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1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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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0年7月31日花院慶民執義156字
  4.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 事實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9.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
  10. (一)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1. (二)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按訴外人莊宜輝實際為
  12. (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著重債務人有繼續性
  13. (四)並聲明:
  14.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15.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6.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並無欲確認莊宜輝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則
  17. (二)按銓敘部97年5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令
  18. (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19. (四)並聲明:
  20. 一、上訴人於82年、83年間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訴外
  21. 二、訴外人莊宜輝於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其與
  22.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第三
  23. 四、莊宜輝自108年7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之醫院服務。
  24. 五、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5.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26. 二、訴外人莊宜輝對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
  27.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28.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對於繼續性給付之
  29. (三)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莊宜輝取得前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
  30. (四)訴外人莊宜輝於108年6月28日辦理自願退休(職),並於同
  31. (五)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莊宜輝於108年6月28日離職後,被上
  32. (六)基上以觀,訴外人莊宜輝於原執行命核發後,既繼續於被上
  33.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0年7月31日花院慶民
  3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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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0年7月31日花院慶民執義156字第23709號執行命令之第三人莊宜輝於108年7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債權存在。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莊宜輝對於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第89、125頁筆錄),上訴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0年7月31日花院慶民執義156字第23709號執行命令之第三人莊宜輝於108年7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5、171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83年間以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莊宜輝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29號及8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判命訴外人莊宜輝清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

嗣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莊宜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86年9月17日以花院洋民執義字第40938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執行迄今已逾20餘年,其應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完畢。

詎被上訴人明知莊宜輝至今仍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中醫科醫師,竟故意於108年9月9日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申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中虛偽勾選「義務人曾為本公司(商號)員工,但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無從扣押」之欄位,向法院執行處陳報不實事項而否認莊宜輝對其有薪資債權;

又莊宜輝現負責看診及醫院業務均與退休前一樣,不應因其與被上訴人所簽契約書名稱不同,而認其非領取薪資,莊宜輝現在仍有在看門診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莊宜輝對於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狀中否認莊宜輝自108年6月28日後有債權存在,且自莊宜輝退休後至今,均未依原審法院核發之OO年O月OO日○○○○○○字第OOO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為執行,致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之執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申言之,倘本件判決確認莊宜輝對被上訴人有原執行命令之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可依原執行命令,自108年6月28日後續予以執行;

反之,薪資債權若不存在,則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扣押命令執行。

因此本件確認判決實能除去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應有確認利益無疑。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究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按訴外人莊宜輝實際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雙方是否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1.莊宜輝原任職被上訴人中醫科主任,依被上訴人安排及指示之門診時間及地點,依其專業提供看診勞務,領取薪資,嗣其於108年6月28日退休,並旋即在108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遴聘契約書(被上訴人與莊宜輝於109年簽訂相同契約內容之遴聘契約書,兩年度之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受被上訴人聘僱從事與退休前完全相同之醫療業務,此可參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依下列標準計酬:門診:每週週二至週四上午及下午門診,每壹診次報酬為新臺幣3,435元整。」

,及第八條「乙方應按規定時間前來應診及醫務管理規定,保守職務上之機密。」

之約定,足認莊宜輝仍從事看診業務,並受被上訴人規定之門診時間、地點之拘束,服其看診勞務,被上訴人並以門診次數提供報酬,此看診工作及對價均係被上訴人安排並指示,且須由莊宜輝親自提供勞務。

2.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除得依第二條計酬外,不得享有相關保險、福利等補助。」

、第四條:「健保核減案件,乙方應負責書寫申復及爭議審議理由。

爭審議仍被駁回之案件,移由甲方醫品會審議辦理,若責任歸屬醫師,甲方並得依其個人核減率與補付率酌於乙方收入追扣。」

、第六條「乙方如有未遵照醫院相關管理作業規定,或有致醫院聲譽損害情事,得隨時予以解聘。」

,可知莊宜輝對於保險,或任何福利依前開契約均不得享有;

且醫療費用應受健保核減遭駁回之案件,若該不予核減之原因係歸屬莊宜輝,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得於其收入中追扣,實質上影響莊宜輝之收入;

又莊宜輝應遵守醫院相關管理作業規定,違反則會受到隨時解聘之處分。

3.由上可見,莊宜輝受被上訴人監督及指揮,且須受被上訴人對於其收入、是否聘僱之不利益待遇亦有單方面決定之權利,莊宜輝與被上訴人應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並非莊宜輝對醫療行為有獨立裁量自主空間,即謂不受被上訴人影響,進而否認其等間之從屬性。

