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09,重上,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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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被上 訴人 PHI APPARE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衍祥(Huang, Yen-Shiang)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黃衍祥(Huang,Yen-Shiang),有被上訴人之註冊登記證書及存續證明(原審卷一第17-18頁)附卷,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訴訟之一造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兩造係因消費寄託、委任、不當得利爭議而發生債之關係,惟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被上訴人時任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均為我國國民,亦在我國境內為此約定,是本件就兩造間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他經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下稱○○○)與上訴人約定,將他的金錢委由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個人設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為他獲取較高利息。

他乃於104年12月10日由設於星展銀行OBU帳戶(帳號詳卷)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美金150萬元轉為定存,獲取1.21%p.a.之利息,自起息日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1年期間,獲得美金18,402元之利息。

㈡詎屆期上訴人遲未返還美金150萬元及已發生孳息美金18,402元(本金及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

他於107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未獲置理,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倘法院審理後認兩造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又他去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即係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就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催告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所定1個月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爰依消費寄託或委任或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18,402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款項係○○○贈與她,並非消費寄託;

她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前開電子郵件均無法證實兩造間有透過○○○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請求並無理由;

又○○○於104年12月11日親自簽名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明載美金150萬元係供她自由保管及運用以確保她退休移居花蓮以後之生活無虞,可證系爭款項確係○○○贈與她。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18,402元既為利息,則此部分不應計入原本後再請求法定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07條規定參照)。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18,402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黃衍祥(Huang,Yen-Shiang),有被上訴人之註冊登記證書及存續證明(原審卷一第17-18頁)附卷。

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自其設於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前開美金150萬元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定存利率為1. 21%p.a.,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18,402.08元。

有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104年12月11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轉定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9-10頁)附卷。

㈢訴外人Esteemed Wealth Holding Limited Company(下稱Esteemed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自星展銀行匯款美金50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將上開Esteemed公司所匯美金507萬元款項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定存利率為1.3%p.a.,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67,191.58元;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美金507萬元及利息美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有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104年12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轉定存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1-12頁)附卷。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臺北西松郵局第18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13-16頁)附卷。

㈤○○○與黃衍禎設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聯名帳戶(帳號詳卷),已於103年7月7日關閉,有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103年7月8日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7-22頁)附卷。

㈥○○○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衍祥(為○○○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2月1日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衍祥為○○○之監護人確定,有士林地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57-59頁)附卷。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為獲取較高利息,經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黃彥一與上訴人約定,他於104年12月11日自他設於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將美金150萬元轉為定存,獲取1.21%p.a.之利息,自起息日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1年期間,獲得美金18,402元之利息。

惟屆期上訴人經他催告仍遲未返還系爭款項,依序依據寄託、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款項是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前揭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消費寄託所準用。

⒉兩造間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與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之財務經理王素貞(下稱王素貞)、陳詩翔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如下:⑴上訴人(Veronica Yeh,電子郵件帳號詳卷)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2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詩翔(Shiang Chen,電子郵件帳號詳卷),副本王素貞(Sofia Wang,電子郵件帳號詳卷),主旨為:「請幫忙查PHI在星展的美金定存利率(定存期間)」(下稱電子郵件A,原審卷一第35頁)。

⑵陳詩翔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5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副本王素貞,內容略以:「星展剛剛的回覆如下,今天早上的利率,謝謝!金額大一點的話,可以要到半年0.65%p.a.,一年0.95%p.a.」等語(下稱電子郵件B,原審卷一第35頁)。

⑶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2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素貞,副本○○○(peter,電子郵件帳號詳卷)、james(電子郵件帳號詳卷)、陳詩翔,內容略以:「董事長(指○○○)同意從PHI OBU匯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到我DB帳戶定存一年,利率1.21%p.a.,明年12月到期如果要匯入到台灣用個人名義會比從OBU匯入恰當。

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指陳詩翔)納入OBU資金管理。

匯款帳號如附件」等語(下稱電子郵件C,原審卷一第36頁)。

⑷陳詩翔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2時43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王素貞,副本○○○、james,通知上訴人在星展之活存餘額及定存明細(下稱電子郵件D,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

