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國抗,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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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

(一)原審認事用法已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糾正在案。

(二)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三)原審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依法提出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實無資力標準之反證。

(四)謹呈書證內約15件裁判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供鈞院即時調查。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國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其送達回證可按。

從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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