(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著重債務人有繼續性取得債權所為之執行,故不論債務人取得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基於僱傭關係、委任關係或其他勞務相關法律關係,只要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均屬之。

本件原執行命令主旨為:「債務人莊宜輝服務於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含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等在內)在五分之三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轉於債權人。」

,並未敘明被上訴人與莊宜輝間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所獲薪津始屬此部分債權,因此莊宜輝只要服務於被上訴人,並持續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受原執行命令拘束。

又本件既被上訴人據系爭契約並自承其自108年7月起迄今每月均有看診業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如被上證1號所示之薪津,當屬莊宜輝對被上訴人之繼續性給付債權,依原執行命令之主旨及效力,被上訴人實應續為扣薪並移轉予上訴人,至為明確。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OO年O月OO日○○○○○○OOO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之第三人莊宜輝於108年7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債權存在。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莊宜輝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一節,有銓敘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公教人員保險暨異動清單為證,又被上訴人於莊宜輝退休後,另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以特約醫師之身分委任其處理被上訴人之醫療事務,堪認係委任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莊宜輝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一事,並無理由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並無欲確認莊宜輝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難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及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銓敘部97年5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令之意旨,退休應包含於離職之範圍內。

訴外人莊宜輝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並無疑義。

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莊宜輝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1.按醫療法第10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醫師係依據醫師法考領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縱受醫療機構聘任,醫療機構亦仍應督導醫師依據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為醫療行為,而非可完全依據醫療機構之指示為之,是醫師受醫療機構聘任而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下,仍有不受聘任其之醫療機構影響,而有獨立裁量之權,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完全依據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並不相同。

2.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遴聘莊宜輝醫師(下稱乙方)為特約醫師」、「乙方計酬方式:門診:每週週二至週四上午及下午門診,每一診次報酬為3,435元」、「乙方除得依第2條計酬外,不得享有相關保險、福利等補助」,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莊宜輝與被上訴人間,乃約定將醫療業務委諸醫師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再依門診數計算報酬,其目的顯然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應認莊宜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

上訴人主張莊宜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訴請確認莊宜輝對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又依照系爭契約前言「遴聘莊宜輝醫師為特約醫師,雙方同意辦理醫療合作」、「第七條、乙方(莊宜輝)如變更執業場所需告知甲方(被上訴人),並完成衛生醫療支援報備手續」、「第九條、契約期間如因法令變更或業務需要,雙方得協商終止契約,或以附約變更本合約內容。」

可見被上訴人與莊宜輝間採合作模式,且莊宜輝得以選擇執業之場所,只需告知被上訴人,更可按照業務需要,有權與被上訴人磋商合約內容。

另莊宜輝於退休前擔任中醫科醫師兼科主任,其主要工作項目為綜理本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中醫病患診療(檢診)、臨床討論教學及研究、屬員之督導與考核、出席院內外各種重要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而莊宜輝於退休後,轉任中醫科特約醫師,主要工作僅有中醫科門診醫療業務。

應認莊宜輝就該遴聘契約書有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主導性,與一般勞工無從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大相逕庭。

(四)並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頁):

一、上訴人於82年、83年間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莊宜輝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29號及8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訴外人莊宜輝計應清償上訴人共計2,2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即花蓮地院聲請就訴外人莊宜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86年9月17日以花院洋民執義字第40938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執行迄今已逾20餘年,其應執行之本金尚未清償。

二、訴外人莊宜輝於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簽立遴聘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5頁),契約書記載莊宜輝自10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特約醫師;

再於109年1月1日簽立遴聘契約書,記載莊宜輝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特約醫師;

依上開108、109年遴聘契約書,莊宜輝每周二至四上、下午共計6診次之報酬為20,610元(每一診次報酬為3,435元)。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申明異議狀」(即系爭異議狀),陳報訴外人莊宜輝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

四、莊宜輝自108 年7 月1 日起在被上訴人之醫院服務。

五、卷內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丁、本件爭執之重點(本院卷第123-124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定訴外人莊宜輝與被上訴人間自108 年7 月1 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莊宜輝在被上訴人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7日以花院洋民執義字第40938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改以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莊宜輝在被上訴人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異議狀,陳報訴外人莊宜輝已於108年6月28日離職,則訴外人莊宜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每月應領薪津之債權存在,在私法上地位即具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外人莊宜輝對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有薪資債權存在: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對於性質上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即有適用,條文所稱之「薪資」債權應僅為例示規定,而無限制必須性質上同為薪資收入之債權始得為之。

又民法債篇各論就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之工作對價均使用「報酬」一語,並未以「薪資」稱之;

參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般而言係指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由上以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稱之薪資,應係指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之對價,並不限於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者之報酬。

