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上易,48,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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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儀樺即聖富五金鋼鐵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参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前於民國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陸續向上訴人(原名勝昌鐵材商行)購買鐵材,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

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對帳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3,870元,迄未支付。

㈡上開未付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係訴外人陳群偉即積德土木包工業為承攬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花工)工程向上訴人購買鐵材之款項,被上訴人僅係代積德土木包工業訂購後為其加工,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積德土木包工業間而非兩造間等語,然: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陸續訂購鐵材時,並未表明區分用於何項工程,僅指定上訴人交付鐵材地點,上訴人並以出貨單記載出貨品項、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並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與陳群偉素不相識,在訂貨、交貨之過程中,完全不知有陳群偉或積德土木包工業之存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游輝隆自始亦未告知係代訂貨叫料,或為陳群偉或積德土木包工業代訂貨叫料,積德土木包工業或陳群偉亦未曾向上訴人聯絡或確認過任何價款收受事宜。

⒉上訴人出貨單所列之名稱始終為「億宏大企業社」,且均由游輝隆或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並無記載「代收」、「代」等字樣,被上訴人亦未要求更正,足見兩造對於買受人之記載未曾發生過爭執或更正。

又積德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兩造在本件前素有往來,在收取客票支付鐵材價款時,亦曾以積德土木包工業之客票支付,然被上訴人從未據此主張為代叫料,是難僅以此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積德土木包工業間。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月18日之錄音譯文,提及積德土木包工業所得標之花工及化仁國小兩件工程,也是都分包予游輝隆,鐵材亦係向上訴人訂購,何以同一批叫貨方式,化仁國小工程就非代叫料,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工程款,而花工工程則係代叫料,且該譯文中,大多是被上訴人主張花工部分是代叫料,陳群偉並無應允,若是代叫料之情形,陳群偉直接向上訴人付款即可,無須透過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均為108年1月14日兩造結算以後所錄,當時游輝隆主張是代叫料,上訴人基於長久合作之情誼,僅委婉表示要游輝隆全部支付結清即可,嗣後提及陳群偉處理帳款,僅是因為游輝隆一直主張是代叫料,未免當下尷尬及在積德包工業是否願意付款不明情形下,先循游輝隆之意思,並非上訴人自始即對積德土木包工業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認知。

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錄音部分主張上訴人自始知悉是陳群偉代訂,然關於錄音內容其實是游輝隆提及電鍍不好,因電鍍廠商是上訴人所介紹方有此對話,但提及貨款部分上訴人自始未認知花工工程款項要向陳群偉請求,亦無轉向陳群偉請求之意,而上訴人提及要請陳群偉來家裡談,是要陳群偉與游輝隆一起處理,最後也談到三方協商,並非上訴人自始知悉陳群偉或游輝隆是代叫料。

⒋又陳群偉以其置放在花工操場之鐵材遭人取走而提出竊盜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游輝隆曾於警詢時陳稱積德包工業之工程款為2,037,830元,陳群偉僅支付伊85萬元,尚積欠1,183,870元等語,可知陳群偉支付之金額與上開客票總額80萬元相近,陳群偉積欠之金額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絕非代叫料。

陳群偉則在偵查中陳稱其有將花工工程鐵欄杆的部分分包予游輝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代叫料,而是分包的連工帶料。

⒌依據積德土木包工業與億宏大企業社之帳款簽收簿所載,與億宏大企業社之支票往來均無註記任何代訂貨支付鐵材價款之記載,亦未記載過聖富五金鋼鐵行等字樣,顯見積德土木包工業與億宏大企業社間並無代訂鐵材,而是連工帶料之關係。

況且積德土木包工業開立之支票內容多是10萬為基數,並非鐵材貨款之常態,絕非代叫料之情形。

㈢上訴人否認所提供之鐵材具有瑕疵,本件鐵材曾經被上訴人裁切及焊接加工後進行電鍍,若有鏽蝕亦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裁切及焊接施工不佳所致,與上訴人之鐵材無涉。

又被上訴人所提其花工總務組長間錄音對話,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提供之鐵材具有瑕疵,或縱認鐵材有瑕疵,該對話亦無法證明該鏽蝕瑕疵與上訴人提供之鐵材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月陸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鐵材後,被上訴人未表示有何瑕疵之情,依法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之物,不得事後復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此外,依花工107年12月28日函文,本件積德包工業與花工間並非係因鐵材生鏽而終止契約,而係積德土木包工業延宕工期,自同年8月17日起即無工程進度,且尚有諸多與鐵材無關之工項均未施作,故被上訴人稱本案係因上訴人所提供電鍍之鐵材生鏽瑕疵,致花工因此終止契約,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

