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二、上訴人部分:
- 三、視同上訴人張淑蓮部分:請准予依相關法律規定分割被繼承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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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淑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珍
被上訴人 黃登旺(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錡(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翊(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泓(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
張純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貴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109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三編第四章等相關規定,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屬丙類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遺產,經原判決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判准分割後,僅上訴人張永松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張淑蓮,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附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38頁),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以發票人張淑珠、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6月20日及97年4月28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受款人均為林貴珍之本票2紙,主張被繼承人林貴珍對於張淑珠(即被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之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8、135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新增被繼承人林貴珍對張淑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張淑珠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所為上開2項主張僅係張淑珠是否應按債務數額,自其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核屬基於張淑珠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事實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屬上開張淑珠應否扣還之關聯性攻防,並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又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新增之主張,除對上訴人外,亦將因能否扣還而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多寡頗切,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准許其提出。
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時提出,請求駁回上訴人此項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11、312頁),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貴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上 訴人張永松、張淑蓮及張淑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登旺及其子 女即被上訴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 比例各為20分之1。
又因林貴珍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 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 割林貴珍之遺產。
被上訴人張淑美另主張上訴人曾於被繼 承人林貴珍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上訴人應清償該筆債務 ,即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應納入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之部分,被上 訴人意見如下:1、上訴人辯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繼承人林貴珍代為收取、保管 ,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等情 均係不實,且被繼承人生前代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時,亦 代其支出該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050, 646元,並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故上訴人應返還此等費用 予其餘繼承人。
2、上訴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 屋,委由其管理並代收租金,其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費 10萬元、7,300元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語,未 據其提出收據以證為真,且其於歷次書狀陳報之每月租金 ,與其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租金數額差異甚大, 上訴人上揭所辯誠不足採。
3、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650,460元,應由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其固提出自書之費用表及部分單據,惟查該 費用表「救護車」項之5,000元係重複計算,而葬儀社費用 、靈堂誦經、火葬費、車資、食品日用品費用、紅包禮等 項亦無有關單據證明為真,尚不得以應繼遺產支出。
又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 由其遺產中扣除,惟依一般家庭習慣,應以奠儀收入供作 喪葬費用,據上訴人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款項總計1,103,300 元,故上訴人稱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述奠儀款項扣除之。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惟承辦此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代書呂玉珍曾到庭證稱其僅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 如附表三編號6之土地移轉登記,然被繼承人未指示將該筆 土地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純美,附表三所示其餘土地亦 非其承辦,且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土地均由被上訴人張淑美 、張純美實際使用收益,並繳納稅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實。
5、上訴人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即上訴人黃登旺之配偶 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之母,以下逕稱張淑珠)簽發之 本票影本2張,辯稱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債權,應 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
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另須當事人間互相表 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 人,始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別有證 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 實存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所提2張本票影本上之「張淑珠」 文字非張淑珠所簽,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曾貸予張淑珠250萬元,依上開票據無因性原則,尚難 以該2張本票即認上訴人此抗辯為真。
6、上訴人再辯以被繼承人生前代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昇公司)收受保管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 之折讓金1,441,115元,已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而與被繼承人 遺產混同,該折讓金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等語。
然而 ,南昇公司為一獨立法人,被繼承人為斯時之南昇公司代 表人,兩者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同歸屬一人之 問題,更遑論有何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之情,況被繼承人本 為當時南昇公司負責人,有何待其保管折讓金之必要,故 上訴人上述所辯應屬無稽。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珍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 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
(四)於本院:1、被繼承人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鎮○○路000、 000號房屋,支出該房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 計1,050,646元,並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上訴人自須返還 上該費用,並列入遺產範圍計算:上訴人稱其所有系爭房 屋之房租曾交予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云云,惟 查,被繼承人尚有就上該房屋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原證 7)、地價稅118,498元(原證8)、房屋稅1,836元(原證9), 以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覆資料(原審卷三第566 至568頁),共計1,050,646元。
2、就附表一編號22-26房屋即花蓮縣○○鎮○○街0、00、00 號,及花蓮縣○○鎮○○000-0號房屋租金,為上訴人所收 取,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收取上該屬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之租金,自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孳息,屬遺產之一 部份,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當需列入遺產分割之,則 各房屋租金實為:(1)○○鎮○○街0號租金每月1萬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 11日庭期稱,○○鎮○○街0號租金每月1萬元,每半年 開一次6萬元,比對其於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卻記 載○○街0號,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之租金12萬元,則計算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共有24個月,租金12萬元,平均每月收取之租金為5千 元,認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當屬有誤,實以 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庭期所述、108年8月27日民事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呈之租賃契約之每月1萬元較為可 採。
