難道上訴人收款單、轉帳傳票上「社員簽收確認」欄位毫無用處?而且,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予鈞院之存摺亦無紀錄,更證上開文件已有疑義,而上開文件既有「社員簽收確認」欄位,卻均無杜員簽收確認簽章簽名,是否符合中斷時效之事由,當然有疑。

⑵況且依一般辦理還款經驗,除自動扣款外,理應由本人親至貸與人處辨理還款,亦應有還款單、還款憑證可憑,而對借款人而言,這些文件是證明自己有還款的憑攄,理應有複寫本留存於上訴人或記載於存簿,但上訴人僅提出六張剛好都沒有「社員簽收確認」之文件,被上訴人持有之存簿亦無任何還款之記載,顯然無法證明有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培琪邀訴外人朱進生、朱秋進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90萬元,尚積欠本金、107年9月1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除數額有爭議外)等,兩造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借款及保證部分均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

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乃本件爭點,茲分敘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且「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承認中斷請求權時效者,必須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前為之,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為之承認即不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朱培琪尚欠之本金究為多少,依所提證據尚難確認: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試算表文件(即上證2),於本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朱培琪持有之存摺記載顯不相符,而所提上證2(本院卷第35頁)之試算表,並未有承辦人簽名或上訴人具名之表徵,被上訴人對該試算表之形式上真正認有可疑,核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上訴時聲明縮減為本金458,000元,惟上證2仍記載本金666,467元,故本件尚未清償借貸本金究為458,000元或666,467元亦有可疑,且據被上訴人朱培琪提出之存摺資料,本件最後清償日為87年12月4日,貸款結餘為580,000元(原審卷第70頁),與前開上訴人所提試算表不同,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

3、且上訴人為儲蓄互助社,被上訴人朱培琪於上訴人除本件借貸關係外,依上訴人所提上證3之收入傳票等記載(本院卷第93、94頁),另有社員股息分配等,且上訴人前開所提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股息」、「股金」等項目,上訴人若將被上訴人朱培琪應受分配之社員股息充抵借款之金額,尚不能評價為被上訴人朱培琪對於本件債權之清償。

故實無從以上訴人所提試算表上(第1及2次)之記載即證明被上訴人朱培琪於87年12月4日後曾經清償債務。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培琪持續有清償債務,並提出收款單(上證1,本院卷第33頁)等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7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1、上訴人固提出上證1、3、4(本院卷第33、93-96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朱培琪曾經清償債務,然參以卷附上證1之收款單、上證3之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支出/轉帳傳票及上證4之收款單等,雖均有收款人「張康宏」之用印,惟全部皆無被上訴人朱培琪之簽名,被上訴人朱培琪否認前開清償紀錄,則前揭清償是否可認為確係被上訴人朱培琪所為之清償,即屬可疑,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2、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當時承辦員張康宏到庭證述,經證人張康宏於本院證稱:雖記載庫存現金是表示實際上有收到現金,但因社員確認簽章上面沒有簽名,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收到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社員如果拿現金到大鳥儲蓄互助社繳納債務的話,你會如何記載?」時,答稱「如果有拿簿子存摺來的話,我就登載在存摺上面,把存摺還給他。

另外如果沒有帶簿子,我就請他在傳票上面簽名確認。

所以無法就提供的收款單上面判斷朱培琪有無拿現金來清償其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且答稱「於到郵局寄存證信函後,時間到社員沒有還,伊就將股金抵充掉。

故以95年3月17日收款單,整體來看是因為他股金抵充所以才做了這張傳票,因為上面沒有簽名,所以有可能是以股息或利攤抵充」等語(本院卷第227-234頁)。

證人張康宏既係當時承辦之人員,對本件清償情形應係知之甚詳,於本院既經具結作證,其證詞當可信為實在,顯然依當時承辦員即證人張康宏之證詞,並未能確認95年3月17日係被上訴人朱培琪以現金清償,未能證明上訴人所提上證3,即上訴人表列中編號1、2、6部分,會計憑證為收款單或收入傳票,既均無被上訴人朱培琪之簽名,即無法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朱培琪親自前往上訴人處繳款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是依證人張康宏於本院之證述,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上證1記載之95年3月17日清償確係由被上訴人朱培琪所為。

被上訴人朱培琪辯稱係上訴人自行以股金抵充云云,依證人張康宏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233頁),可信為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3、至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7月25日「訪問逾期社員記錄表」(原審卷第50頁),記載「由於此借款案例較為特殊,故借款人同意參與八月理事會並提交理事會決議此案,方可處理此案」等內容,顯示91年訪問當時,雙方並未能確認債權之實體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培琪當時對於是否仍有積欠債務、債務為何等重要事項均缺乏共識,尚不能將此項訪問記錄認定為被上訴人朱培琪對於上訴人本件債權之承認。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4、又上訴人所提於94年11月底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上證5,本院卷第131頁),其收件人為「莊武立」,並非被上訴人朱培琪,與被上訴人等均無關係,無從以該存證信函證明被上訴人朱培琪對於上訴人將以股金抵充欠款債務乙事知之甚詳或知悉而無任何表示,予以佐證被上訴人朱培琪已承認由上訴人以股金來抵充欠款之事實。

另上訴人雖稱因搬遷而無法提出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朱培琪有收到存證信函云云,惟上訴人既能提出其所稱相同時期之上證5,卻無法提出寄交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存證信函,其主張顯然有違常情,況縱提出存證信函,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朱培琪有同意以股金抵充欠款之意,再依前開證人張康宏之證詞,顯然係承辦人員自行以股金抵充欠款,並無被上訴人朱培琪之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培琪有默示承認行為云云,尚乏依據。

5、依被上證1即上訴人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之記載,再參以前開證人張康宏之證詞,94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17日雖有還款紀錄,惟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朱培琪之清償行為,可能為上訴人以股息抵充部分借款利息之行為,此種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朱培琪之股息或其他款項抵充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朱培琪有清償之意。

6、再依上訴人所提社員團體互助基金互助金給付分析表及領款簽收單(上證10)及85年8月23日傳票(上證11),雖顯示被上訴人朱培琪本於受益人之身分,於85年7月24日領取理賠金10萬元,安全互助基金(即LP)及人壽儲蓄互助基金(即LS)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朱培琪以受益人之身分,於85年8月23日領取理賠金之後,再同意扣抵朱進生所欠繳之貸款本金12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朱培琪在傳票上親自簽名可佐等,惟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前開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17日清償記載之實際情形,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朱培琪若有領取款項均有其簽名,惟上訴人於逕行扣款團保保險金部分,顯與前開款項不同,此係上訴人自行為之,應由其提出證明,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清償確為被上訴人朱培琪所為,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依前揭證據所示,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朱培琪自87年12月4日清償後,即未再有主動清償之行為,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自87年12月4日受清償後,於102年12月4日即因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雖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主張有中斷時效之情形,惟所提協調會議分別發生104年、107年間,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說明,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上訴人本件債權於102年12月4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朱培琪抗辯上訴人本件債權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朱惠娟等6人援引被上訴人朱培琪之抗辯,均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自87年12月4日後至時效完成之期間被上訴人朱培琪有承認債務或為清償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清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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