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抗,50,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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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陳俊君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 號駁回(本訴為109年度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而以109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並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該裁定,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6號卷第25頁),查抗告人迄未就該駁回裁定提出抗告。

準此,抗告人已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迄今已逾20日以上之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案(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0號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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