(2)○○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 11日庭期稱,○○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按月繳 1萬元,當屬可採。
(3)○○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 11日庭期稱,○○鎮○○街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按月繳 1萬元,當屬可採。
(4)○○000-0號租金每月4,000元: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11 日庭期稱,○○000- 0號租金每月4,000元,按月繳4,00 0元,比對其於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中卻記載○○00 0-0號,租期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租金7萬6千元 ,則計算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1個月,租金7 萬6千元,平均每月收取之租金為3619元,認108年3月29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當屬有誤,實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1 1日庭期所述、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呈之租賃契約之每月4,000元較為可採。
(5)依上,可知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與事實多有 不符之處,則就張永松主張修繕費用之遺產債務,卻未 提出○○街00號、○○000-0號房屋有何須修繕之必要, 或修繕花費之10萬元、7300元收據等情,認並非真實。
3、就上訴人前次準備程序辯稱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為○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卻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 認上訴人上該所指,並非事實,難謂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參證人呂玉玲證述內容,認證人僅承辦○○鎮○○段000 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他均非其辦理,則上訴人主張 證人呂玉珍得證明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之○○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借 名登記云云,當非可採;
再者,證人承辦0000地號土地 之移轉登記,係受被繼承人委託所為,縱當時被繼承人 有稱暫時登記給張純美,然事後均未再請證人就0000地 號土地辦理其他移轉業務,當認被繼承人確有讓0000地 號土地由張純美取得之永久意思。
(2)又參證人林龍燦證稱,其自82年10月起承租○○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蓋鐵皮屋,大概承租四、五 年,被繼承人來跟我簽契約,因為契約是被繼承人跟我 談,所以我錢交給被繼承人,不承租土地後經過路旁, 看到鐵皮屋好像不在,但是何時不在我不清楚等語,可 知證人僅承租上該二土地不過四、五年時間,其後對該 土地之使用等情形均不知悉,當難可作為證明上該二土 地屬借名登記者,況若僅單憑出租、收租之人逕認定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 花蓮縣○○鎮○○路000、000號不動產亦當屬借名登記 ,亦須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園,可知上訴人上該主張 恐與事實不符。
(3)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土地為借名 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均否認之,就張淑 美、張純美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均 為張淑美、張純美,土地權狀也均由張淑美、張純美保 管,當時土地價值也較為便宜,且依卷附調查報告(本院 卷(二)第425至428頁),可知張淑美長年於○○地方任職 ,於被繼承人生前多任照顧者之重任,張純美自高中尚 未畢業前,即在家中工作,幫忙母親打理公司、煤氣行 等事業,亦具資力,縱資金為被繼承人所付,當可認係 被繼承人因張淑美、張純美在旁悉心照顧,願將上該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此可參土地權狀均由張淑美、張純美 保管,土地之歷年繳稅單據亦由張淑美、張純美持有, 林貴珍也未曾向張淑美、張純美表示返還上該土地等情 ,證明上該土地長年均係由張淑美、張純美管理、使用 ,難謂屬借名登記。
(4)另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2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係規避地價累進稅賦,將上該土地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且 觀被證16所載,究係何人所寫,何以得知有上該上訴人 所指情形;
再者,訴訟至今已一年多,上訴人所稱事發 時間已早於訴訟一年之久,若張永松欲主張上該情形, 當可於訴訟之初即為聲請調查證據,卻遲至上該期日始 提出,恐有延滯訴訟之情;
況上訴人指稱之待證事實, 除無法證明其所指借用張純美名義之土地贈與及買賣契 約書正本確實存於資料櫃中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 純美究拿取何資料,其證述恐有偏頗,其證詞之憑信性 難謂可採。
4、就上訴人答辯狀稱張淑珠積欠被繼承人林貴珍借款達250萬 元,然上訴人所提之二紙本票並非張淑珠所為、上訴人亦 未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可能交付金錢之原因 眾多,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1)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2本票2紙、匯款傳票1張,主張 張淑珠積欠被繼承人借款達250萬元之情,然上該2紙本 票亦非張淑珠所為,其上均非張淑珠之字跡,張淑珠亦 未獲林貴珍借貸25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
況依實務見 解,亦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成立生 效,則上訴人既主張張淑珠積欠林貴珍250萬元,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一匯款傳票,金額僅50萬元 ,欲主張有交付金錢250萬元之情,金額即有不符,然交 付金錢之原因眾多,母女間金錢之流動,亦非當然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又票據之簽發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 之事實,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2)上訴人再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再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250萬元部分,認已逾時提出,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為避免 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對造當事 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 ,採嚴格之續審制度,上訴人自一審至今均有委任律師 ,且一審程序歷經十數次、二審程序數次準備程序,均 未就此部分提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卻於二審準備程 序欲終結前,始提出上該新攻擊方法,顯已違背法律規 定,得駁回上訴人上開主張。
5、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即南昇公司及其存款,被上訴人 等於原審請求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爰不再主張。
6、遺產債務部分,就上訴人主張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折讓金,與被繼承人財產混同,及代上訴人收取花 蓮縣○○鎮○○路000、000號房屋租金合計372萬元、3,01 6,000元房屋租金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指情形與證據 ,與事實並不相符,難認上訴人所指為真,得列為遺產債 務,詳如以下說明:(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代訴外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之上游石油氣供應商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 讓金1441萬115元,折讓金進入被繼承人帳戶後,以及被 繼承人代上訴人保管業務所得6780萬2271元,已與被繼 承人之財產混同等語:I、南昇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上 訴人稱其為南昇公司最大股東、實際經營負責之人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 司乃係一具獨立法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與被繼承人當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當不符合權利同歸屬一人之要件, 更遑論有何權利因混同後消滅之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當屬無稽,難謂可採。
II、且被繼承人即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102年間之負責人仍為林貴珍,並非上訴人,此有 被上證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且被證七主張匯款帳 戶亦為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 有何關係,又被繼承人有何代保管之必要。
III、況繼承標的乃係以繼承開始時起算,依原證四繳稅證明 書所載南昇液化石油氣帳戶餘額僅343,748元,何來代保 管之1441萬115元、6780萬2271元之情。
IV、再觀上訴人所述亦前後矛盾,即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為 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誰經 營賺的錢就是誰得,復又稱家中經濟大權都在被繼承人 手上,當可認上訴人亦自承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所得為被繼承人,證明上訴人與之當無相關 ,亦無可能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V、此就上訴人傳喚證人張錫宗證述內容,其認上訴人於87 年後實際經營南昇公司,然所憑依據僅係以上訴人一手 包辦員工之工作,再細問87年以前上訴人所作之工作, 與其87年以後並無差異,且張錫宗僅係幫忙提貨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開會、決策之人,當無法確知公司實 際經營為何人,難謂證人所述得為本件證據採用,此參 證人張錫宗稱,「(問:就你所知,87年以後上訴人張 永松實際經營南昇公司,他在公司是何職務?)答:他 是老闆兼員工。
(問:上訴人張永松在南昇公司有無名 片?記載職稱為何?)答:是他一手包辦,等於是老闆 兼員工,實際職稱我不知道。
(問:你說上訴人張永松 是實際經營,工作內容為何?)答:分裝瓦斯、提貨, 他有請一個人,就兩人做分裝工作(問:我方才的問題 是林貴珍有沒有跟你講為什麼公司不變成上訴人的名字 ,這個你知道嗎?)答:林貴珍想說到死以後名字再改 成張永松,但林貴珍沒有這樣跟我講過,方才所說到她 死之後才給這些話是我自己猜的。
…(問:你說86年之 後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張永松,你是如何判斷 的?)答:因為我每天早晚都會去南昇公司分裝瓦斯。
上訴人張永松就在那裡工作,所有業務都是他一人在做 ,分裝瓦斯他在做,載瓦斯是瓦斯行自己載,會計帳務 也是他一人做,申報營業稅是會計也就是他妹妹幫他做 。
(問:公司有無開會?)答:有,上訴人張永松有參 加會議,但我是提貨的,所以開會我沒有參加,上訴人 張永松坐在何席位我不知道。」
證之。
VI、又上訴人欲主張其自91年起至000年0月00日死亡時,自 自身帳戶轉帳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扣除租金等費用後共 6780萬2271元云云,惟查,細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帳 戶往來明細,自91年1月起至被繼承人逝世前,被繼承人 帳戶每月尚有數筆不定額之金錢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91 年2月7日:163,398元、3月14日:126,423元、3月25日 :124,356元、129,814元、4月3日:139,361元、4月22 日:123,664元、4月30日:129,073元、5月20日:106,9 04元、112,120元、6月28日:125,354元、7月16日:82, 529元、102,492元、8月15日:115,485元、104,988元、 9月9日:119,912元、109,734元、9月25日:121,161元 …),遠超過上訴人謂其存入被繼承人帳戶金額,與上訴 人所述均係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其金額大相逕庭,該超 出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故認上訴人上 開所述並無證據佐證,難謂為真。
