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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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張順盛

相 對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交易股票相關業務而受損害,並請求賠償。

兩造曾簽訂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8頁業已就因契約所生之爭議,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而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契約書之股票交易所生爭議,應依兩造於契約之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本案因營業員故意之行為,造成本人重大損失,致本人身心俱疲,法應兼顧情、理、法之精神;

又本案發生在臺東,理應在臺東審理,如移轉至臺北審理,對本人將造成沉重負擔與困擾,且本人患有高血壓。

然被告律師移轉管轄之主張,是否具有必要性之事實與理由,建請鈞院審酌、公評。

又本人在臺東富邦證券開戶時,是立即簽約,因條文甚多,如果知道是管轄權在臺北,會立即表示不同意意見,且條文甚多,不知有移轉管轄之條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肆、四、(一)、13點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委託人(即抗告人)與富邦證券(即相對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準此,兩造前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核屬臺北地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起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是原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洵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四、謹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明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蓋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特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當事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原來之法定管轄法院,此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甚明。

準此可知,如有法人或商人預先印就摻雜合意管轄條款之契約條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雖不認其無效,但賦予他造當事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顯失公平之抗辯,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五、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糾紛,約定如進行訴訟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系爭契約書第肆、四、(一)、13點約定可憑(本院卷第55頁)。

惟相對人為得經營證券商、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信託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

且相對人既為法人,前揭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事先擬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抗告人為委任人,較諸相對人於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縣○○鄉,有其民事抗告狀可稽(本院卷第9頁),其至臺北地院應訴,較諸原法院之交通路程較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

而相對人為資本總額260億元、實收資本額166億4355萬元之法人組織,於花蓮、臺東等東部地區亦設有分公司,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為甚具營業組織規模之公司。

再參以本件相對人亦係由專人於臺東分公司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帳戶為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39頁),益徵抗告人至臺北地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甚有妨礙,舟車勞頓,勢必花費更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對抗告人進行訴訟極不便利,且可能使抗告人疲於奔命,致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對抗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得於本件訴訟之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其於言詞辯論前提起本件抗告,並具狀請求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可認其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抗辯權,表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而應由原審法院續行審理之意,堪認已有排除原合意管轄之聲請,則原審法院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就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有管轄權。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將本事件裁定移送於其等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尚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至相對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部分,均係闡述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與本件適用合意管轄而有顯失公平之個案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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