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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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秀欉
相 對 人 郭怜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履勘地上物時,因相對人已準備好拆除遷移工具,經承辦書記官協調後,相對人希望當日立即拆除搬離,並願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抗告人方勉為同意,然相對人卻於自行拆除後,要求抗告人負擔執行費,實有違誠信。

而承辦書記官於兩造協調完畢後,製作完筆錄即行離去,並未在場監督整個執行拆除過程,則相對人於書記官離去後之拆除行為,能否列入必要之執行行為,不無疑義。

又執行筆錄記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執行完畢,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所為之拆除行為是否適法?或該當侵權行為?已有可疑。

且執行筆錄未記載抗告人清點之情況,亦無現場執行過程之照片附卷,抗告人事後清查發現,相對人不僅將應吊離之貨櫃拆除,另恣意破壞抗告人合法建物之屋頂,吊離之貨櫃未安置於債務人之土地上卻任意棄置,亦有不當。

原裁定僅憑承辦書記官之證詞為唯一論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台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上,如台東地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7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台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48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3日以東院宜108司執地字第1148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108年9月10日上開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但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台東地院定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

履勘當日抗告人稱同意相對人將標的物拆除騰空移至抗告人之土地,並同意地上貨櫃內(已上鎖)之物品移至抗告人土地後自行清點,如有損壞逕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雇工自該日起開始拆除,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拆除完畢。

嗣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經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77,138元。

以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處分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台東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即台東地院)命令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一定行為,抗告人屆期不為,已如前揭二、所述,而相對人代為支出有關地上物拆除及清運費共4萬8,000元、吊離貨櫃、保險櫃與屋頂費共1萬4,000元、鐵材切割加工費5,000元、吊掛貨櫃及鐵棚費共1萬元、執行費138元,合計77,138元,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執行費用,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支出憑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強制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其就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得求償於抗告人等情,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揭履勘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執行費用,然經相對人否認。

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履勘拆除執行程序,由我在場承辦,我在現場並沒有做執行費用的協調,只有針對貨櫃是否有上鎖及搬運後是否毀損部分做討論跟協調,並記明筆錄,有關執行費用的部分沒有特別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而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抗告人)稱同意債權人(即相對人)將標的物拆除騰空移至債務人之土地,並同意地上貨櫃內(已上鎖)之物品待移至債務人土地後自行清點,如有損壞逕向債權人請求;

債權人代理人(即陳泰毅)稱:一周內陳報拆除結果及單據到院。

1511(係指15時11分)執畢。

上筆錄當場作成朗讀後,經在場均認無訛後,簽名於下:債權人陳泰毅,債務人:蔡秀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

觀諸上述證詞與筆錄內容,堪認該日並未提及相對人願意承擔強制執行費用一事。

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自無法採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

㈢抗告人又稱執行法院書記官未在現場監督整個執行程序,製作完筆錄即行離去,筆錄亦未記載抗告人清點之情形,現場執行過程照片付之闕如,且相對人於書記官離去後之拆除行為均非適法云云。

然本件執行程序旨在排除抗告人占用相對人土地之情形,相對人所移置之物品是否受損,乃屬抗告人得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又如前述,該日執行筆錄業已記載抗告人同意相對人移置之物品會自行清點,如有損失會向相對人求償等節,則執行筆錄自無就抗告人清點情形予以記載之必要。

其次,現行法規並未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必須全程拍照記錄執行情形,況相對人已檢附執行前後之照片附卷以供比對,實難以此認系爭執行程序有何不當。

再者,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4款係規定:「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宜』親至現場執行,實施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不得率予停止,並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並未要求書記官於執行時應全程在場參與執行程序,則書記官未於執行程序中始終在場,難謂違法。

況且,就執行法院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情形,書記官更無可能在債務人自動履行時全程在場,益徵抗告人所稱書記官未在場監督整個執行過程為違法云云,殊無可採。

至於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固發生於書記官離去即筆錄所記載執畢時間之後,然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此有台東法院108年10月31日東院宜108司執地字第11485號執行終結函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

核執行筆錄記載之真意,應係指當日現場履勘結束之時間,而非執行完畢之時間。

此外,相對人所為之執行行為,係經抗告人同意後所為,有前開執行筆錄足稽,抗告人事後爭執其合法性,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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