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8,重上更一,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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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5.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登記名義人
  6. 貳、被上訴人張俊明則以:伊按圖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因
  7.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8. 一、不爭執事項:
  9. 二、本案爭點:
  10. 肆、茲就本案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1. 一、張俊明、吳星明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過失,造成劉彩琴房客王
  12. (一)張俊明、吳星明對死者之死亡有過失責任:
  13. (二)劉彩琴對於死者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14.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15.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16. (二)系爭建物之貶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劉彩琴不得依民法第
  17. (三)張俊明、吳星明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劉彩琴不得依民法
  18. (四)張俊明、吳星明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19. (五)張俊明、吳星明執行業務之過失,致使王龍超死亡,造成系
  20. 三、系爭建物係由劉彩琴女士出資興建、購買及管理使用,已據
  21. 四、劉彩琴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因張俊明、吳星明之不完
  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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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張俊明
吳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俊明、吳星明應連帶給付劉彩琴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張俊明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吳星明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陸拾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廢棄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張俊明或被告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嗣因針對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生意外死亡事故前後,價額各為若干之鑑定報告完成後於104年4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6月3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張俊明或被告吳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當庭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原審卷第79至80頁),經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原審此部分之說明,核無違誤。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依據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就系爭建物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此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中關於更正事實及理由之第二點之說明可知,上訴人先是聲明請求命張俊明或吳星明給付伊265萬8,00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卷第79頁反面、105、132、142頁)。

嗣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就原判決駁回部分,更正補充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5萬8,000元本息,或張俊明、吳星明給付伊265萬8,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本院前審卷第3、46、187、194頁,本院卷第39、63、142頁),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事實,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伊女萬亞雰),前由被上訴人張俊明承攬該建物新建之水電工程,伊另委任被上訴人吳星明(以下與張俊明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逕稱其姓名)負責監工。

嗣伊以萬亞雰名義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王龍超簽訂租賃契約(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為止)。

該建物頂樓雖配置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惟未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張俊明應注意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須有足夠之絕緣措施,防止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並為避免他人開啟頂樓電源開關之警示標示,及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行為;

吳星明則應注意系爭建物施工之過程適法並維護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卻均疏未注意,僅由張俊明於緊臨電源電線上加裝非絕緣之鐵板平台,未施作絕緣措施或對鐵板施以絕緣包裹,亦未針對該電源開關作特定標示或為警告標語,致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前往該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因預留之電源電線漏電致觸電死亡。

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之過失行為同為王龍超死亡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因有違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造成系爭建物經濟性之價值減損265萬8,000元,縱伊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亦已受讓萬亞雰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張俊明、吳星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張俊明、吳星明應給付上訴人2,65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王龍超死亡事故之發生實際支出與王龍超之父母所受之損害計120萬元,此部分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俊明或吳星明應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給付,並經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此次審理範圍,均不予載述。

)。

貳、被上訴人張俊明則以:伊按圖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因上訴人指示頂樓要預留電源,乃依水電工程慣例將電線以絕緣膠帶層層包覆,避免漏電或導電,並關閉一樓電箱開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101年初完工經驗收。

該建物既未於該線路上裝設電熱水器,不可能另行加裝漏電斷路器,水電施工圖亦未有該圖示,足證伊無違背水電技術常規,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吳星明則以:伊之責任為「掌握工程進度使之順利完成」,與一般定義下之監工、監造或工地主任並不相同。

張俊明施作水電工程,符合一般水電施工常規,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6月24日起算,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又「凶宅」並不包括意外死亡,系爭建物之租屋率已回復,依估價報告可知該建物已回復事發前之價格,自無價值減損可言。

況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減損價值或減損比例為22%,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給付為請求。

系爭建物價值減損,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伊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建物之財產利益,難認符合同條項後段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先前分別與張俊明締結水電工程合約,由張俊明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

與吳星明締結委託契約,由吳星明作為系爭建物新建之管理人之事實。

二、本案爭點:有關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死者死亡,系爭房屋以此單一原因經鑑定跌價265萬8,00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本院前審卷第76頁)

肆、茲就本案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張俊明、吳星明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過失,造成劉彩琴房客王龍超死亡。

劉彩琴對於王龍超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

(一)張俊明、吳星明對死者之死亡有過失責任:經查張俊明施作本件水電工程時無拉設接地線,及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致漏電時無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阻絕,並生王龍超因觸電而死亡之結果;

而吳星明為受劉彩琴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人,其業務內容應包含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卻於驗收時未提醒、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規範,惟吳星明如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俊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依證人林龍佐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供稱: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對本案有影響,如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只要漏電超過30mA就會斷電等語可證。

若吳星明確實履行其監督義務並發現張俊明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實具有接近於確實之蓋然性得以認定不致發生王龍超死亡之結果,可見吳星明之懈怠管理過失與王龍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而成立侵權行為。

且張俊明、吳星明對於王龍超之死亡既有上開過失,業經法院判處張俊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吳星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二)劉彩琴對於死者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刑事案件係就其所承辦之個案,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依其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互不受拘束。

同理,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所為之處分,民事法院亦不當然受其拘束。

查本件張俊明、吳星明主張劉彩琴因涉及王龍超死亡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劉彩琴認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調偵字第228號卷第32頁),但檢察官上開過失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拘束民事法院。

