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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許宏華即許宏華
被 上 訴人 洪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法顯有未合。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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