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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蔡秀雀
訴訟代理人 謝榕郡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汪欣頻
兼訴訟代理 汪志成
人
黃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汪欣頻、汪志成、黃洪珠連帶給付謝蔡秀雀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蔡秀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謝蔡秀雀之上訴及汪欣頻、汪志成、黃洪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蔡秀雀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汪欣頻、汪志成、黃洪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蔡秀雀(下稱謝蔡秀雀)主張略以: (一)民國107年8月28日14時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欣頻(下稱 汪欣頻)駕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洪珠(下稱黃洪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呂哲承,沿花 蓮縣○○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 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及此,與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人車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診 斷受有右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遠端腓骨骨折、左腳第2到 4趾蹠骨近端骨折、左踝外側皮膚壞死3×2平方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汪欣頻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比例。
又 汪欣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於不法侵害伊權 利時,已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汪志成、黃洪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汪欣頻、汪志成 、黃洪珠(下稱汪欣頻等3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 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8,192元。
另預估將來就醫所需醫療 費用、醫療輔助器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持續增加,爰先主 張損害費用為120,000元);
2.交通費5,000元(伊自事故發 生起迄今,自住家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增加生活上所 必需之交通費用,以每趟往返220元計算15次共3,300元。
另預估伊將來就醫所需交通費用持續增加,爰先主張交通 費用損害金額為5,000元);
3.看護費用1,200,000元(伊高 齡00歲,因系爭車禍造成雙腿多處骨折,於107年8月28日 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自該時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且花蓮慈濟醫院於108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伊仍 需專人照顧,足見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 ,均需仰賴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伊雖接受其親人擔任照護 工作,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汪欣頻等 3人。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伊需受專人看護照顧計 399日,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標準計算,伊因此增 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為1,197,000元。
另預估伊所需看護 費用持續增加,爰先主張看護費用損害金額為1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伊因系爭車禍造成受系爭傷害, 歷經1年以上時間治療仍然無法痊癒,雙腳水腫,血液循環 差,至今仍需接受專人照顧,並且持續進行復健療程,嚴 重影響日常生活,伊高齡00歲,遭受身體疼痛折磨,其心 理及精神痛苦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5.綜上,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2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20,000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1,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且汪欣頻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50% ,是扣除汪欣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4,816元, 伊應得請求汪欣頻等3人連帶給付877,684元(計算式:1,92 5,000元×50%-84,816元)。
(二)並聲明:汪欣頻等3人應連帶給付謝蔡秀雀877,68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汪欣頻等3人則以: (一)謝蔡秀雀主張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醫療 輔助器具及診斷證明費用88,200元,伊不爭執。
另差額31, 800元部分因無單據,應不得請求。
因考量事故迄今將屆滿 2年,謝蔡秀雀提供之單據僅至108年5月14日合計88,200元 ,其後續之診治、復健應可出具單據,謝蔡秀雀如能補正 請鈞院審酌所請。
交通費5,000元部分,請鈞院依謝蔡秀雀 檢附之醫療收據符合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 審酌。
(二)看護費用部分,謝蔡秀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醫師未能載 明病患須何種程度之專人照顧,且謝蔡秀雀亦未提供照顧 服務費收據證明其實質金錢損失。
另謝蔡秀雀取得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亦無申請看護工且未能提供相關單據證明 損失。
故謝蔡秀雀所請看護費每日3,000元,應無理由。
又 謝蔡秀雀提供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使用於雇主申請 家庭外籍看護工用途,已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目 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故以參酌聘請外籍看 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
參酌勞動部於109年1月13日發布之 「108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
是一般外籍 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含加班費,約為23,780元,故以每月25, 000元計算謝蔡秀雀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又謝蔡秀雀分 別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7日、108年7月2日向花蓮慈 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但醫 師囑言僅摘述急診就醫日期、住院日期、出院日期及門診 日期,診斷證明書未詳實記載專人照顧之起迄日期。
醫師 診斷用語涉及雙方權益,應詳實且明確記述專人照顧起迄 日於診斷證明書內,伊主張謝蔡秀雀須專人照顧三個月之 起迄區間為事故日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共計 90日。
綜上,伊主張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應視謝蔡秀雀傷害 情節及合理看護金給予適當補償,始符公平原則。
(三)慰撫金部分,謝蔡秀雀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謝蔡秀雀所提 因事故受有骨折傷害,惟診斷書僅載明系爭傷害之病名等 ,以目前醫療技術能有效治療,謝蔡秀雀復原或改善之機 會極高。
又謝蔡秀雀於本件車禍後就診於花蓮市主要大型 醫學中心並回診11次,其回診治療次數逐月降低,理應視 為謝蔡秀雀體況好轉,然與謝蔡秀雀所請不相當。
謝蔡秀 雀訴求症狀需專人照顧399日,顯與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不符,亦或謝蔡秀雀是否有未遵醫囑之情形,非無可議 之處。
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謝蔡 秀雀所受傷害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 等級,應為輕傷害認定之,以謝蔡秀雀醫療單據支出之全 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應以25 萬元為限。
(四)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花東車鑑會), 鑑定意見謝蔡秀雀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
且參酌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 處理原則,謝蔡秀雀為肇事主因其肇責70%、伊為肇事次因 肇責30%,謝蔡秀雀所請求為無理由。
