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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文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敬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107年度救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亦有明定。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第34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況原法院於107年10月26日即就本案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作成實體判決,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邱敬彬與該案被告張秀卿2人共同侵權而追加提起本案訴訟關於被告即相對人邱敬彬部分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後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就敗訴部分針對該案被告張秀卿及相對人邱敬彬2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因逾期未完納應補繳之裁判費而於108年5月1日駁回其上訴,有該案裁定可稽;
抗告人就第一審關於相對人邱敬彬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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