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確定判決就測量有偏移現象、原測量成果圖未依「辦理
- (二)參酌雙方系爭土地之地圖及實際現況、地方土地經界標識
- (三)聲明: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淑娥
再審被告 宋青縈
翁許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而於判決宣示日即民國108年12月27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191至195頁、第219頁)。
再審原告林淑娥(下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並起算再審期間,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30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於109年6月22日始以該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向本院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依前開事由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測量有偏移現象、原測量成果圖未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點辦理(沒有圖根點)、且未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客觀基準認定界址,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鈞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無法令依據可參酌,尚有違誤及率斷之嫌;
「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即屬法令範疇,原判決等,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二)參酌雙方系爭土地之地圖及實際現況、地方土地經界標識狀況,占有之沿革,再審原告土地承購時臨舊有道路,並於其上種植檳榔園;
與現況遭新路從中穿越,且不見任何一顆檳榔樹,此偏差與承購契約書所載完全不符,原審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事未與審酌,所謂圓型水池G點,顯與再審原告所指蓄水池位置及形狀不符,以此為判決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有違論理法則且不符經驗法則,此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判決理由不備,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各款(漏引第497條)規範意旨,聲請再審。
(三)聲明:1、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及維持一審(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及前審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1、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宋青縈所有坐落同段第000-0地號及再審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第3頁),並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再審被告宋青縈應拆除原判決附圖B、F及籬笆占用再審原告土地之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107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宋青縈所有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與現登記地籍圖相同;
再審被告宋青縈應將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所占用之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000地號土地原本即有道路穿越,且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並無位移,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為經界,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因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屬無據。
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上情究有何矛盾處,而謂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測量有偏移現象、原測量成果圖未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點辦理(無圖根點)、且未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客觀基準認定界址;
且再審原告土地承購時臨舊有道路,並於其上種植檳榔園;
與現況遭新路從中穿越,且不見任何一顆檳榔樹,此偏差與承購之契約書所載完全不符;
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之事未與審酌,所謂圓型水池G點,顯與再審原告所指蓄水池位置及形狀不符等節,業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況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已經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及同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地籍圖套繪有偏移情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第50、93頁),亦於108年7月26日民事陳報/聲請狀中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及航空照、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附件,並主張產業道路被開挖、改變地貌及檳榔樹不見等情節(原確定判決卷第58-78頁),復於108年12月12日民事補陳言詞辯論意見狀中主張應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點辦理(原確定判決卷第161-162頁)等主張大致相仿,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再審原告前後所言相互矛盾,並傳訊證人翁進益調查750地號土地原本是否即有道路穿越等情,並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相關卷宗等,綜合認定原本即有道路穿越000地號土地,且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土地並無位移,復因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無控制點及圖根點紀錄,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圖為經界(本院卷第23-28頁),足見前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
且原確定判決就測量是否有偏移、經界標識、土地是否位移、有無道路穿越土地等情節為論斷,並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難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何漏未斟酌之情。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漏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已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