又謝蔡秀雀已領取之 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份,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並聲明:謝蔡秀雀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謝蔡秀雀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汪欣頻等3人連帶給付19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汪欣頻等3人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謝蔡秀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汪欣頻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謝蔡秀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謝蔡秀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就看護費部分:伊所受腳部傷害,負責照顧者前半年(6個 月)需要全日看護照顧,付出較多時間及勞力,該段期間 18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219日已按每 月3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審判決一概以每月32,000 元計算399日之看護費,已有違誤。
是伊主張此部分應以 593,600元計算【(180日X2,000元)+(219日/30日X32,000元 )】。
(二)汪欣頻騎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汪欣頻無視道路交通安全, 疏未注意及此,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汪欣頻過 失責任重大,應負擔至少40%責任比例,原審判決認汪欣頻 僅負擔30%,顯非適當。
(三)綜上,伊所受損害金額為1,086,792元(醫療費88,192元+交 通費5,000元+看護費用593,600元+慰撫金400,000元=1,086 ,792元),汪欣頻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40%,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4,816元,伊得請求汪欣頻等3人連帶給 付349,900元(1,086,792元X40% -84,816元)。
(四)並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下列第二項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 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汪欣頻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謝蔡 秀雀159,078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汪欣頻等3人連帶負擔。
五、汪欣頻等3人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交通費部分:依原證一108年7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姑不論就診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就診共13次, 首2次為單程(入院搭救護車,出院為單程),其餘為來回, 而依起訴狀所載,交通費單程車資為110元,總計110X22= 2,420元,逾2,420元部分,伊否認。
(二)看護費部分:依原證一107年10月5日、107年12月7日、108 年7月2日等3份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 三個月」,原審計算需專人照顧之日期為107年8月28日至 108年10月2日,原審已有誤解,係指系爭車禍總需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90日,醫院既未載明需專人照顧之起迄日,原 審未予函詢醫院瞭解真意,故請求函詢。
(三)慰撫金部分: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謝蔡秀雀騎車違規穿 越馬路所致,且謝蔡秀雀所受之傷害,汪欣頻為一未滿20 歲無財力之人,原審判決慰撫金400,000元,對伊非常不公 平,請求惠予酌減。
(四)並聲明:原審判決關於命汪欣頻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蔡秀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謝蔡秀雀負擔。
六、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各聲明:上訴駁回。
七、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1、謝蔡秀雀與汪欣頻有如原審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時、地及違規情形而發生 系爭車禍。
2、謝蔡秀雀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如原審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78 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系爭傷害。
3、汪欣頻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汪志成、黃洪珠為 汪欣頻之父母,汪志成、黃洪珠對於汪欣頻於系爭車禍應 對謝蔡秀雀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4、謝蔡秀雀請求醫療相關費用88,192元,汪欣頻等3人同意此 部分之請求。
5、謝蔡秀雀於原審請求將來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不再上訴 請求。
6、謝蔡秀雀請求之交通費,汪欣頻等3人僅同意2,420元部分 。
7、原審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全 卷影本(含警卷、偵卷、原審卷及判決書)為真正。
8、謝蔡秀雀所提出之醫藥費用明細及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3至 51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19至23頁) 為真正。
9、汪欣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真正。
10、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真正(原審卷第79至8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1、謝蔡秀雀請求之交通費5,000元,汪欣頻等3人僅同意2,42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2、謝蔡秀雀請求之看護費593,600元(於本院之主張,計算式 :【180日X2,000元】+【219日/30日X32,000元】),是否 有理由(汪欣頻等3人僅同意謝蔡秀雀於系爭車禍需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90日,每月以32,000元計算)?3、謝蔡秀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汪欣頻等3人 主張原審判決400,000元過高)?4、雙方於系爭車禍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謝蔡秀雀主 張汪欣頻應至少為40%,汪欣頻等3人主張汪欣頻為10%)?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謝蔡秀 雀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汪欣頻於前揭時、地,本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以前輪自後追撞其左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此部分 為汪欣頻等3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花東車鑑會鑑 定結果,亦認汪欣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乙節,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 82頁);
又汪欣頻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謝蔡秀雀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謝蔡秀雀主張汪欣頻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汪欣頻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汪欣頻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汪志成及黃洪珠為汪欣頻之父母, 均為汪欣頻之法定代理人,有汪欣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9頁),是本件汪欣頻既不 法侵害謝蔡秀雀之身體健康權利,依前揭規定,汪欣頻等 3人自應對謝蔡秀雀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謝蔡秀雀請求汪欣頻等3人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應 為若干?1、財產上損害:(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謝蔡秀雀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88,192元(詳前述七(一)4 、5)。
(3)謝蔡秀雀得請求交通費5,000元。
I、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II、查汪欣頻等3人於原審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於法 官調查詢問時答稱:「交通費5千元沒有意見。」
(見 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110年1月29日審理時亦明確表 示:於一審時我們就交通費確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汪欣頻等3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法官所詢 謝蔡秀雀主張之交通費事實,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 執,並非消極的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說明,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尚與同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視同自認」不同。
汪欣頻等3人 既於原審就謝蔡秀雀請求交通費5,000元之事實為積極 而明確表示自認,汪欣頻等3人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對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 不得撤銷自認,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
則汪欣頻 等3人上訴辯稱依謝蔡秀雀所主張交通費及所提證據, 僅2,420元,逾此部分,伊否認等語,尚非可採。
(4)謝蔡秀雀得請求看護費用96,000元。