㈣依證人即施作電鍍之朱添全於原審之證述,送電鍍之鐵材為游輝隆所有,且本件鐵材生鏽並非電鍍瑕疵,而係游輝隆經朱添全告知後,仍未將鐵材滿焊或留水孔,仍指示朱添全電鍍,造成鐵材管內酸液自細縫流出而生鏽,電鍍完之鐵材亦均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語,故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叫料,且鐵材產生生鏽之瑕疵,亦係被上訴人送電鍍前加工不當所致。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廖巧鈴於原審證述可知,在與游輝隆結算簽立「估價單」時,廖巧鈴亦有在場,當時游輝隆並未表示僅針對4萬元及56,578元款項,若就花工工程部分確係代叫料,何以游輝隆會一併簽認,「估價單」上亦無任何代叫料之記載,且證人廖巧鈴亦證稱上訴人從未與積德土木包工業往來,亦不認識陳群偉,在被上訴人叫料過程均係與游輝隆接洽,足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兩造間無誤。

另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司機之林鴻銘雖於原審證述時證稱本件鐵材係由伊載往宜蘭電鍍,當時游輝隆固亦一同前往,但僅係為購買名產,與電鍍工作無涉,游輝隆在電鍍廠時亦未與朱添全有任何談話等語,然本件鐵材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加工,游輝隆人已到電鍍廠,卻未就電鍍情況加以詢問,證人之證述應係有意隱瞞朱添全與游輝隆間就電鍍事項之討論;

再者證人林鴻銘證稱上訴人之鐵材大都由其負責載運,然卻證稱出貨單上游輝隆簽收之鐵材非其所運送,送貨時並無任何簽收單等語,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另證人林鴻銘先稱鐵材送至宜蘭電鍍後取回係交付陳群偉父親,嗣又改稱取貨送至宜蘭及取回交付之地點均係游輝隆工廠,先後不一,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7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僅係將積德土木包工業要求之材料轉知上訴人,並告知係積德土木包工業購買,積德土木包工業當時所開立買賣本件鐵材票據亦由上訴人直接兌現,被上訴人僅係代積德土木包工業叫料。

被上訴人係代土裁切焊接收取工資之施工廠商,故上訴人會將材料送至現場由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裁切焊接,被上訴人僅是事後簽署收到積德土木包工業材料,並非連工帶料,已據證人游輝隆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當時積德土木包工業係請游輝隆代為叫料,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游輝隆購買材料。

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對話譯文亦可證明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僅係代積德土木包工業叫貨,陳群偉承認要賣房子處理代叫料之款項,足見本件與游輝隆及被上訴人無關,也可明確看出上訴人與陳群偉之前早有往來,陳群偉並表示2張30萬元支票都是要付給上訴人的,陳群偉之父也表示跟上訴人往來這麼久也沒出什麼問題,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此外,陳群偉提出竊盜告訴之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號案件108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及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證明陳群偉在該案件主張其已有付款,且不否認系爭鐵材係游輝隆代叫,並主張本件鐵材為其所有,是本件確與被上訴人無關,陳群偉亦主張鐵材款應由其處理,也無尚未付清款項之問題。

至於結算「估價單」所載1,183,870元都是花工工程費用,與其他被上訴人場地的工料款無關,其他費用被上訴人均已結清,108年4月14日被上訴人係結清花工工程以外的其他費用,花工工程部分係上訴人要與陳群偉即積德土木包工業結清。

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8年4月14日所簽之結算「估價單」,在游輝隆簽名時,僅有「108/1/15匯$40000-」、「108/2/15付$56578-」兩行字,其餘文字均係事後始添加。

㈡依上訴人所整理兩造往來:107年8月尚欠304,908元,107年8月給客票10萬,107年9月匯款103,835元,另給客票10萬已經結清。

107年9月非花工款項29,195元、107年10月花工款項582元、107年11月非花工款項37,373元、107年12月非花工款項29,528元,以上總計96,678元(就是結算「估價單」上總金額96,578元),顯見當初上訴人就是以非花工部份和被上訴人結算且已結清。

