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抗,2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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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清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及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定期命補繳上訴費用11,555元,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業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9,470元、土地複丈規費4,380元,合計13,850元,有原法院繳納收據、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卷,第5至6頁)。

從而,原法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裁定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泛指兩造間尚有袋地通行權爭議云云,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即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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