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易,17,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春玉
蕭萬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訴訟代理人 林智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原審卷第13頁):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春玉之新台幣(下同)1,212,978元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萬長之163,939元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社員關係,自民國108 年5月3日起不存在(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㈡嗣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主張截至108 年12月18日,上訴人之欠款如下,上訴人乃變更聲明為(原審卷第237 頁):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春玉之1,259,452 元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萬長之170,821元債權不存在。

㈢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主張截至109年8月31日上訴人之欠款與其應返還之退股金相互抵銷後之金額如下,乃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297頁):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春玉之1,316,483 元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萬長之168,015元債權不存在。

三、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林春玉、蕭萬長(下合稱上訴人)分別自90年1 月16日、93年1月6日起成為被上訴人社員。

又訴外人邱麗芬(下稱邱麗芬)為上訴人蕭萬長之母,且原為上訴人林春玉之媳婦。

邱麗芬自89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職司被上訴人放款、貸款、存款暨其他各項業務。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29日檢核時,發覺邱麗芬經手之貸款及存款股金有異常情形,經清查確認後,發現邱麗芬利用職務之便,不法冒貸謀取私利及侵占社員股金之行為,而將其解職。

㈡被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27日以邱麗芬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並利用其經辦被上訴人放貸業務之便,通過冒貸貸款申請,冒貸本金達10,522,128元,另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563,965元、522,115元,並檢附冒貸清冊34筆為由,對邱麗芬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107年度原重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邱麗芬應賠償被上訴人12,960,350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提出冒貸清冊,其中與上訴人林春玉有關部分為「編號30號(借款人:林春玉、借據號碼:12648號,下稱系爭A借據〈款〉)」、「編號31號(借款人:林春玉、借據號碼:12827號,下稱系爭B借據〈款〉)」,另與上訴人蕭萬長有關部分為「編號34號(借款人:蕭萬長、借據號碼:13147號,下稱系爭C借據〈款〉)」(上開系爭A、B、C 借據〈款〉下合稱系爭借據〈款〉)。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邱麗芬冒用上訴人林春玉、蕭萬長名義申辦貸款,並製作不實之借據借得款項,且上訴人未收受任何該借款款項,上訴人帳戶亦未有相關支票交存提示之紀錄,故本件借款確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應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本件借款係為邱麗芬「冒貸」,已使上訴人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

另按一般放款實務,會透過對保程序與借款人確認核貸金額,但本件借款對保係由邱麗芬所為,邱麗芬取得上訴人簽名,自行進行對保程序,未與上訴人確認核貸金額,難認兩造間有借款的合意。

㈣系爭借據之借款與撥款日期均為同一日,若雙方沒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不成立,則屬不當得利,應追究誰才是取得利益而須負擔返還責任之人。

邱麗芬一再表示所有款項都是其使用投資於其兄長邱金榮,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所以邱麗芬才是最終取得利益者。

㈤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借款金額欄位均係空白,實務上亦有為加速申辦流程,先由借款人於未填載核貸金額之借據上簽名,至核准後始授權業務人員填載核貸金額之案例。

邱麗芬亦證稱簽立系爭借據時金額欄為空白。

系爭A 借據的「地址」、「電話」欄位與「借款人」欄上簽名「林春玉」之筆跡顯不相同,可見上訴人林春玉主張其僅有在借據上簽名,簽名時借據其他欄位為空白乙節,並非無據;

又系爭A 借據上的住址、電話,非上訴人林春玉本人資料,可推知其並不知悉核貸金額,且系爭A 借據上之印文係邱麗芬未得到上訴人林春玉之授權,自行刻製並用印,故兩造就該借款契約之必要之點應未達成合意。

另系爭B借據上3個「林春玉」的簽名,並非全由上訴人林春玉親簽,該借據上「地址」、「電話」欄位與「借款人」欄上簽名「林春玉」之筆跡不同,且所載地址為被上訴人營業處的隔壁地址;

