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
- (一)證人己○○、戊○○於原審對於兩造相處情形之證述雖略有
-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上訴人
-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一)雖參原審傳喚之兩名證人,可證兩造相處多有爭吵之處,似
- (二)上訴人雖發生意外事故,但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
- (三)縱若兩造婚姻因爭吵等情已生破綻,兩名子女於原審證稱:
- (四)並聲明:
- 一、兩造於72年11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二、兩造育有子女甲○○(長女)、戊○○(次女)、丙○○
-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因騎車發生車禍,目前身心狀況為雙
- 四、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二、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 (一)兩造之次女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是3、4年前即上訴
- (二)又上訴人因於103年9月間因發生車禍,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
-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兩造相處時好時壞,且兩造婚姻
- (四)基上各節,兩造間在上訴人發生車禍意外之前,已經常發生
- 三、被上訴人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未超過上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既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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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經下級審法院選任者,在上級審法院仍得代理當事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乙○○前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原審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惟被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因與上訴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代理權,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裁定選任邱德儒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列其為特別代理人以代理王坤成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育有5名女兒,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衝突不斷,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曾以毆打、砸電視等方式對被上訴人戊○○(下稱被上訴人)施暴,亦曾將被上訴人一個人放在墓園裡,被上訴人想離婚卻不知如何辦理,只好困在婚姻關係中。
依兩造之女兒即證人戊○○、己○○之證述,兩造長期爭執,上訴人於爭執後會破壞被上訴人認為重要之物品,渠等所見均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
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說話內容可能引起上訴人情緒起伏,但上訴人亦常以直接或間接暴力傷害被上訴人,長期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壓力。
嗣後,上訴人於103年發生車禍,頭部重創導致雙眼失明、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終日照顧,被上訴人只好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法院裁定為上訴人之監護人。
兩造之5名女兒將上訴人留給被上訴人照顧,全然不理,亦未負擔照顧費用。
被上訴人5年來為照顧上訴人已散盡所有積蓄,目前貧病交迫,但上訴人卻已忘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叫喚著其他女人的名字。
被上訴人無力繼續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經花蓮縣政府安排到安養院,其病況已無完全恢復之可能,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障礙,無從期待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家暴,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由上訴人負較大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證人己○○、戊○○於原審對於兩造相處情形之證述雖略有不同,但對於上訴人在婚姻中確實有多次施暴之行為,以及兩造婚姻長期不睦,上訴人動輒以破壞家中重要物品,或毆打被上訴人流血等侵害人格尊嚴之方式,紓解自己情緒壓力等重要事實,渠等證述大致相同,並無歧異,足證明兩造相處溝通顯有困難。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上訴人已罹患深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狀況均仰賴他人協助,且失智症為退化性疾病,上訴人回復之可能性甚微,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兩造除先前婚姻之嚴重衝突情形,上訴人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已然欠缺與被上訴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能力,兩造現僅徒有婚姻之虛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婚姻確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大於上訴人。
(三)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上訴人因車禍導致腦部退化,於遭逢意外後,曾一度好轉,可表達其需求,嗣因病惡化,致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是上訴人所罹疾病並非全然不治,況上訴人所罹疾病尚非傳染性極強或為常人所厭惡,除未危害被上訴人之健康,亦無礙於夫妻繼續共同生活,自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
另依證人戊○○、己○○之證述,被上訴人對人說話酸言酸語,得理不饒人,令至親無法忍受,其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上訴人於生活費用花迄時向被上訴人索取,縱使花費合理,卻仍要遭被上訴人言語奚落,以致發生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吵架,會負氣出門或摔東西,以被上訴人說話酸言酸語之情況,可知上訴人每遇爭執場面已有克制,僅於氣不過及被上訴人持續挑釁時,才幾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較大責任。
依前開證人所述,於兩造婚姻存續2、30年間,僅見過2、3次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情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長期暴力相向。
又前開證人,除見到家中血跡及聽聞被上訴人自述外,未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如何於爭吵受傷,是否被上訴人係因踩到上訴人砸碎之物而受傷,實無法得知。
兩造結縭多年,過程中雖有爭吵,亦有平和之婚姻生活。
上訴人發生意外後,證人戊○○放棄工作返家照顧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言語奚落而離家,可見被上訴人言語間確帶有挑釁嘲諷之情。
是兩造婚姻若生破綻,被上訴人無疑應負較重責任,無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雖參原審傳喚之兩名證人,可證兩造相處多有爭吵之處,似過去婚姻生活有溝通困難,就本案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均屬有責。
惟兩造結婚多年,若非有緊密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萬不可能忍受多年其所稱之上訴人家暴行為,且依據證人戊○○所述:「(問:你跟兩造同住時,兩造之相處情況?)時好時壞。
…」,顯見兩造於婚姻生活中雖有爭吵,然卻有和好相安無事之時,且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甚久,可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僅係婚姻生活中之一部分,係偶一為之之爭吵,而其婚姻關係確非有破綻。