(2)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其保管折讓金1441萬0115 元、6780萬2271元,以及租金673萬6000元,上訴人當係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未定期限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此 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又上訴人自陳其子女均交由被繼承人照顧,是否作為子 女之照護費,亦非無可能;
再者,證人林龍燦雖稱其有 將租金交予被繼承人,然不知錢之後之去向,難謂得證 明該金錢均由被繼承人所保管,距離如此長之時間,上 訴人何以未曾向被繼承人討取,均與常情相左;
此可再 參證人張偉義稱,被繼承人在拿到租金後,都會把錢轉 給父親即上訴人,被繼承人親口跟我說不會拿上訴人的 東西,錢都會拿給上訴人,被繼承人有說她不會拿小孩 的東西,不管是姑姑、爸爸的,交到她手上,都會還給 他們等語:證人張錫宗稱,「(問:你說曾經有收○○ 路000、000號的租金後轉交給被繼承人林貴珍,租金後 來如何處理,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我沒有過問 ,這是他們母子的事情。」
,證明被繼承人並未替上訴 人保管上開金錢。
(3)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之○○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並提出租賃契約等證明係由被繼 承人使用收益,輔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租金由 被繼承人收取,證人吳靜宜、林龍燦證述,承租期間僅 見過被繼承人與其簽契約、收租金,未曾見過上訴人等 語,以此推論,上訴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亦當屬被繼 承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遺產範圍,則該租金當非屬被 繼承人所保管。
(4)況依實務見解,上訴人當需以其餘繼承人全體,依法為 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始生返還之義務,然上訴人至今仍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認於合法催告期,上訴人主張之 受寄人恐無返還寄託物之義務。
7、遺產債務部份,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須由繼承人收 取之奠儀款項先行支付,另醫療費用難謂屬管理遺產之必 要費用:(1)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I、關係人張偉義提出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說明部 分,認第3頁至第4頁所載項目,認非屬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且亦無單據佐證,難認為真,故扣除上該非屬喪 葬費用、無單據者,金額為588,946元。
II、且按,「再依一般家庭習慣先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 ,而卷附奠儀簿記載之收入記載予以加總金額遠逾15萬 元,尚有結餘,應無上訴人另行提領金錢以供支付之必 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應無可採 。」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卷附件一)。
另按「國寶公司雖函覆表示 未派員協助收取奠儀(見本院卷一187頁),然不能證明 上訴人未安排其他人收取,上訴人迄未就何人於王藍秀 子喪禮收受奠儀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王玉珠抗辯上訴 人收取此筆奠儀,應屬繼承人共同所有,應用於王藍秀 子喪葬費用等語,即屬可採。」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家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卷附件二)。
III、依一般家庭習慣,先以奠儀收入供作喪葬費用,上訴人 收取此筆奠儀,當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上訴人 所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奠儀款項。
依 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 3所示,奠儀之款項總額為1,103,300元,故其主張經扣 除重複計入、無單據及非屬喪葬費用者,實須自奠儀中 扣除,此有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 解可參(原證16)。
(2)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稱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萬606 4元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 以其個人金錢支付,若有以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事後 亦會自被繼承人處領取金額還予上訴人,難謂上開醫療 費用須返還予上訴人;
縱認為上訴人所支付,亦難認屬 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為遺產債務扣除之。
8、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部分: (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所示部分, 至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南昇公司及其存款均屬法人資產, 本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上訴人先行 墊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6,064元,且上訴人之子張偉義亦 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50,406元,因該等費用均屬管理遺產 之必要費用,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遺產分別扣還予上訴人及 其子張偉義。
至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代為收受其生 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應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而該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
(二)又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 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及代上訴人保管其經營 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近16年所得67,802,271元,代上訴 人收受其所有系爭房屋租金372萬元、3,016,000元等項, 均已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迄今尚未返還,自應由被繼承 人遺產返還予南昇公司與上訴人。
(三)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分別於94年6月20日、97年4月28日簽 發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繼承人,上訴人業已 提出該本票、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且據本院調閱之張 淑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 與該本票上之印文右上角皆有缺損,兩者印文應屬同一, 故張淑珠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應 由張淑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 奎泓清償之,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四)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附 表三編號4、5所示之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順祥煤氣行員工鄭 德勝名下,嗣鄭德勝離職後始借用張純美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土地承租人林龍燦已到庭 證稱租金均繳予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呂玉珍亦到庭證稱該土地係被繼承人購 買,並經上訴人提出103年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被 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交易明細,可證附表三土地 承租人之租金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故被繼承人為附表 三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者,惟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純美 、張淑美名下而已,此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另應加 計上開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土地之租金、張淑珠未清償被 繼承人之2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借名登記土地,並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 葬費等必要費用,及扣除上述被繼承人生前代為保管之南 昇公司折讓金、上訴人公司營利及房屋租金後,兩造就被 繼承人上述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
(六)於本院:1、被繼承人於玉溪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代替上訴人保管南 昇公司收受之折讓金,及代替上訴人保管其經營南昇公司 營業所得:(1)上開折讓金明細表雖係手寫,惟核其內容係自87年至95 年之事情,上訴人自不可能預期被繼承人死亡後,為了 興訟事先加以臨訟偽造。
況且,上訴人為南昇公司實際 經營負責之人,上訴人所附統一發票(三聯式)上亦有 記載買受人為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 雄市○○鄉○○區○○○路0號,亦有記載扣繳營業稅, 非不得向該公司及稅捐機關查證有無該筆折讓金及繳納 營業稅,即可得知事實。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銀行對帳 明細表、玉溪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自91 年1月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固定自上訴人玉溪農會000 -000-0000000-0帳戶轉存至被繼承人玉溪農會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高達8,458萬8,195元(原審 院卷《一》第155至167頁、第176至210頁、卷《二》第 211至396頁),經核該二帳戶間往來,均係自上訴人之 帳戶匯出金錢後,同日或次日即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 且金額都相符,期間長達16年,上訴人為南昇公司持股 最大股股東,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之人,被繼承人僅係掛 名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錫宗到庭 證述明確(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第4、7 、10頁)。
此外,由南昇公司於玉溪農會及土地銀行玉 里分行之帳戶往來資料可知(上證一),玉溪農會自79 年起迄108年止、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自86年起迄108年止 ,帳戶內存款金額大都維持在數千元及存款利息收入, 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足見南昇公司確實是以其他帳 戶從事交易往來。