上訴人稱108年1月14日以前並未區分花工與非花工工程,果若如此,何以會於108年1月14日算出上開非花工工程金額,且要被上訴人支付。

又上訴人主張花工工程款項總計1,672,985元,扣除陳群偉已給付之80萬元,上訴人主張花工部分僅欠872,985元,加計非花工部分為96,678元,總計969,663元,顯然並非上揭結算「估價單」之金額,上訴人說法自相矛盾,亦與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廖巧鈴所述金額不同,更足證此部份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相關證據上訴人自承要找陳群偉要求支付,其雙方亦應有對帳,所以上訴人稱花工工程部份係欠872,985元,顯係是其與陳群偉對帳結果,上訴人也表示要找陳群偉即積德土木包工業,而108年1月14日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付清,剩餘花工工程部分上訴人應向陳群偉即積德土木包工業要求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另由被上訴人所提108年1月16日之錄音譯文可知,陳群偉係基於鐵材買方之身分和上訴人爭議,陳群偉主張鐵電鍍出來就是生鏽的,拒絕付款,而上訴人表示當初是陳群偉要求要冷電鍍的,顯見上訴人當初就知道陳群偉是買方,陳群偉也表示要給其修補瑕疵機會,嗣陳群偉表示契約已遭花工解除,鐵材已無使用餘地,上訴人一再跟陳群偉表示其會處理到好,不能沒有處理好就把合約解除等語,均足證系爭鐵材確實是因生鏽而遭解約,且買方確實是陳群偉,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㈣本件流程為上訴人將鐵材交給被上訴人裁切焊接後,被上訴人再將裁切焊接完畢後之鐵材交給上訴人電鍍,電鍍後再直接交給積德土木包工業烤漆,被上訴人僅於其中代工裁切焊接收取工資,並非連工帶料,且期間還有其他工項(如電鍍)非被上訴人能控管,更無可能連工帶料。

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提供電鍍之鐵材生鏽,導致花工無法接受,進而終止與積德土木包工業之契約,若認被上訴人係買方,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拒絕受領或解除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提供的鐵材有瑕疵,導致先前所為的裁切焊接工資尚有30萬元,積德包工業迄未給付,且被上訴人當時也購買相關的五金而有支出金額共15萬元,若被上訴人為買方,當得要求上訴人為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7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已交付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出貨單上記載名稱為被上訴人之鐵材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曾於108年1月14日結算,並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張姿婷之夫游輝隆簽立之「估價單」一紙,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據上訴人提出出貨單、「估價單」為據(參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65頁、第25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揭「估價單」,在游輝隆簽名時,僅有「108/1/15匯$40000-」、「108/2/15付$56578-」兩行字,其餘文字均係事後始添加等語。

然查,該「估價單」於原審審理時,曾提示予證人游輝隆後,證人游輝隆證稱:「問:(提示原證四即卷第48頁估價單)這上面的名字「游輝隆」是否你簽?證人游輝隆:是,是1月15日、2月15日我付他的錢,這兩個款項是做美崙市場旁邊鐵皮屋的工作,這兩條款項,我要釐清,這與花工的錢不是一起的,然後我就跟他協商,分兩次付他這兩條錢。」

、「問:這是108年1月14日簽?證人游輝隆:對。」

、「問:你有無跟原告說花工的材料是代叫的,所以他們也要找陳群偉出來講?對,我們還有錄音檔。」

、「問:上開估價單記載尚欠1183870元,所指為何?證人游輝隆:這是花工鐵材的款項。

這是陳群偉欠的,當初我有跟他講,我只是代叫料。

我簽名是就1月15日、2月15日我付他4萬及56578元的錢。」

等語,當時既已提示卷附「估價單」予證人游輝隆,游輝隆係實際簽名於其上之人,且為被上訴人億宏大企業社負責人張姿婷之夫,對此「估價單」之情形,自應明白知悉,然就所詢1183870元意義為何時,仍予以回答證述,未有任何該「估價單」上文字有遭嗣後添加之情事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至本件上訴後,始為前開抗辯,已不足採信,上揭「估價單」之內容全部係游輝隆簽名時存在之文字,應堪認定。

又證人游輝隆係被上訴人張姿婷之夫,多次在出貨單上簽名,且本件鐵材電鍍時亦一同前往施作電鍍之證人朱添全接洽(詳後述),本件爭議發生後亦參與兩造及陳群偉間之協議,證人陳群偉甚於原審證稱游輝隆為億宏大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游輝隆代積德土木包工業代叫料,與張姿婷即億宏大企業社無涉,並不足採。

