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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繼樑
被上訴人 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193頁)。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110年1月11日查詢表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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