⑸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0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詩翔、王素貞,副本○○○、james,主旨欄略為:「看來星展定存利率給太低了,應該要再談談」等語,內容即為上訴人在星展之活存餘額及定存明細(下稱電子郵件E,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

⑹王素貞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陳詩翔,副本○○○、james,內容在於詢問上訴人之前德意志銀行給上訴人之利率為多少(下稱電子郵件F,原審卷一第55頁)。

⑺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5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素貞、陳詩翔,副本○○○、james,內容略以:「拍謝,我手上沒有美金定存,無法提供之前的定存利率作比較,而且匯利率都有波動,過去的資料也沒意義。

我是請SHIANG問星展『如果現在要定存的利率』喔。

原以為DB利率低,怕造成公司損失,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

多比較,貨問三家不吃虧囉。

因董事長有提到美國投資必須進行,等定存陸續到期時,要再續存期間可能需與董事長請示過再決定」等語(下稱電子郵件G,原審卷一第55頁)。

⑻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5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james,副本王素貞、陳詩翔,內容為轉寄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人員間約定定存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Please kindly help to arrange 12 month deposit 1.21% p.a.uponreceipt of the following wire transfer」,及自被上訴人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系爭帳戶之紀錄,並附件定存通知書(下稱電子郵件H,原審卷一第37頁)。

②菁華公司財務經理王素貞108年8月12日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為菁華公司投資之公司,當時我在菁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國內外之資金催收,及銀行授信安排與接洽及調度資金,上訴人是菁華公司的財會副總經理。

上開電子郵件C係上訴人寄給我的,副本給○○○、陳詩翔,上訴人特別向我說○○○同意匯款之事,即郵件上「董事長同意從PHIOBU匯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到我DB帳戶定存一年」,是因我負責○○○個人之資金及他對外投資之資金調度,故他要作何安排,他都會告知我,上訴人在該郵件稱「明年12月到期,如果要匯入到臺灣用個人名義會比從OBU匯入恰當」,係因以公司名義匯款進來必須有科目才能沖帳,以個人名義匯款者,資金的運用會比較靈活,匯入銀行只要跟中央銀行報備這筆資金匯入即可。

上開電子郵件G是上訴人寄給我,陳詩翔也是收件者,並副本給○○○,上訴人稱「原以為DB利率低,怕造成公司虧損,所以才會先問利率的」,是因我們有2家銀行比較定存利率,DB銀行就是德意志銀行,另外1家是星展銀行,一般而言,星展銀行的利率比德意志銀行的利率高,但個人戶另有機會問到更高的利率,故上訴人才會在電子郵件中這樣寫。

我收到上開2封電子郵件後,我一定要向○○○報告、確認要辦理匯款之事,確認金額及定存期限、1年之利率為何。

我知道上訴人確實有將上訴人公司匯的美金150萬元存為定存,因匯款給上訴人同時,我們會知會上訴人,銀行也會告知上訴人美金150萬元已經匯入及利率為何,會發定存單,我們會要求上訴人交付定存單影本,而原證1、2之匯款單、定存單影本(原審卷一第9-10頁),這是銀行收到匯款,通知上訴人定存1年,利率及到期日為何。

Esteemed公司是○○○所投資的公司,我知道該公司曾在104年12月17日匯款美金507萬元到上訴人在DB銀行帳戶,上訴人也是轉為1年定存,這也是我經手的,也是同樣跟○○○確認過期限、利率及金額,上訴人後來有如期還美金507萬元及利息。

系爭款項到期後,我有向上訴人提及這筆錢一定要匯進來,她說先暫緩一下,後來○○○在105年10月間心臟繞道手術失敗,到106年7月○○○之子與上訴人就○○○的治療方式發生爭執,於是上訴人就拒絕我的要求。