依證人邱萬雄證述,可知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B 借款保證人,其當庭書寫之姓名、數字亦與系爭B 借據上所載字跡不同,其又未曾與上訴人林春玉就擔任保證人一事見面或討論,且據邱麗芬證稱:上訴人林春玉就此借款未曾與連帶保證人見過面,益證上訴人林春玉就系爭B借款並無借款之意思存在。

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傳票時,傳票金額欄係空白,而系爭傳票應係在被上訴人營業處以電腦列印製作、稽核後,交由借款人當場簽名確認以撥、領款。

然其中系爭A 借據之傳票,領款人部分係蓋用邱麗芬之職章,非由上訴人林春玉所親簽;

系爭B 借款部分領款之傳票亦非由上訴人林春玉簽名,或係蓋用邱麗芬之職章,可知上訴人林春玉並無授權或同意邱麗芬提領或使用系爭A、B借款。

㈦上訴人蕭萬長所不爭執者,係邱麗芬取得新借款時,邱麗芬主動表示要將借款部分用以清償上訴人蕭萬長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蕭萬長並非表示其知悉自己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清償上訴人蕭萬長之債務以符被上訴人借新還舊之規定,係邱麗芬所為,而非上訴人蕭萬長為之。

㈧被上訴人本身為合議制,放款委員會的成員就是理事會成員,其為被上訴人的意思機關,若未經放款委員會審核通過之貸款,應認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

倘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被上訴人在事先審查借款申請案時應會有相關記載,然上訴人未曾到過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貸款。

而由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審查核准後才與借款人簽立借據,借款意思表示合致時點,至少是在放款委員會同意放款金額等條件始有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然而系爭B 借款並無上訴人林春玉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亦無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之審查紀錄可憑,則系爭B 借款上訴人林春玉有無提出申請、又是否經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核准,誠屬有疑,被上訴人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㈨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及變更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春玉之1,316,483 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萬長之168,015 元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林春玉於104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有系爭A借據可稽;

上訴人林春玉復於104年6 月22日邀同訴外人邱萬雄、吳金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此有系爭B借據可稽。

另上訴人蕭萬長於105年1月8日邀同邱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此有系爭C 借據可稽。

㈡系爭借據上均有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且本件借款被上訴人開立之傳票上領款人欄有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應已確切了解本件借款事實,上訴人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於不明文件上簽字,無論該文件提供者是否為熟識者,仍應審視過後並加以判斷,渠等卻主張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其上均無記載貸款金額、日期等借據主要內容,因其完全信賴邱麗芬,故未多加詢問,故不知道借據內容,明顯不符常態。

何況,原審已勘驗確認借據原本上並無證人邱麗芬所述之摺痕。

再由邱麗芬所另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可知,縱借款名義人為邱麗芬之親屬,邱麗芬均係在完全未讓其等知悉之情況下,直接偽造其等之簽名與印文、製作不實之借款資料,手法與上訴人與邱麗芬於本案所陳完全不同,難認上訴人、邱麗芬所陳可信,縱上訴人簽名時不清楚借款具體金額,至少也堪認有概括授權邱麗芬自行填具金額。

㈢又保證契約係成立在保證人跟債權人之間,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是否認識、有聯繫,並不影響整個契約的成立。

㈣被上訴人亦已提撥借款款項,至於上訴人於借款後要將款項交予他人使用,並不影響其借款事實。

上訴人均不否認有在傳票上簽名,且均自承系爭借據的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取得系爭借款,自不容上訴人利用中斷金流之方式否認取得系爭借款。

㈤被上訴人社員申請貸款事宜均係由專職人員承辦,並由其等負保管文件之責,而邱麗芬當時不僅為系爭借款之專職人員,復為上訴人林春玉之媳婦,是系爭B 借款之貸款文件是否為邱麗芬在職或離職時抽取,非無可疑之處。

然無論如何,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有無書面並不影響借貸關係之成立,書面申請只是金融機構的內部作業,借款金額既已撥出,並不會因為書面申請文件的缺少,就影響借貸關係的成立。