是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經營公司勞力 所得,復佐以上開金額甚鉅,足顯與一般孝順父母或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有別,且南昇公司既為天然氣桶裝瓦斯 之上游,亦無匯款予下游之必要,更何況順祥煤氣行亦 於106年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偉義(原 審卷《三》第582至590頁),南昇公司於被繼承人往生 後,家族亦無意見,於108年6月20日正式將代表人變更 為上訴人,更證上訴人所述上情非虛,及被繼承人確實 於生前即逐步將事業交予身為長子之上訴人一脈承繼無 訛。
足認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僅係委託其保管,上開款 項自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2)上訴人從未主張擔任南昇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之人,經營 公司勞力所得及折讓金,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後,與被 繼承人之個人財產混同,而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上訴 人一再強調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既為長年南昇 公司之營利,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上訴人僅係委 託被繼承人保管、協助存錢而己。
姑不論被上訴人認為 上開金錢非上訴人而係南昇公司所有,上開款項自非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使被繼承人名義上為南昇公 司負責人,仍不得據之為己有。
從而,上訴人既已證明 匯款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人雖辯稱南昇公司與被繼承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但南昇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 錢既非遺產,被上訴人即難僅以被繼承人為南昇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有待其保管之必要云云,拒絕返還。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玉溪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代替 上訴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之折讓金,及代替上訴人保管 其經營南昇公司營業所得,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2、被繼承人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張淑美、張 純美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審院卷《一》第124至128頁),○○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82年5月26日向他人 購買,而於82年5月28日以被上訴人張淑美名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
另○○段0000-0地號土地係70年3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張純美取得;
○○段0000地號 土地係6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張純美取 得;
○○段0000地號土地係6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被上訴人張純美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係93年9月 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張純美取得;
○○段000 0地號土地係8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張 純美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係8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由被上訴人張純美取得。
被上訴人張純美係00年 0月00日出生,買受前揭土地時年僅00、00歲,時任擔任 南昇公司會計,何來資力購買?再者,依103年11月20日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手寫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 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記載(原審院卷《三 》第625至647頁),前揭土地中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出租範圍尚有林貴珍 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係由被林貴珍、張淑美、張純 等3人名義出租予他人,但租金均由林貴珍收受。
至被上 訴人張純美雖提出歷年繳稅單據主張其自行管理上開土 地,然其既長年於被繼承人林貴珍經營之煤氣行擔任會 計,則其代辦上開事項,合於常情,尚難以其持有上開 單據遽認其自行管理上開不動產。
(2)另○○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順祥煤氣 行員工鄭德勝名下,嗣鄭德勝離職後始借用張純美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業經證人張錫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第8頁)。
○○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係林貴珍出租予林龍燦,林龍燦均將 租金繳予被繼承人。
(3)證人呂玉珍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受林貴珍所託將 附表三編號6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張純美,至於林 貴珍是否暫時將附表三編號6土地登記在張純美名下,及 附表三編號6實際使用人為誰均不清楚,其僅承辦移轉登 記業務及核對契約當事人身分,其餘林貴珍家中情況毫 無所悉。」
等語(原審院卷《三》第545至546頁),顯 示呂玉珍僅係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乙事,對於實際原因關 係為何確亳無知悉,況依其證詞亦證稱:「當時是被繼 承人要我幫忙贈與給純美,…說『先暫時』過給張純美 …(林貴珍說暫時登記給張純美的意思為何?)我不清 楚。」
(參原審卷三第545頁正反面),亦僅能證明○○ 段0000地號土地係93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張純美取得,但該地原係被繼承人林貴珍所有,且與 其他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淑美之原因不同,時間亦相 隔甚久,因此,呂玉珍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其他土地無 借名登記之事實。
(4)綜上各情,可知附表三之土地無論購買資金,以及管理 、使用,均為被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淑 美、張純美所有,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判決認為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等節,尚有未洽。
3、被繼承人與張淑珠間,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1)上訴人張永松已據提出本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院卷《一》第135頁 、卷《三》第442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108年10月1日花一信總字第1080000498號函及所附張 淑珠之帳戶印鑑卡在卷(原審院卷《三》第523至524頁 ),既有本票及匯款等證明,足認張淑珠確有收到該筆 款項。
(2)被繼承人與張淑珠二人為母女關係,依一般經則,除借 貸法律關係外,實難想像尚有何種法律關係需要簽立本 票後再匯款,故被上訴人若認為張淑珠與被繼承人之250 萬元匯款,若非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張淑珠間,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張淑珠與林貴珍間有 250萬元之借貸合意,而認為該筆款項並不能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尚有誤會。
4、被繼承人生前代替上訴人收取、保管花蓮縣○○鎮○○路 000、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租金6,257,000元,並未返 還予上訴人:(1)系爭房屋乃係兩造父親過世時,由被繼承人指定分配由 上訴人一人繼承,並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情亦為被上 訴人張純美、張淑蓮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承租人女兒吳 靜宜亦到庭表示:「張偉義負責修繕、於瓦斯行內收取 租金。」
(原審卷《三》第793頁反面至第794頁);
張 偉義亦到庭證稱:「租金收進來一併交給阿嬤林貴珍, 阿嬤親口說他不會拿伊父親(即張永松)的東西,所以 錢都會交給我父親,但我沒有詢問阿嬤用什麼方式拿給 我父親,房子本來就是父親的。」
等語(原審卷《三》 第795頁正反面)。
證人張錫宗亦到庭證稱:「(兩棟房 子是何人管理?)是被繼承人林貴珍管理,每月房客會 將房租拿到順祥煤氣行給會計或我收,收完交給被繼承 人林貴珍。」
(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
雖證人張偉義另證稱被繼承人都會將租金交給上訴人 ,但亦同時證稱「沒有詢問阿嬤用什麼方式拿給我父親 」,是其所稱「林貴珍都會將租金交給上訴人。
僅屬於 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代替上訴人收取、 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共計6,257,000元,且未將收取之租 金返還予上訴人,故收取之租金,不應該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
5、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6之 房屋租金,不應該列入遺產範圍:(1)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 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2)故被繼承人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6之房屋,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為兩造所承受而公同共有。
因此,上 訴人縱使代替被繼承人收受106年至108年間,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所產生之租金或利息,亦屬於 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3)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2-26之房屋租金或利息,宜由兩造本於公同共有 關係協議分配,不應該列入遺產範圍。
6、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為附表一之存款、股票、土地及房屋 均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存款及股票之金額,扣除上訴 人之子張偉義代墊之喪葬費650,406元後,爰依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惟附表一之存款、股票 、土地及房屋其實是被繼承人生前代保管上訴人實際經營 之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共計1, 441,115元,及代替上訴人保管其營業所得67,802,271元之 款項,以及運用該等款項價購之股票、土地及房屋,並非 於被繼承人林貴珍之遺產。
至於附表三之土地無論購買資 金,以及管理、使用,均為被繼承人,僅係借名登記為被 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所有,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 被繼承人與張淑珠間,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房 屋係上訴人之父死亡後單獨取得,被繼承人生前代替上訴 人收取、保管該兩棟房屋之租金共計6,257,000元並未返還 予上訴人。
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6之房屋,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即為兩造所承受而公同共有,上訴人縱有收租金 或利息,亦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宜由兩造本於公同共有關 係協議分配,不應該列入遺產範圍。