㈢依上開108年1月14日之「估價單」已記載:「貨款$1280448;

108/1/15匯$40000-;

108/2/15付$56578-;

尚欠$1183870-」,堪認游輝隆在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結算後,簽認尚積欠上訴人1,183,870元,已堪認定。

再對照上訴人所提上揭出貨單及依出貨單所整理之帳款明細,至107年12月止,就107年8月尚欠114,380元、107年9月尚欠601,135元、107年10月尚欠227,026元、107年11月尚欠308,379元,合計1,280,448元,與上開「估價單」第一行「貨款$1280448」記載相符,堪認在「估價單」簽立時兩造尚有1,280,448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又「估價單」中游輝隆同意支付之40,000元、56,578元,經核則與107年9月至12月帳款明細中所記載非屬花工工程金額29,195元、582元、37,273元、29,528元之總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抗辯稱於108年1月14日結算時,就非花工工程部分結算結果為合計96,57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係其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所有交易,均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地點由被上訴人收受,出貨單上記載「花工」者,即係本件用於花工工程之鐵材,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參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55頁、第288頁)。

觀之上揭出貨單名稱均記載為被上訴人,簽收人則包含游輝隆、張姿婷等人。

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上訴人所出售本件花工工程之鐵材,買受人為訴外人陳群偉即積德土木包工業,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積德土木包工業叫料並負責裁切賺取工資而已等語,已與上揭出貨單記載未符。

且本件證人陳群偉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自己或委託他人向上訴人訂購鐵材,伊認識游輝隆,有生意上往來,游輝隆是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伊有承攬花工工程,該工程鐵材部分轉包予游輝隆,連工帶料作完。

伊曾以現金、支票支付工程款予游輝隆,包括其中107年9月與12月到期,金額各30萬元支票,該二支票無抬頭,亦無背書,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廖巧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游輝隆未曾表示係代積德土木包工業叫料,在簽立結算之「估價單」時,游輝隆係先結清非屬花工工程部分之貨款約9萬多元。

伊沒有聽過代叫料的事,也沒有找過陳群偉結帳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實並未曾與陳群偉接洽鐵材購買事宜。

再者,證人朱添全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游輝隆來公司的時候,伊有向游輝隆解釋電鍍的流程,並告知要鐵材加工時需滿銲或留水孔,游輝隆有說會處理。

本件鐵材會生鏽就是未滿銲或留水孔,致管內酸液經細縫流出,腐蝕鐵材與鍍鋅層等語明確。

而兩造及陳群偉,均係經營商業之人,對買賣雙方究屬何人,涉及契約履行之各項責任,依常情自難任由對方將交易對象任意混淆,以致事後責任不明,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所謂代叫料係訂約當時口頭說明而已,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已難憑信。

至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曾收受陳群偉所開立之二紙各300,000元支票,足以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積德土木包工業間,然上揭二紙支票係應被上訴人請款,而由陳群偉開立後交付游輝隆,並無記載受款人(抬頭)亦未背書,係支付應支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項等情,為陳群偉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嗣後又取得該支票,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自積德土木包工業取得貨款而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與積德土木包工業間,並不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一再以兩造或陳群偉間事後對話譯文,用以證明兩造並無買賣關係,然上揭談話譯文,均係本件花工工程發生爭議後,甚且係在游輝隆於108年1月14日結算簽立「估價單」後由被上訴人錄音與上訴人或陳群偉間之談話,而上揭談話主要目的均係在解決陳群偉所承攬之花工工程遭校方終止契約後無法支付貨款之事。

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長久合作之情誼,僅委婉表示要游輝隆全部支付結清就好了,嗣後提及陳群偉處理帳款,僅是因為游輝隆一直主張是代叫料,未免當下尷尬及在積德土木包工業是否願意付款不明情形下,先循游輝隆之意思,並非上訴人自始即對積德包工業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認知等語。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係由單方所錄音,其信憑性已不若前揭出貨單、「估價單」等客觀證據,自亦不能以兩造在商討如何解決積德土木包工業之花工終止契約而影響兩造時,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被上訴人顯係在人情上可能以表達自己亦係受陳群偉牽連受損而稱係代叫料等言語,即認上訴人已自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積德土木包工業間。

至被上訴人復抗辯本件鐵材生鏽有瑕疵等語,然證人朱添全已證述本件鐵材生鏽原因如前,而非鐵材本身有疵,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鐵材有何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所受有損害並主張,自不足採。

是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鐵材貨款,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3,87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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