又被上訴人係以理事長為法人代表人,並非合議制組織,放款委員會之審查僅係其內部作業程序,該委員會亦非意思表示機關,系爭借款既均經被上訴人核撥款項,且支出傳票上均有代表人用印,已足證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容上訴人託詞被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而否認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已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㈥上訴人林春玉的退股金為12,728元,上訴人蕭萬長的退股金為12,516元。

至109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林春玉就系爭A 借據部分,尚積欠貸款本金20,500元、利息1,649 元、違約金634元,合計22,783元;

就系爭B借據部分,尚積欠貸款本金787,272元、利息398,446元、違約金107,982元,合計1,293,700元,上開金額欠款部分總共為1,316,483 元。

上訴人蕭萬長就系爭C借據部分,尚積欠貸款本金108,184元、利息45,913元、違約金13,918元,合計168,015元等語。

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1頁)㈠邱麗芬於84年6月10日與上訴人林春玉之子蕭春光結婚,106年11月23日兩人離婚。

上訴人蕭萬長為邱麗芬與蕭春光之子。

㈡邱麗芬自89年7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職職務,負責放款、貸款、存款等業務,105年3月30日離職。

㈢上訴人林春玉於90年1 月16日起為被上訴人社員,上訴人蕭萬長於93年1月6日起為被上訴人社員。

上訴人2 人於108年5月3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社申請,於原審成立和解,而完成退社程序。

㈣原審卷第210至220頁為被上訴人儲蓄互助社章程。

依被上訴人放款辦法第6條規定:貸款申請,凡上班時間內,社員親至社領取及填寫借據申(請)書,填妥後申(請)人和連帶保證人親自到社辦理蓋章並指模,再送交貸款委員會審查,股金內授權專職人員先行核辦。

㈤被上訴人貸放款流程如原審卷第157頁所載。

㈥原審卷第89頁日期為104年2 月28日的系爭A借據上所載之「林春玉」簽名,為上訴人林春玉本人所親簽。

該借據所示之借款5 萬元,被上訴人有撥款,其中32,400元清償先前之欠款,剩餘17,600元已領現金。

㈦原審卷第91頁日期為104 年6月22日系爭B借據上所載之「林春玉」簽名,其中上方及左下角之「林春玉」簽名為上訴人林春玉本人所親簽。

該借據所示之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有撥款,其中489,000元償還先前欠款,剩餘261,000元分別於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6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30日、104 年7月7日各領取5萬元,104年7月8日領取11,000元。

㈧原審卷第93頁日期為105年1月8日系爭C借據上所載之「蕭萬長」簽名,均為上訴人蕭萬長本人所親簽。

該借據所示之款項,其中81,000元清償先前所欠之款項(其中7 萬元清償邱麗芬的欠款,11,000元清償上訴人蕭萬長的先前欠款),剩餘49,000元以開立原審卷第169 頁所示之支票方式,由邱麗芬領取。

㈨上訴人林春玉的退股金為12,728元。

至109年8月31日止,就系爭A借據部分,尚積欠貸款本金20,500元、利息1,649元、違約金634元,合計為22,783元;

就系爭B借據部分,尚積欠貸款本金787,272 元、利息398,446元、違約金107,982元,合計為1,293,700元,上開金額欠款部分總共為1,316,483元。

㈩上訴人蕭萬長的退股金為12,516元。

至109年8月31日止,就系爭C借據部分,尚積欠貸款本金108,184元、利息45,913元、違約金13,918元,合計為168,015元。

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B、C借款,先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均未據上訴人異議而告確定(花蓮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106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

被上訴人曾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上訴人林春玉之財產無結果,而改換債權憑證。

系爭A 借款的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林春玉」簽名及指印,均由上訴人林春玉親簽、捺印。

其上所載「地址」之內容與原審卷第89頁借據上所示不同。

系爭C 借款的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蕭萬長」簽名及印文,均由上訴人蕭萬長親簽、蓋印。