7、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張淑蓮部分:請准予依相關法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其餘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一)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張淑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原審中由張淑珠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四人承受 訴訟)。
(二)確認被繼承人所遺之總遺產後,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 分配(張淑珠應繼分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登旺、 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四人平均繼承,即應繼分比例各 二十分之一)。
(三)有關不動產價額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見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即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被 證二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易價格為192萬元)。
(四)兩造對於「順祥煤氣行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活期存款 169,389元」、「花蓮縣○○鎮○○○街00號房屋(○○○ ○祠管理委員會)」、「車號00-0000車輛1輛(91年出廠, 已報廢)」等項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見原審 卷三第455頁反面、第459頁、第470-20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69頁),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1139、114 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 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
民法第1151、1164條復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 林貴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張淑珠、上訴人張永 松、張淑蓮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000 年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登旺及子 女即被上訴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 比例各為20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列印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訴人民事補充 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遺產明細)、被上訴人家事準 備(十)狀(遺產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 25至28、111、112頁,原審卷三第534至536、720至723、 740、7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9、 173、279頁),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 割,其繼承人復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繼 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訴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財產,上訴人業先後 自認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73、279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 符,且未經他造同意,應不得撤銷,又因自認有拘束該當 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財產應認係被繼承人之財產。
2、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租金(即附表一編號27)為遺產之範圍(1)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 生前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分別出租予第三人,並 分別收取租金,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該房屋及其上 租賃關係均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自繼承開始時起之租金 收入,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至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租金應 係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方由上訴人收取, 屬兩造公同共有,宜由兩造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協議分配 ,不應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288至290頁 ),尚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22至26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所收取之租金認定 如下:I、附表一編號22租金每月1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花蓮縣○○鎮○○街0號,租期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2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1頁),再於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花蓮縣○○鎮○○街0號租金每月1萬元,每半 年開一次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2頁背面),核與上 訴人所提該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三第484至 489頁)相符,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 陳述,堪可採信。
是該房屋自106年5月至108年7月止共 計26個月,所收租金為260,000元(計算式:10,000×26 =260,000)。
II、附表一編號23、24租金每月1萬元: 由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門牌號碼可知,該3間房屋之地理 位置應屬鄰近,則附表一編號22至24之房屋租金理當接 近或一致,是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花蓮縣○○鎮○○街00、00號租金每月1萬元,按月 繳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2頁背面),尚非無據,且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堪採信 。
是附表一編號23、24之2間房屋自106年5月至108年7月 止共計26個月,所收租金為520,000元(計算式:10,000 ×26×2=520,000)。
III、附表一編號25、26租金每月4,000元: 依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花蓮縣 ○○鎮○○000-0號租金每月4,000元,按月繳4,000元( 見原審卷四第752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三第490至492頁)相符;
至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陳稱:該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3月止 之租金7萬6千元等語,換算平均每月收取之租金為3,619 元(76,000元∕21月=3,619元),與上開其自認金額及租 賃契約書所載金額不符,自非可採;
而該房屋每月租金 4,0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陳述, 亦堪採信。
是附表一編號25、26之房屋自106年5月至109 年7月共計38個月,所收租金為152,000元(計算式:4,00 0×38=152,000)。
IV、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租金共計為932,000元( 計算式:260,000+520,000+152,000=932,000,即附 表一編號27)。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述「每半年開一次」、「按月繳」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52頁背面),再參以其於原審108年7月2日所提民事 補充答辯(三)狀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珍所遺財產等記載( 見原審卷三第459至463頁),並酌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 月6日準備程序所陳「租金部分應該是被繼承人林貴珍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後才由上訴人張永松收取,此部分不 應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堪認上訴 人確有收取上開房屋租金。
V、綜前所述,上訴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所收取附表一編 號22至26之租金,合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932,000元, 應為本件遺產範圍。
3、附表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即南昇公司及其存 款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嗣於本院改由上訴人主張, 並陳稱:原判決因說明有疑義,而有漏未裁判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按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 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法人之存款仍屬法人所有,非即認係法人之代表 人所有。
查南昇公司目前仍存續,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代表 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 查,故於該公司未經清算終結前,附表二所示財產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4、附表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者,固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茍能證明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者,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事實為必要。
且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然法院 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
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 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 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5、6、7、8之土地 固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張淑美及張純美名下,惟買受上 開土地時,被上訴人張淑美及張純美時年僅00、00歲, 何來資力購買,又附表三編號4、5之土地,原借名登記 在順祥煤氣行員工鄭德勝名下,嗣鄭德勝離職後始借用 被上訴人張純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附表三編號3、 4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出租予林龍燦,林龍燦均將租金繳予 被繼承人,另附表三編號1、2、5、6、7、8之土地係由 被繼承人、張淑美、張純美等3人名義出租予他人,但租 金均由被繼承人收受,縱被上訴人張純美所提出歷年繳 稅單據主張自行管理上開土地,然其既長年於被繼承人 經營之煤氣行擔任會計,則其代辦上開事項,合於常情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I、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3年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 契約、手寫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8頁,原審卷 三第625至647頁)。