(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強制執行之效力,外國立法例多規定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我現行法雖無此規定,解釋上亦然,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32條、第833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51條,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實務上處理是類事件能有依據。」

、「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

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等語,可知上揭關於繼續性給付債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滿足清償,避免繼續性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防止執行之空隙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有脫免執行之虞,並可減少執行上之勞費支出,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應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

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苟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辭職或解僱後,由同一僱傭人再成立僱傭契約者,原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新僱傭契約之收入,學說上有認為,為逃避執行,僅形式上為處分行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之法律關係處分前並無不同者,則處分行為相當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扣押命令繼續存在,有認為前後兩僱傭關係,在法律上雖為個別之僱傭關係,但如依社會一般觀念,前後僱傭關係得認為經濟之同一性者,則原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再僱傭契約之薪水債權,以上兩說,後者為德國之通說及判例所採。

所謂經濟的同一性,例如於終止僱傭契約之際,雙方當事人已認真考慮再僱傭;

或目前先僱傭一定期間,以後再以另一契約繼續僱傭;

尤其是季節性勞動者之僱傭,或以逃避扣押為目的而終止僱傭契約等情形,前後兩僱傭契約可認為具有經濟的同一性」(參張登科著「薪水債權之強制執行」一文,見楊與齡主編強制執行法爭議問題研究第395頁),是以上開條文所稱繼續性給付債權,應不限於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給付之債權,尚包括在社會通念上,執行債務人對特定第三人具有經濟的同一性之法律關係繼續給付之債權,以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滿足清償,避免繼續性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防止執行之空隙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有脫免執行之虞。

(三)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莊宜輝取得前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即花蓮地院聲請就莊宜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86年9月17日以花院洋民執義字第40938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再於90年7月31日核發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莊宜輝在被上訴人處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五分之三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原審法院86年9月17日以花院洋民執義一五六字第40938號、90年7月31日花院慶民執義一五六字第23709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訴外人莊宜輝於108年6月28日辦理自願退休(職),並於同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遴聘契約書,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特約醫師,契約期限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再於109年1月1日簽立遴聘契約書,持續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特約醫師契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依上開108、109年遴聘契約書,莊宜輝每周二至四上、下午共計6診次之報酬為20,610元(每一診次報酬為3,4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1日所簽之遴聘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7月至109年4月特約醫師薪津表(見本院卷第91-109頁),訴外人莊宜輝係按月領取薪津,由上可知,訴外人莊宜輝自86年間至109年間止,除於108年6月29、30日有短暫空隙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外,其餘時間均持續在被上訴人醫院擔任醫師,按月領取之薪津報酬亦未曾中斷;

而其雖於108年6月28日退職,旋即於2日後與被上訴人簽署遴聘契約,繼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依社會一般通念,訴外人莊宜輝顯是以繼續在被上訴人醫院提供勞務以獲取對價之相同經濟上目的,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地按月領取薪津,其自108年7月1日以後每月陸續發生之薪津債權係屬可以預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迅速執行、滿足債權之立法目的,且對訴外人莊宜輝應受執行之義務不生實質上不利影響,依前揭說明,可認原執行命令之效力仍及於訴外人莊宜輝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津債權。

(五)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莊宜輝於108年6月28日離職後,被上訴人以特約醫師身分委任其處理被上訴人之醫療事務,莊宜輝受聘任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有獨立裁量權,屬委任契約,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不同,上訴人主張莊宜輝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確認莊宜輝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存在,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然依前揭說明,無論訴外人莊宜輝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只要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即為原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另被上訴人雖稱莊宜輝於退休前擔任中醫科醫師兼科主任,主要工作項目為綜理本科醫療及行政業務、病患診、臨床教學等,轉任特約醫師主要工作僅有中醫科門診醫療業務等語,惟縱使莊宜輝退休前係擔任中醫科醫師兼科主任,然其既為中醫科醫師,並從事病患診療等醫療業務,其於108年7月1日後亦從事相同之病患診療等醫療業務,僅是業務內容有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屬一般公、私機構常見之業務內容調整,尚無礙其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之法律關係之認定,難以上開業務內容部分不同即認與先前工作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六)基上以觀,訴外人莊宜輝於原執行命核發後,既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提供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經濟上同一之勞務,每月繼續對被上訴人有薪津債權,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被上訴人所為之繼續性給付自為原執行命令所及,被上訴人即應按原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5分之3之範圍內禁止莊宜輝收取,並將該部分債權移轉於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0年7月31日花院慶民執義156字第23709號執行命令之第三人莊宜輝於108年7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尚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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