美金150萬元並非○○○第一次匯款給上訴人,我們公司要增資或新增公司,會用比較親近的人名義安排資金流動。

如非投資款,○○○要贈與給上訴人的話,○○○都會講,但不是明講,會跟我說這筆錢就不要管,他不管是將金錢贈送給誰都一樣,該筆錢就不會在我的紀錄中記載要收回。

○○○有交待我要收回系爭款項,我有跟他確認過。

在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已經記載○○○同意在美金150萬元的金額、期間要存放在上訴人處,這我也與○○○確認過。

是因上訴人跟○○○說她可以拿到多少利率,而且要去美國投資,可以多一點利息,才會將美金150萬元存到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轉定存,而未書立書面資料,是因大家在一起這麼久了,有定存單及電子郵件可以當作證據。

上訴人在電子郵件C中稱「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納入OBU資金管理」,係因系爭款項是要還回被上訴人之資金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③本院將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及證人王素貞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美金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經上訴人先行確認德意志銀行之定存利率高於星展銀行後,徵得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同意,並與掌管被上訴人之母公司菁華公司資金之財務經理即證人王素貞聯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自其星展銀行OBU帳戶匯入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同日轉為定存,定存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定存利率為1.21%p.a.,定存期間屆滿後可得之利息為美金18,402.08元,並將該定存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王素貞等人,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及金錢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④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89-93、135頁)云云。

惟上開電子郵件A-C、H(即原證7-9,原審卷第35-37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始電子檔案光碟(即原證10,原審卷第38頁),及上開電子郵件D-G(即原證11,原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原始電子檔案光碟及未經遮蓋之影本(本院卷第109頁),其形式上真正經核並無可疑。

是上訴人恣意否認上開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實無可取。

⑤本院另參酌Esteemed公司有於104年12月17日自星展銀行匯款美金50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將美金507萬元款項轉為1年定存,定存利率為1.3%p.a .,定存屆滿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美金507萬元及所得利息美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

可知同為菁華公司投資公司之Esteemed公司,亦曾在被上訴人匯款美金15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年月匯款美金50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辦理定存,並於定存1年期屆滿後,由上訴人將美金507萬元及所得利息美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

本院徵諸本件兩造間就美金150萬元之匯款、定存模式均與Esteemed公司及上訴人間就美金507萬元之匯款、定存相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寄託為真實,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確實係○○○所贈與,並非消費寄託云云。

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王素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之匯款、利率尚須經上訴人與證人王素貞討論,往來電子郵件尚將副本通知陳詩翔,倘如上訴人所辯,○○○係要將該筆美金150萬元贈送給她,上訴人即可自行處理該筆受贈款項,衡情應無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必要。

尤其自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C記載「等匯入後我會提供這筆定存資料請SHIANG即陳詩翔納入OBU資金管理」,及電子郵件G記載「等定存陸續到期時,要再續存期間可能需與董事長請示過再決定」等內容,可知定存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星展銀行OBU資金管理,及於定存屆期後,是否仍繼續定存獲利,尚須請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俱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所贈與有所齟齬。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上開電子郵件均無法證實兩造間有透過○○○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倘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且證人王素貞亦稱其知悉105年12月9日定存即將到期,且金額龐大,為何未有催討動作,反而遲至107年始為本件請求,實違反常理云云。

惟查,證人王素貞於美金150萬元定存到期時,即有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進來,但上訴人說先暫緩一下,後來因○○○於105年10月心臟繞道手術失敗,到106年7月間○○○的兒子與上訴人就○○○的治療方式發生爭執,上訴人即拒絕還款之請求,已如上述。

可知,掌管被上訴人母公司菁華公司資金之財務經理即證人王素貞已有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回被上訴人,惟遭上訴人拒絕。