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固記 載「買受人」及「出租人」為被繼承人,惟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為 必要;
而上開被繼承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有租 金入帳,該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受被上訴人張淑美、張 純美借名登記原因所給付,尤非無疑,尚難遽以推論被 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間已就上開土地有借 名契約書面或口頭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被繼承人保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其上開主張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II、證人呂玉珍到庭證稱:其為代書,附表三編號3至8土地 為被上訴人張純美所有,但其僅承辦花蓮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6),其餘土地為何人承辦 並不清楚,又其係受被繼承人所託將附表三編號6土地以 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純美,至於被繼承人是 否暫時將附表三編號6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張純美名下, 及附表三編號6實際使用人為誰均不清楚,其僅承辦移轉 登記業務及核對契約當事人身分,其餘被繼承人家中情 況毫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至546頁),依證人呂 玉珍上開證述,可證被繼承人就附表三編號6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張淑美名下,尚難證 明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間就上開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參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於109年3月4日以玉地登字第1090001086號函覆原審載稱 :關於花蓮縣○○鎮○○段0000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年限 15年,業已銷毀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7頁),則上訴 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III、證人張錫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伊很久前聽聞被繼 承人說附表三編號4土地係農地,以具自耕農身分且係被 繼承人員工之鄭德勝名義購買,嗣被上訴人張純美高中 畢業亦為自耕農身分,改借被上訴人張純美名義,後向 被上訴人張純美要回該地,但因被上訴人張純美不給過 戶證件,故未辦理過戶回來等語。
然查:證人張錫宗就 被繼承人何時跟其口述上情、何時購買該地、以何價格 及原地主姓名為何等與該地有關情事,則一概不知,卻 僅就上情知之甚詳,所述已啟人疑竇;
又其證稱被繼承 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張純美名下後,於「一個禮拜」 即表示要再索回該地等語,被繼承人既已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張純美名下,何以如此迅速於「一個禮拜」即要 向斯時仍在被繼承人掌管之順祥媒氣行任會計之被上訴 人張純美索回,原因為何,又何以被繼承人遭被上訴人 張純美拒絕後,除未訴訟請求返還該地外,迄至其死亡 時已逾數十年,卻均未再要求返還該地,則被繼承人就 該地是否確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純美,尤非無疑;
況證人張錫宗又證稱:「(問:張純美為何不還她【指被 繼承人】?)被上訴人張純美說因為是用她名字,為何要 還,所以就不還她,要不回來。」
(見本院卷第231頁), 則被繼承人就該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純美,是否確 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或其他原因,均非無疑。
是證人 張錫宗上開所述,亦難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IV、再綜合審酌證人呂玉珍、張錫宗等2人之證詞可知,附表 三編號3至8之土地,應係被上訴人張淑美所有,證人張 錫宗亦僅證述附表三編號4土地為借名登記(然此部分尚 不採憑,業如上述),是依上開2證人之證詞,得否認附 表三編號1至8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張淑美、張純美,要難認為無疑。
V、綜前所述,附表三土地既已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張淑美 、張純美名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繼承 人與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間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而為登記,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三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亦非可採。
5、被繼承人對張淑珠並無250萬元之債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 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 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00號判 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之借貸債權等 語,並提出本票2紙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42頁),然為張淑珠 及被上訴人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有 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查:I、關於20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乙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442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 明確自承就該200萬元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張淑珠確有 收到(見本院卷第324頁),則關於該200萬元部分,既無 法證明被繼承人有交付200萬元予張淑珠,能否認被繼承 人與張淑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實非無疑。
II、關於5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本票,票載日期為93年4 月28日(下稱系爭93年本票),惟依上訴人所提匯款書, 匯款日期則為97年4月28日(見原審卷三第442頁),果張 淑珠確為向被繼承人「借錢」,因而開立系爭93年本票 ,何以被繼承人遲至97年4月28日始匯款予張淑珠(已相 距4年),又若系爭93年本票係為借款擔保而開立,在被 繼承人遲未交付款項之前提下,張淑珠豈會不要求被繼 承人先返還系爭93年本票,待至被繼承人97年匯款時, 始再開立本票。
足見系爭93年本票與該50萬元匯款是否 有關連性,容非無疑,尚難勾稽串連系爭93年本票與匯 款書,率認被繼承人與張淑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III、關於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淑珠返還 250萬元部分:(I)其中200萬元部分,上訴人業已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張淑 珠確有收到(見本院卷第32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自難認為有理由。
(II)其中50萬元部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繼 承人與張淑珠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亦不能排除是贈與或其他原因所支付,況50萬元 數額非小,被繼承人顯無匯錯之可能,若有匯錯,豈 會自97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向張淑珠催討? 顯難認其2人間無法律上之原因。
(III)綜前所述,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然未就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張淑 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舉證,所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張淑珠間就 250萬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舉證證明張 淑珠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50萬元,甚至250萬元之匯款利 益等,所為上開主張,均難採信,難認被繼承人對張淑 珠有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6、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並無600萬元之債權 被上訴人張淑美主張:上訴人曾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她借款 600萬元,上訴人應清償該筆債務等語,經原審判決以其迄 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而認被上訴人張淑美此部分之主 張不足採信,嗣被上訴人張淑美於本院未再爭執,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張淑美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並無600萬元之債權。
(三)本件遺產債務為何?1、被繼承人生前有無代上訴人收取花蓮縣○○鎮○○路000、 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金合計372萬元、3,016,000元, 迄未返還,而應列為遺產債務?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地 價稅、房屋稅等項,是否由被繼承人先行支付,而應扣抵 上開租金?(1)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其收受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租金,迄今未返還,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吳靜宜」及「 林龍燦」及「蕭月美」名義之承租確認書、印鑑證明、 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認證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68至175頁,原審卷三第465,原審卷四第755、776至77 7、784至78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易主張:系爭 房屋係被繼承人代其出租,但租金均未給付予其,應為 遺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 出系爭房屋之原始租賃契約以證其說,且上開承租確認 書分別係於107年9月21日本件起訴後之108至109年間所 書立,是否為臨訟製作,已非無疑;
又觀以「承租人蕭 月美」名義之承租確認書(見原審卷三第755、776、784 頁),其所述承租之起始日分別為「87年元月」、「91年 7月」,前後互有矛盾,且「承租人林龍燦」、「承租人 蕭月美」兩份承租確認書內文皆僅提及每月租金數額與 承租人交付租金予被繼承人等情,尚難憑上開承租確認 書遽認被繼承人生前曾代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並收受租 金而未返還。
至於以「承租人蕭月美」名義之承租確認 書雖於109年5月15日經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認證(見 原審卷四第784頁反面),惟私文書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推定僅為形式證據力之推定 ,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爭執, 仍應由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尚不得僅因該私文書經 公證,遽認其內容為真實(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 判例意旨、83年度臺聲字第353號裁定參照),既該承租 確認書業有上述瑕疵及矛盾之處,況該承租確認書經民 間公證人認證事項為「承租人蕭月美之簽名或蓋章」, 非就承租確認書內容認證,故此無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