其上所載「地址」之內容、筆跡均與原審卷第93頁借據上所示相同。

系爭A、C借款,分別由林春玉、蕭萬長於借款申請書簽名後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審核批准。

邱麗芬另涉已確定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原審109 年度原訴字第21號),證人任春桃等5 人均為其親屬,其等對於該案中以其等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借據均不知情,該案借據上的簽名、印文,亦均非其等所為。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㈠上訴人林春玉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A、B借款,兩造就系爭A、B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㈡上訴人蕭萬長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C借款,兩造就系爭C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同於另案主張系爭借款係邱麗芬冒貸乙節,是否有違爭點效或禁反言原則?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此所謂自認而發生自認效力,係指該當訴訟之本案言,如他造於他案訴訟中有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同一事實為自認者,僅於該當訴訟中,要否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問題。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再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

2.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27日以邱麗芬利用職務之便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並利用其經辦被上訴人放貸業務之便,通過冒貸貸款申請,冒貸本金達10,522,128元,另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563,965元、522,115元,並檢附冒貸清冊34筆為由,對邱麗芬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邱麗芬應賠償被上訴人12,960,350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固據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惟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件之爭點對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

且邱麗芬另涉已確定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原審109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借款人任春桃、邱金貴、邱金治、徐福嶸、邱月花等人均為邱麗芬親屬,其等對於該案中以其等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借據均不知情,該案借據上的簽名、印文,亦均非其等所為,而係邱麗芬以偽造他人名義方式冒貸,與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親自於借款申請書、借據或轉帳/支出轉票上簽名(捺印)之情形不同,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

本案訴訟前,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B、C借款,先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之外觀,並無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均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貸系爭A、B(上訴人林春玉部分)、C (上訴人蕭萬長部分)借款,經被上訴人受理審核後兩造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1.依被上訴人放款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社員如有貸款需求,應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內,親自到社裡領取及填寫借據申請書(見外放被上訴人108 年社員大會手冊內附件㈣所示放款辦法),及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貸放款流程為:社員提出貸款需求,經專職人員口頭洽談後受理申請並為初審(或協談)後,提交放款委員會審查(或協談),再交付理事會決定准貸與否,如獲准貸款應即通知社員填寫借據、對保、領款等程序(原審卷第157 頁),可知貸款申請,應由社員填具借款申請書,經放款委員會、理事會審核准貸後,再由被上訴人專職人員通知社員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填寫借據(對保)、領款等,合先敘明。

2.查,系爭A 借據上所載之「林春玉」簽名,為上訴人林春玉本人所親簽;

系爭B 借據上所載之「林春玉」簽名,其中上方及左下角之「林春玉」簽名,為上訴人林春玉本人所親簽;

系爭C 借據上所載之「蕭萬長」簽名,均為上訴人蕭萬長本人所親簽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

查上訴人林春玉為41年生,上訴人蕭萬長為84年生,其等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分別為年約63歲、21歲之成年人(原審卷第232至235頁),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社會生活並非複雜難以理解,上訴人自當得以正確認知系爭借據內容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及其效果。

證人邱麗芬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伊係將借據對折,沒讓他們看到借據內容,他們沒問簽名原因,都不知道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77 、185、189、190、191 頁),惟據原審勘驗之結果,系爭借據之原本完全沒有任何摺痕(原審卷第241 頁),可見邱麗芬前揭證詞有迴護上訴人之情,難以憑採。

且縱若邱麗芬所述有以對折方式遮蔽部分之借據內容,但上訴人於「借款人」、「本借款金額由借款人全數收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上開相關約定並簽收本借據影本(簽名或蓋章)」等欄位簽名(用印)時,顯難以忽略欄位上「借款」文字之記載,其等非無智識之人,且在系爭借款之前亦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經驗,豈會不知上開簽名(用印)所代表之行為及法律效果,其等辯稱不知借款云云,應不可信。

又證人邱麗芬為上訴人2 人的媳婦、母親,且證人邱麗芬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判決確定,從證人邱麗芬與上訴人2 人的關係,及她於原審作證應訊時間點來看,實難期待她為真實的證述,從而,尚難單憑證人邱麗芬的證述,率為上訴人2人有利的認定。

