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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鐙輝
相 對 人 鍾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鐙輝與相對人鍾玉珍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目前上訴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上訴狀所載。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反訴請求相對人將本案訴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二審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在案,嗣並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早已脫離繫屬。
聲請人對於本院曾受理之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乙案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係於本院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無從准許,爰駁回其上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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