(2)證人林龍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是被繼承人拿 契約來跟伊簽約,合約上出租人記載為上訴人,因為房 子在上訴人名下,但租金交給他母親即被繼承人,被繼 承人有沒有交給上訴人,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753、754頁),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林龍燦係將租 金交予被繼承人,然亦無法逕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受 上訴人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房屋租金;
證人吳靜宜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以父母名義向瓦斯行老闆娘即被繼 承人承租,租金交給瓦斯行,看誰在就交給誰,通常交 給上訴人之子張偉義,於108年1月間看過上訴人跟伊等 簽約或收租金,但100年至107年12月間均無看過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3、794頁),而證人張錫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管理,每月承 租人會將租金拿到順祥煤氣行給會計或是伊收,收完後 給被繼承人,但伊不知該租金後來如何處理,這是被繼 承人與上訴人母子間之事,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226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偉義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證稱:伊曾於100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收受系爭房屋 租金,並放在順祥煤氣行帳款內,收店時一併交還被繼 承人,租金由被繼承人拿走後將之交給上訴人,被繼承 人親口跟伊說不會拿上訴人之東西,所以錢都交給上訴 人,但不知道以何方式交付,被繼承人說她不會拿子女 的東西,交到她手上,都會還給子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四第795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給付予順祥 煤氣行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定人即被繼承人,縱被繼 承人曾代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且曾收受承租人所交付 之租金,亦僅為經手而未保管,並全數交予系爭房屋所 有人即上訴人,或不排除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款(詳後述) ,被繼承人並未保有系爭房屋之租金。
是上訴人主張應 以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租金等語,顯 難盡信。
(3)另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上訴人支出該屋之修 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050,646元,且自被繼 承人帳戶支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玉溪地區農會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70-13至470-14 頁)。
然細繹該存摺明細僅記載有自該帳戶匯款支付「地 價稅」、「房屋稅」,並未有何附記支付系爭房屋稅款 等文字,顯難證明被繼承人係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
又原審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 查上訴人地價稅與房屋稅設定轉帳納稅資料,顯示上訴 人之稅賦確由被繼承人帳戶轉帳繳納,有該局108年10月 17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196號函附之轉帳提兌原因查 詢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66頁、第568頁反面),然 由被繼承人帳戶扣款繳納上訴人稅賦原因甚多,亦有借 用被繼承人帳戶統一扣款之可能,尚難遽認被繼承人以 上開帳戶代上訴人繳納稅金;
縱認被繼承人確有轉帳繳 納系爭房屋稅款,然依上開證人吳靜宜、張錫宗及張偉 義之證述,在「被繼承人不會拿子女的東西,交到她手 上都會還給子女」之情況下,亦難排除被繼承人係以經 手之租金繳納系爭房屋稅款。
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被繼 承人已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單據資料,復未舉證 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自難採信。
2、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管理附表一編號22至26房屋, 有無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7,300元等,而應列為遺產債務 ? 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6房屋出租期間 有支出修繕費用,應自應繼遺產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未提出上開房屋之相關修繕費用單據資 料以實其說,於本院雖亦未再爭執,亦同未提出前述證據 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3、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否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而應列為遺產債務?其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 否由繼承人收取之奠儀款項先行支付?(1)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396,064元,其 子張偉義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50,406元,均應自遺產扣 還等語,並提出其手寫記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持卡人 交易查詢頁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136至141頁,本院 卷第139頁)。
然上開交易查詢明細,僅顯示數筆「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信用卡刷卡紀錄與金 額,無其餘醫療單據併以佐證,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
縱上訴人確有支出該 醫療費用,然支付該醫療費用之原因甚多,是否為履行 其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抑或因其他因素而支付?均 難排除,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給付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
(2)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係由上訴人之子張偉義墊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上訴人主張其子張偉義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為650,406元,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喪事期間費用表、 統一發票(三聯式)、大福禮儀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收據、感謝狀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4頁)。
又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支出之各項喪葬費用,均係共同為 去世之人盡其孝心,除非顯無必要,否則無論各項目係 由何人申請,均應由晚輩一同分擔,始符事理之平,上 揭喪葬費明細(如誦經、火葬、訃文…等費用),皆係一 般民俗所常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喪葬費用部分重複計 算或無給付單據部分,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等語,尚非可 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子張偉義墊付喪葬費用650,406元, 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等語,堪可採憑,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代墊者張 偉義。
至上訴人另於原審具狀稱其子張偉義先行墊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應為777,122元,非前述之650,406元, 並重新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813、814頁,明細置於原審卷外),惟衡酌上訴人所 提上開明細第3頁、第4頁部分均無收據,尚難認此為執 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仍應以650,406元為妥,附此說明。
(3)再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奠」 一字其義為:「祭獻,用祭品祭神或向死者致祭」,「 奠儀」一詞之義為:「致送死者家屬的金錢,用以代替 祭品」;
許慎所著《說文解字.丌部》:「奠,置祭也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檢索資料在 卷可憑。
故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 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 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 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 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 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 支出。
又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係基 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特定親 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之禮尚往來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稱之「奠儀」。
核其性 質,要屬親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無償贈與繼承人 之物品或金錢,以代購置祭品向往者祭拜,並向生者慰 問之意,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產。
又奠儀既係被 繼人死亡後之親友致贈,可見受贈時間係在被繼承人死 亡後,此際,被繼承人如何能成為受贈之對象?致贈之 金額又何以得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被上訴人主 張治喪期間繼承人所收之奠儀,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該奠儀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乙節,容有誤會,洵非可 採。
4、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 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及代上訴人保管其經營之液化石油 氣分裝行業營利所得?若有,該折讓金及營利所得是否應 列為遺產債務,而應由遺產返還南昇公司與上訴人?(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 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及代上訴人張 永松保管其經營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近16年營業所得 67,802,271元,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南昇公司與 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折讓金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銀行對帳明細表、玉溪地區農會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7、176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211至396頁,本院卷第139頁、交易 明細傳票等附於本院卷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I、細繹上訴人所提出折讓金明細表、林貴珍付貨款明細表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銀行對帳單明細表、液化石油氣 折讓金明細表等資料,均為手寫記帳,且依證人張錫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稱:上開明細表均係上訴人之字跡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既係上訴人自撰之帳目 資料,等同於以自己之主張證明自己之主張,難認其就 此部分已有舉證證明;