3.次查,系爭B借款支出/轉帳傳票上,日期為104年6月22日、24日、26日、同年7月8日之「領款人確認簽收」欄簽名的字跡(原審卷第109、111、161、165頁),經核與系爭A借據、B借據(上方及左下角)上訴人林春玉所親簽之簽名字跡相符(原審卷第89、91頁);

系爭C借款支出/轉帳傳票上同欄簽名的字跡(原審卷第113 頁),經核亦與系爭C 借據上訴人蕭萬長所親簽之簽名字跡相符(原審卷第93頁),足證系爭B(部分)、C借款的撥、領傳票均由上訴人所親簽。

另據被上訴人專職人員林珍蘭於本院證稱:借款人到互助社借款時,基本上一定要在傳票上親自簽名,假設傳票上「領款人確認簽收欄」是空白的,原則上是不行覆核等語(本院卷第124、12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B(部分)、C 借款支出/轉帳傳票上「領款人確認簽收」欄位簽名,且已經被上訴人專職人員覆核完畢,應可證明系爭B、C借款,確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領得該支出/轉帳傳票上所示款項,至於上訴人於借出款項後如何使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經核貸並交付借款之事實。

4.復查,系爭A借據所示之借款5萬元,被上訴人有撥款,其中32,400元係清償上訴人林春玉先前之欠款(原審卷第167頁);

系爭B借據所示之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有撥款,其中489,000元係償還上訴人林春玉先前欠款(原審卷第159頁);

系爭C 借據所示之款項,其中11,000元清償上訴人蕭萬長之先前欠款(原審卷第113 頁)。

系爭借款若如上訴人所言,非其等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為何系爭借款中各筆的部分款項,均用以清償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的欠款?5.況且,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B、C借款,先後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106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裁定准許後,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可稽。

被上訴人嗣後亦持105 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確定裁定,聲請執行上訴人林春玉之財產無結果,而改換債權憑證,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1至177 頁)。

設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B、C 款項,為何被上訴人先後於105、106年間,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為由,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致其等財產將面臨強制執行之不利結果?其等遲至108年8月21日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疑義。

6.末查,系爭A、C借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審查核准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上訴人對於系爭A 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林春玉」簽名及指印,係由上訴人林春玉親簽、捺印,及系爭C 借款申請書上所載之「蕭萬長」簽名及印文,係由上訴人蕭萬長親簽、蓋印,均不為爭執,更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A、C 借款。

至於系爭B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該筆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委員會審查核准之紀錄,然由上開㈡1.放款辦法及放款流程之說明,倘若未經社員申請填具借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即無受理交付放款委員審查(或協談)、理事會決議之程序可言,又倘未經放款委員會審查(或協談)、理事會決議貸款,即無後續通知社員填寫借據、對保、領款之必要。

系爭B借款既有撥、領款項之支出/轉帳傳票,且部分支出/轉帳傳票確實為林春玉本人所親簽,佐以證人林珍蘭證述:基本上借款申請書是借款人要親自到互助社辦理,貸款通過後,專職人員確認放款額度及利率才會通知借款人來簽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及系爭B借據上亦有「借據為重要法律文件,請先閱讀再簽字蓋章,如未獲得借款,請不要簽字蓋章」等提醒文字(原審卷第91頁),足堪認定系爭B 借款應有林春玉本人或授權他人填具借款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審查、理事會決定放貸並通知領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文件移交或保管疏失致無法提出系爭B 借款之申請書及放款委員會審查紀錄,應無礙於系爭B 借款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之認定。

7.綜上,系爭借款均係上訴人提出借貸申請並填具借款申請書,交付被上訴人放款委員會審查核准後,於辦理簽立借據(對保),及於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用印),兩造就系爭借款意思已合致,並完成撥、領款程序,實際上系爭借款部分款項並用以清償上訴人前欠之債務,上訴人實難推諉卸責,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如前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