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依立法理由說明,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與刑事訴訟目的本在求實質真實發現之意旨顯然有間,尚難遽以緩起訴之認定,逕而引用認為已經實質真實發現本件劉彩琴應負擔過失責任。

2.次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雖是劉彩琴係系爭建物實質上使用權人,不論劉彩琴係要將系爭建物自行使用,亦或是將之提供給第三人使用,張俊明、吳星明本應依據法規與契約之規定,提供安全、無瑕疵之給付內容。

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張俊明施作電路時違反安全規定所導致,倘張俊明有確實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相關保護措施,或吳星明有確實發現張俊明未安裝漏電斷路器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縱使電源誤遭開啟,王龍超亦不致碰觸鐵板平台而觸電死亡。

又劉彩琴並不具備水電專業知識,其為使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符合相關法規要求,遂與吳星明締結委任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之管理、監造工作委託吳星明處理,吳星明受有報酬,於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劉彩琴既已經與張俊明、吳星明間締結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以避免致他人死傷或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之風險發生,而張俊明施作時未符一般工法、用電規範,吳星明又復未提醒劉彩琴於該水電工程施作有上開瑕疵存在,劉彩琴就預防王龍超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其有何過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

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二)系爭建物之貶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劉彩琴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人身(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或所有權等(例如房屋所有權因火災而受侵害,因此造成房屋所有人財產價值減少,雖亦可認為屬於經濟上損失,但在概念上則屬於物的所有權損害)受侵害而獨立產生的經濟上損失。

凶宅會使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係屬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而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利益,故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

因此,本件系爭建物之貶值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劉彩琴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為之主張,即有未合。

(三)張俊明、吳星明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劉彩琴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雖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而侵害他人利益,始足當之。

然張俊明與吳星明處理系爭建物水電之施作與監工,雖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劉彩琴,但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劉彩琴財產利益之目的,劉彩琴復未佐以任何事證證明張俊明與吳星明具有侵害其財產利益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劉彩琴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有理由。

(四)張俊明、吳星明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而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且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按電業法第7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業法第44條授權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

十、人行地下道、路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第63條:「漏電斷路器以採用經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貼有標誌者。」

、第334條規定:「潮濕場所係指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廠及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

、第343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



觀諸上開規定,其雖非明示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然可藉由上揭證照制度、漏電斷路器與接地線之裝設等之規定,得知,其係為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從而,達到保障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等不受侵害之目的,執此,上揭規定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張俊明、吳星明違反前揭規範,造成系爭建物之房客王龍超死亡,應成立侵權行為。

而張俊明之侵權行為與吳星明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為劉彩琴房客王龍超因此而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若確因劉彩琴房客之意外死亡,以至於劉彩琴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失時,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張俊明、吳星明執行業務之過失,致使王龍超死亡,造成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減損265萬8,000元。

1.凶宅屬房屋交易重要資訊,購屋者知有此情,多因心生畏懼而嚴重影響其購買及居住之意願,影響交易價格,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房屋,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結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除對居住品質會產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形。

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觀之,皆屬一般大眾較無法接受之居住標的,與周遭不動產市場比較而言,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之情形。

有下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3月27日花估字第00000000號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以該報告書所載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全體不動產估價師亦皆認為影響系爭建物價格,足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確因劉彩琴房客之意外死亡而有減損。

2.又本件經兩造同意廉誠不動產估價師陳榮孝就系爭建物之正常市價及發生本件意外死亡事件後之價格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之估價法進行估價,評估系爭建物為意外死亡事件前之市場價格為24,073,000元,意外死亡事件後之市場價格為21,415,000元,評估系爭房屋為之市場價格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04,並推算其減損金額為265萬8,000元,此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3月27日花估字第00000000號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

復參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易多有忌諱及恐懼,且又不能回復原狀,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降低,自屬當然,而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加敘明前開估價結果所憑之依據、鑑定之方法,並為客觀之評估,則其就系爭建物發生意外死亡事故所致不動產減損價值265萬8,000元之鑑定,應堪採信。

三、系爭建物係由劉彩琴女士出資興建、購買及管理使用,已據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劉彩琴女士確為實質所有人,登記所有人萬亞雰,先前亦已聲明係借名登記,並非實質所有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劉彩琴女士(原審卷第46頁)。

另萬亞雰就可主張之權利,亦均已讓與給劉彩琴,並已通知張俊明、吳星明(原審卷第109頁),此部分劉彩琴自可依法向張俊明及吳星明請求賠付前開損害賠償款項。

四、劉彩琴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因張俊明、吳星明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使劉彩琴受有單一房屋跌價之損失部分,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劉彩琴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2項既主張係擇一請求(本院前審卷第196頁反面),本院既認劉彩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劉彩琴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張俊明、吳星明執行業務之過失,造成劉彩琴之房客王龍超死亡,並致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5萬8,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俊明自103年11月28日起、吳星明自10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65萬8,000元自104年4月22日起(上訴人於「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中始擴張聲明從200萬元至265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收受「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5、26、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劉彩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張俊明、吳星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二、劉彩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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