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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
法定代理人 林春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兆鍵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扶助第63條雖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然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已提起上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伊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其於本案申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律扶助,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均係依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下稱原民專案)准予扶助,無須審查資力,有該分會108年8月29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65號函可參。
又原委會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受理原住民申請法律扶助時,申請資格並無資力之限制,有原委會108年7月30日原民社字第1080047590號函可參。
足認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且未經原委會或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核其資力,當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自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審查。
(二)聲請人於本院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無資力之證明,對於清寒難以維生之情形,也無具體陳述。
經審酌上情,尚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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