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抗,30,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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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祖馨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林祖馨(下稱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107年12月1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28條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原法院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更生、清算情事,即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
又縱使原法院未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調查前開事項,然嗣後知悉抗告人已開始更生程序,自應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導引相對人進入更生程序,而非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係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年0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臺東縣○○市○○路○段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得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自送達後起算20日,於108年6月20日(該日非例假日)屆至。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聲明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並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抗告人既逾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上開有關適用債清條例規定之抗辯,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是以,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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