(二)上訴人雖發生意外事故,但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3年發生意外後,被上訴人仍與子女共同照護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言語譏諷子女離開後,被上訴人始開始獨自照顧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直至108年中旬始提出本案離婚訴訟,是本案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或真有破綻,誠屬有疑。
(三)縱若兩造婚姻因爭吵等情已生破綻,兩名子女於原審證稱:於爭吵中,被上訴人多先出言譏諷、酸言酸語、得理不饒人,就算上訴人已被激怒、忍受嘲諷,尚且如此,且於上訴人臥床期間,被上訴人仍對於前來照護之子女多有嘲諷,使上訴人至今無人看顧,是可知若兩造婚姻因爭吵等情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5頁):
一、兩造於72年11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兩造育有子女甲○○(長女)、戊○○(次女)、丙○○(三女)、丁○○(四女)、己○○(五女)五名子女,均已成年。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因騎車發生車禍,目前身心狀況為雙眼失明、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終日需人照顧,目前居住於花蓮縣○○鄉○○安養中心。
四、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護人。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以雙方感情為基礎,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夫妻立於平等之地位,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共營婚姻生活。
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在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之次女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是3、4年前即上訴人車禍後約半年離家,伊與兩造同住20幾年,以前兩造關係時好時壞,被上訴人有時會以言語激怒上訴人,讓上訴人想去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打後,伊會擋在被上訴人前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打不到,就會繼續在伊身後對上訴人叫囂。
上訴人打被上訴人的次數,伊有印象約2、3次。
伊知道有流血,但不知道有無就醫。
平常兩造吵架時,上訴人就出門,有時應該是摔東西,因為伊回家會看到東西壞掉。
兩造過去爭吵的原因是金錢問題,家中全部的錢都是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要用錢時,若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只能透過爭吵方式向被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兩造之五女即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小學、國中都住在家裡,高中、大學住在宿舍,去年大學畢業才回家住。
伊在家中時,兩造蠻常吵架,是很情緒性、講話很大聲的爭吵,兩造想法很不一樣。
爭吵原因是金錢及工作,被上訴人管錢,上訴人錢不夠時會向被上訴人拿錢,有時會因此爭吵。
兩造過去一起開工廠,也會吵工作上的事。
伊很少看到上訴人動手,但印象中回家時曾看到地上有血,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伊詢問過血是被上訴人的。
伊沒有看到誰受傷,但上訴人比較情緒性,常常丟東西。
伊已經不記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講的確切內容,但只記得被上訴人講話酸言酸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依上開證人戊○○所述,兩造發生爭執時有相當激烈之肢體衝突,戊○○有印象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次數即有2、3次,足見兩造間確有溝通困難之情事,情節嚴重到上訴人會毆打被上訴人,難認為偶發單一事件;
參以證人己○○所述兩造蠻常吵架,是很情緒性、講話很大聲的爭吵,兩造想法很不一樣等情,亦可知兩造之婚姻關係情感基礎不佳,彼此欠缺容忍,難以相互扶持,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二)又上訴人因於103年9月間因發生車禍,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骨折,視力損傷。
後又罹患水腦症,並有嗜睡、站立困難、大小便失禁等症狀,無法辨識人物時間地點,對話理解力差,答非所問,需仰賴鼻胃管進食;
被上訴人嗣於104年間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上訴人已罹患深度失智症,認知思考、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日常生活狀況均仰賴他人協助,且失智症為退化性疾患,上訴人回復之可能性甚微,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審法院乃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調閱之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明無訛,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目前身心狀況為雙眼失明、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終日需人照顧,目前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惠馨安養中心等事實,足見已無從預期上訴人身心狀況何時可得回復,則依兩造先前婚姻生活相處狀況及上訴人目前身體之健康狀況,上訴人確已欠缺與被上訴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能力。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兩造相處時好時壞,且兩造婚姻維持達30年,顯見兩造尚可互相體諒,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等語置辯。
然依前揭證人戊○○、己○○之證詞,可知兩造感情不佳,時常吵架,且上訴人以暴力對待被上訴人,衝突強烈,在客觀上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足以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等造成婚姻裂痕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已經兩造充分溝通、諒解,感情仍有回復之希望等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長達30餘年後方請求離婚,即認兩造婚姻已無破綻,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四)基上各節,兩造間在上訴人發生車禍意外之前,已經常發生衝突,相處溝通本有困難,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後,更欠缺與被上訴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能力,堪認兩造婚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未超過上訴人:依前揭證人戊○○、己○○之證詞,上訴人會以毆打、摔東西之激烈手段對待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會以言語刺激上訴人,講話酸言酸語,足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雖以:於爭吵中,被上訴人多先出言譏諷、酸言酸語,其應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等語。
然兩造發生爭吵之際,以言語傷人雖屬不該,然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已屬一般人生活經驗中難以接受之處理方式,衡情所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甚高,事後上訴人復未能溝通化解,修復兩造關係,足認被上訴人對此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可責程度顯未超過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關係既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現亦缺乏婚姻之實質關係,且被上訴人就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並未超過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可採,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離婚,既經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究兩造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離婚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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