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等間返還遺產事件,對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所為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柯義澤,並泛稱欲撤銷相對人張坤明與柯義澤間買賣及登記行為,直接變更登記為其名下等語,然未陳明追加被告應送達地址,復未具體表明欲撤銷之買賣及登記標的為何及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非具體明確,經原審諭知於5日內提出追加訴狀敘明上開事項,復經原審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3日內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
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本件相對人呂○○營造有限公司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
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
惟就上訴部分(原訴訟程序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第一審法院所命為補正,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相對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乃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法定要件,而裁定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廢棄,依據首揭說明,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坤明、張玉霞起訴請求返還遺產,於原審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柯義澤為被告,及撤銷相對人張坤明與柯義澤間買賣及登記行為,直接變更登記為其名下,惟其所為追加經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合併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
惟就上訴部分(即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依原法院所命為補正,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訴訟程序既因抗告人提起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已無法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而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亦無從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是其所為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