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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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