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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法定代理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㈡、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無資力的釋明,但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僅憑其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費用之程度。
㈡、聲請人稱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卷第3頁反面),難認與本件聲請有何關聯。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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