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抗,1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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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詹益祿
相 對 人 凃登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108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此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固提出買賣檳榔契約書、明細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至多僅係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

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的財產現金部分現已脫產到他小老婆那裡去了,為免他再將名下的兩層半房子脫產到他人名下,故實有先執行保全程序(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已提出買賣檳榔契約書、明細表、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對於如何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之財產現金部分已經脫產,為免相對人再將名下的房子脫產到他人名下,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逃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無法單以擔保金准許假扣押,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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