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 二、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 (一)案發時,上訴人吳倉僖駕駛本案大客車先行駛至交岔路口,
-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
-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案大客車修理費收據21000元,均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二)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係參考美國職業分類典認定被上訴人之
-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大客車修理明細並未載明「工資
-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倉僖為上訴人花蓮縣立富北國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倉僖
花蓮縣立富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上訴人 羅子翔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 。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除補充如下外,關於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原審相同者,均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3,6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就原審認定之車禍過失比例、勞動力減少比例及本案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修理費用爭執,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時,上訴人吳倉僖駕駛本案大客車先行駛至交岔路口,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尚遠,始續行左轉,約6、7秒後被上訴人方到達本件事故路口,兩造既非同時行至交岔路口,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故上訴人吳倉僖應有路權,難認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80%之過失。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參酌被上訴人先前病歷紀錄記載其「左肩及右腕骨折已癒合,功能及勞動能力不影響」,且逕憑被上訴人自述先前之運動能力即為評估,實屬草率。
又依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函覆之被上訴人訓練日誌,少有「負重」訓練,更無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所稱之「硬舉、抓舉」等訓練。
故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之自述即認其車禍前有抓舉30公斤之能力,及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以「負重為主」,均不可採。
復與其他實務判決所載各醫院鑑定結果差距甚大,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而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案大客車修理費收據21000 元,均為工資,不應扣除折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本案大客車行至肇事路口,先暫停讓1 輛案外機車經過後,即起駛前進,約經6秒駛至○○路東西向道路分隔處時,即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西向內側道右傾倒地後追撞本案大客車左側車身,本案大客車遭追撞後,後方剎車燈始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有看到被上訴人騎車前來,足認案發時兩造車輛均已駛近肇事路口。
上訴人吳倉僖行進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且屬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機車尚遠等語,惟究竟距離多遠、被上訴人車速為何、預估被上訴人駛至交岔路口之時間為何、本案大客車車況所能達到的起駛速度為何、案發時決定起駛之速度為何、本案大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所需時間為何等節,全然未為舉證說明,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機車尚遠,充其量僅為上訴人吳倉僖過於自信之主觀臆測,無從作為減輕其過失責任之依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肇事車輛應「同時」抵達交岔路口為適用要件。
蓋因人類駕駛車輛時,對於所處情境,無法以科學客觀方式進行精密計算評估,充滿因人而異的不確定因素,相關注意義務規定,一再揭示駕駛人應提前並隨時注意,當無碰撞在即方課予注意義務;
而路權亦非以何方先抵達路口而定,否則無異鼓勵先搶先贏之不當駕駛。
故上訴人吳倉僖以其先抵達路口、被上訴人機車尚遠為由,抗辯其有路權,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二)其次,系爭鑑定報告係參考美國職業分類典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運動員)性質為中度負重,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原審卷第139頁)。
因被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就醫時之骨科主治醫師姚定國於原審確有出具「左肩及右腕骨折已癒合,功能及勞動能力不影響」之病情說明書(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
經本院就相關疑義函詢慈濟醫院,該院表示:被上訴人主訴有多種負重相關之表現,如握推、硬舉、深蹲、抓舉項目,此次評估僅取抓舉作為標準,因此項目較接近本案負重測驗之動作表現,且被上訴人之握力,亦接近此數值,與其之前主訴相近,故採此標準作為判定標準。
又以被上訴人傷前為體育系學生之角色而言,其傷前抓舉能力達30公斤甚有可能。
另關於傷前負重能力判斷標準有二:被上訴人主訴及職業分類典。
進行評估之前,會參考被上訴人先前病歷紀錄;
評估時,會實際要求個案進行負重並觀察其表現,故與骨科評估方式不同,結果亦會不一致,故被上訴人右手腕傷勢會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另主治醫師姚定國亦會同表示:被上訴人主訴車禍前抓舉能力30公斤是有可能的。
該員骨折已癒合,關節活動正常,日常生活作息無明顯障礙;
工作能力減損與其工作性質相關,如果被上訴人是職業運動員,其勞動力減損可以是50%等語,有慈濟醫院109年6月1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682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基上,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論述及認定,確係鑑定人本於專業能力及醫學上之憑據而為鑑判。
參以被上訴人原為東華大學體育系一年級學生,且為該校甲組田徑代表隊成員,惟案發後,即轉至同校資訊管理學系,有該校109年5月21日東體運字第109000793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可知其原本之體能狀況業因本件車禍受傷大受影響,已無法負荷體育系專業科目之訓練,則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案發前為運動員,認定其勞動能力因傷減損達50%,難認有何誇大不實之處。
又東華大學函覆之田徑代表隊訓練日誌,訓練項目雖未包括「抓舉、硬舉」,然並非代表被上訴人未曾進行此2 項之自主訓練;
況且,上開日誌所載訓練包括握推、法式推舉、二頭彎舉等項目,均與手部訓練相關,據此,益證被上訴人自述案發前可抓舉30公斤,應可信實。
上訴人未慮及被上訴人案發前為大一體育系學生且為學校甲組田徑代表隊之體能狀況及手部訓練項目內容,單以上開日誌訓練項目未記載抓舉、硬舉,即認被上訴人鑑定時主訴抓舉30公斤不實,請求再為鑑定,實不可採。
另上訴人所舉其他實務判決鑑定結果與本案狀況並非一致,無從遽為比附援引,以此為辯,亦無足取。
基上,上訴人未說明系爭鑑定報告究有何違反鑑定常規之情事,徒憑己意指摘不當,並非可採,其請求再為鑑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大客車修理明細並未載明「工資」(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猶執陳詞抗辯不應扣除折舊,難認有理。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倉僖為上訴人花蓮縣立富北國民中學之受僱人,案發時駕駛本案大客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給付1,403,6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