況定存屆期前,發生○○○手術失敗之憾事,故於定存屆至後,上訴人經證人王素貞催討要求返還而表示先暫緩處理,實與常情無違,嗣後自106年7月間因上訴人與○○○之子就○○○的治療方式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拒絕還款之要求,被上訴人既在時效內請求,並無違反常理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⒌上訴人於本院就下開所辯,聲請調查證據,核屬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於104年12月11日親自簽名出具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69頁),明載美金150萬元係供YEH YUN-SUNG(上訴人之英文名)自由保管及運用以確保其退休移居花蓮以後之生活無虞,系爭款項確係○○○贈與上訴人,並非消費寄託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真正等語。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款項為○○○所贈與,惟於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提出系爭聲明書,於受原審不利判決後,於本院始提出系爭聲明書為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形式真正,請求將系爭聲明書影本及原始掃描檔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為筆跡鑑定,並提出前開鑑定機關簡介(本院卷第114、139-141頁)。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聲明書原本目前還沒有找到,系爭聲明書是由原本掃描所得(本院卷第114頁)。

復參酌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機關網頁就筆跡鑑定時必須考慮之因素之一即「一般而言筆跡鑑定之資料要依據正本來分析,主要是因為影本會有變造的可能性以及經由影印或複製可能產生差異出現,排除前述原因,另外影本無法正確判斷書寫用筆、書寫輕重、以及紙張狀況等。

…,但針對文書的正確性以及是否有經過變造等,不包含在鑑定責任內。」

之內容(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認因系爭聲明書是由原本掃描所得,縱將系爭聲明書其上○○○之簽名送請前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鑑定機關針對文書的正確性以及是否有經過變造等,不包含在鑑定責任內。

是本院認並無鑑定價值,核無送鑑必要,爰不予送鑑。

③上訴人又於本院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美金150萬元支出傳票及該日支出帳目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素貞,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匯款美金150萬元為消費寄託關係,及證人王素貞證稱有將前開匯款金額納入被上訴人之資金管理云云。

惟本院衡諸上訴人前開聲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帳目是否符合會計常規,顯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寄託,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無關。

故本院認亦無調查及聲請傳訊證人王素貞之必要。

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黃衍祥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曾麗香於德意志銀行亦設有帳戶,美金150萬元之鉅額款項,應當寄託於○○○親屬之帳戶,而非寄託於與○○○無親屬關係之上訴人系爭帳戶,於本院聲請向德意志銀行函詢前開○○○親屬是否於該銀行新加坡分行是否設有帳戶,可證兩造間非消費寄託云云。

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定存美金150萬元係為獲取較高利息,況相同時期亦有Esteemed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美金507萬元成立消費寄託,上訴人並於定存1年屆期後於105年12月20日將美金507萬元及所得利息美金67,191.58元返還予Esteemed公司,均由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及黃衍禎設於德意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聯名帳戶,已於103年7月7日關閉,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況被上訴人選擇定存在何人帳戶自有其考量,非謂定存於非親屬所有之他人帳戶即為贈與關係,是本院認無論○○○之親屬是否於前開銀行是否設有帳戶,於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寄託均無何影響,顯無函詢必要。

⑤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證人王素貞,待證事實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因證人王素貞於電子郵件最後陳明就長期優勢而言,係星展銀行之利率較優,且當時已經○○○同意美金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其事後如何與○○○確認款項之後續處理情事,又於公司文件上有何記載,均未於原審詢問,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王素貞云云(本院卷第95頁)。

惟查,本院就本件已依前開電子郵件及證人王素貞於原審之結證,就兩造間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得強固心證,且證人王素貞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王素貞之上開理由,核與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無何影響,亦不予調查。

⒍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足堪憑採,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贈與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美金18,402元既為利息,則此部分不應再計入原本後再請求法定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07條規定參照)云云。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其星展銀行OBU帳戶匯款美金15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為獲取較高之利息,已由本院認定兩造間為消費寄託,如前所述。

本件1年期定存屆期,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第599條規定,將系爭款項即美金150萬元及利息美金18,402元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債務總額,已生之利息美金18,402元已成為上訴人所負原本債務之一部,上訴人既遲延給付(詳後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並無民法第207條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顯有誤解,故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臺北西松郵局第18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卷一第13-16頁),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則所定1個月期限之末日為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518,402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寄託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之委任、不當得利即毋庸論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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