I、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判決參照)。
II、謝蔡秀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399日(自107 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2日再加3個月即同年10月2日 止),前半年(6月)需全日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 計算,其餘219日則以每月3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為593,600元,為汪欣頻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依謝蔡秀雀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107年10 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7年12月7日診字第Z000 000000號、108年7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上病名欄所載系爭傷害,另參酌謝蔡秀雀的年齡(00 年00月00日生,附民卷第19頁),當有須專人照顧之必 要。
再細繹前揭3紙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各記載 病人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前診及歷次門診追蹤治療, 並於文末附加記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見原審附民 卷第19至23頁),則所記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之起 算日,究係指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7年8月28日急診入 院治療時,抑或最後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2日開立時, 滋生疑義。
經本院依汪欣頻等3人聲請調查證據而函詢 花蓮慈濟醫院,該醫院回函釋疑載稱:經查此病人診 斷書中所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係指自107年8月28 日急診入院時起算3個月等文,有該醫院109年12月24 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926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7頁),而謝蔡秀雀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需專人照顧 達其餘309日之事實,堪認謝蔡秀雀得請求看護之期間 為自107年8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急診入院治療時起 算3月。
III、謝蔡秀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腳部傷害,負責照顧者 前半年(6個月)需要全日看護照顧,付出較多時間及勞 力,故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惟為汪欣頻等3 人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謝蔡秀雀所 受系爭傷害程度,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 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可採,並認謝蔡秀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則謝蔡秀雀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3 月X32,000元=9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非財產上損害: 謝蔡秀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蔡秀雀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 到侵害,更因不良於行而在日常生活起居受有相當程度 之影響及不便,是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汪欣頻等3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參酌謝蔡秀雀所受系爭傷害對 腳部非輕,併斟酌兩造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再考量原審依職權所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謝蔡秀雀於108年 度所得約為113元,房地產共5筆、汽車1輛,而汪欣頻名 下無財產,汪志成及黃洪珠於109年度所得分別約為195 元及1,461元,房地產為8筆、汽車2輛(見原審卷第87至 99頁)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汪 欣頻過失加害之態樣、迄未賠償謝蔡秀雀分文(除謝蔡秀 雀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816元外)及謝蔡秀雀 所受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謝蔡秀雀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尚屬允當,逾上開准許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汪欣頻等3人辯稱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過高,請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謝蔡秀雀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合計為589,192 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88,192元+交通費5,000元+看護 費用96,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589,192元)。
(三)謝蔡秀雀於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汪欣頻則 為3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 9號判決參照)。
2、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迴車 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 車禍之發生,除因汪欣頻之前揭過失外,謝蔡秀雀騎乘輕 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 道路(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車來車安全距離,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 會鑑定結果,亦認謝蔡秀雀之上開行為,為肇事主因,汪 欣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
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謝蔡秀雀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汪欣頻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兩造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3、謝蔡秀雀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比例,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汪欣頻之賠償金額後, 汪欣頻應賠償之金額為176,758元(計算式:589,192元X30%= 176,7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謝蔡秀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816元,應予扣 除。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謝蔡秀雀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81 6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依上開規定 ,謝蔡秀雀得請求汪欣頻等3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則謝蔡秀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1, 942元(計算式:176,758元- 84,816元= 91,942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 謝蔡秀雀對於汪欣頻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規定,汪欣頻 等3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當應就其向 汪欣頻等3人請求給付之起訴狀繕本已為送達之翌日起算。
查謝蔡秀雀以汪欣頻等3人為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該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63、65 、67頁),是謝蔡秀雀請求汪欣頻等3人連帶給付91,942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九、綜上所述,謝蔡秀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汪欣頻等3人給付9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汪欣頻等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汪欣頻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謝蔡秀雀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蔡秀雀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謝蔡秀雀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判命汪欣頻等3人給付部分,於上述範圍內並無不合,汪欣頻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汪欣頻等3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蔡秀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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