縱帳目與被繼承人及上訴人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有部分相符之處,則僅能證明2帳戶內之金 錢互通有無,能否據此即謂被繼承人代為保管南昇公司 收受之折讓金及代上訴人保管其營業所得,亦非無疑。
II、被上訴人陳稱:依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帳戶往來明細, 自91年1月間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被繼承人每月尚有 多筆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如91年2月7日之163,398 元、同年3月14日之126,423元、同年3月25日123,456元 、同年4月3日之139,361元、同年4月22日之123,664元、 同年4月30日之129,073元、同年5月20日之106,904元及 112,120元、同年6月28日之125,354元、同年7月16日之 82,529元及102,492元、同年8月15日之115,485元及104, 988元、同年9月9日之119,912元及109,734元、同年9月 25日之121,161元等,遠逾上訴人所主張其存入被繼承人 帳戶之金額,該超出部分是否屬被繼承人對上訴人之債 權,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難謂為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顯示於上揭日期有上揭金額匯 入上訴人之玉溪農會帳戶等情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卷一第304頁背面以下)相符,上訴人就此未置一詞 ,仍泛言自其帳戶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即係其委 託被繼承人保管,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頁),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III、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南昇公司係於 68年6月5日核准設立,被繼承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6月20日,始變更由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125頁),而證人張錫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證稱:南昇公 司於68年至86年間之生意係被繼承人在做,87年後實際 經營者為上訴人,被繼承人僅係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與上揭資料所登載內容不符,且依其後續證 稱:「(問:上訴人張永松在南昇公司有無名片?記載職 稱為何?)是他一手包辦,等於是老闆兼員工,實際職稱 我不知道。」
「(問:你說上訴人張永松是實際經營,工 作內容為何?)分裝瓦斯、提貨,他有請一個人,就兩人 做分裝工作。」
「(問:你說86年之後南昇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上訴人張永松,你是如何判斷?)因為我每天早晚都 會去南昇公司分裝瓦斯。
上訴人張永松就在那裡工作, 所有業務都是他一人在做,分裝瓦斯他在做,載瓦斯是 瓦斯行自己載,會計帳務也是他一人做,申報營業稅是 會計也就是他妹妹幫他做。」
(見本院卷第225、229頁) ,顯見證人張錫宗僅憑上訴人1人在南昇公司處理分裝瓦 斯、提貨等一般性業務,又係該公司負責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而推認南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自難採憑 。
則上訴人主張:87年後因被繼承人身體不佳,南昇公 司實際營業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將所賺之錢大額匯入被 繼承人名下,僅係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協助存錢,上開 款項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 325頁),自非可採。
IV、再如前述,南昇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繼承人,分屬不同 人格,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證人張錫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稱:「(問:南昇公司對外進貨,折讓金、折扣金 匯到何處?)南昇公司,因為是以公司名義匯。」
「(問 :南昇公司是否會跟被繼承人林貴珍帳戶混在一起用?) 帳戶會分開,公司歸公司,不會混在一起。」
(見本院卷 第230頁),另參以證人張偉義前揭證稱:被繼承人說她 不會拿子女的東西,交到她手上,都會還給子女等語, 可徵被繼承人任南昇公司負責人時,就該公司款項之歸 屬,應不至於與其自身財物相混淆,難認被繼承人保有 應歸屬於南昇公司之款項。
則上訴人主張:南昇公司為 其實際經營,經營公司之勞力所得及折讓金為其所有, 僅係上訴人委託被繼承人保管、協助存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頁),尚非可採。
V、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張純美,其應證事實 為證人係南昇公司會計,清楚該公司帳務來龍去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8、237頁),然觀其應證事證究係為 證明其所為何項主張為真,顯然不清,況證人張純美因 泛焦慮症,自109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0日5次就醫看診 精神科,醫師囑言「精神狀況欠佳易焦慮,不建議出庭 應訊」(見本院卷第187頁),則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明,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 4條所明定。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 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 決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經查:1、張偉義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50,406元,依前揭說明, 為繼承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2、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附表一之存款、股票、不動產及租金, 均尚未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另訂有契約或該 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該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 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依附表四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 遺產,洵屬適當公平,應屬可採。
3、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1)附表一編號10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 難,而兩造僅就此部分之歸屬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就 分割方法部分,則未有爭執,是附表一編號10至26之不 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至9、27之存款、股票及租金,分別為被繼 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對全國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權、 對上訴人之租金返還請求權,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亦 未有爭執,是就上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為分 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程序事項二所揭說明,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7認非屬本件遺產範圍,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因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仍應由本院審理,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並增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貴珍之遺產
┌─┬─┬──────────┬─────┬─────┐
│編│種│ 遺 產 內 容 │ 價值金額 │ 分割方法 │
│號│類│ │(新臺幣)│(新臺幣)│
├─┼─┼──────────┼─────┼─────┤
│1 │存│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8,500,000 │先扣除遺產│
│ │款│合作社玉里分社定期存│元 │分割之必要│
│ │ │款 │ │費用(即先│
├─┼─┼──────────┼─────┤以編號1遺 │
│2 │存│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55,537元 │產返還上訴│
│ │款│合作社玉里分社活期儲│ │人張永松之│
│ │ │蓄存款 │ │子張偉義代│
├─┼─┼──────────┼─────┤墊之喪葬費│
│3 │存│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20,000,000│650,406元 │
│ │款│定期存款 │元 │)後,所餘│
├─┼─┼──────────┼─────┤由兩造依附│
│4 │存│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54,721元 │表四所示之│
│ │款│活期存款 │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5 │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活│5,425元 │ │
│ │款│期存款 │ │ │
├─┼─┼──────────┼─────┤ │
│6 │存│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活│731,615元 │ │
│ │款│期儲蓄存款 │ │ │
├─┼─┼──────────┼─────┤ │
│7 │存│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2,050元 │ │
│ │款│ │ │ │
├─┼─┼──────────┼─────┤ │
│8 │股│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7,144,631 │ │
│ │票│司(182,261股) │元 │ │
├─┼─┼──────────┼─────┤ │
│9 │股│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2,000元 │ │
│ │票│合作社(20股) │ │ │
├─┼─┼──────────┼─────┼─────┤
│10│土│花蓮縣○○鎮○○段 │480,000元 │由兩造依附│
│ │地│000地號(面積:75平 │ │表四所示之│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應繼分比例│
│ │ │部) │ │分別共有。│
├─┼─┼──────────┼─────┤ │
│11│土│花蓮縣○○鎮○○段 │467,200元 │ │
│ │地│000地號(面積:73平 │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2│土│花蓮縣○○鎮○○段 │473,600元 │ │
│ │地│000地號(面積:74平 │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3│土│花蓮縣○○鎮○○段 │1,460,032 │ │
│ │地│0000地號(面積:112 │元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14│土│花蓮縣○○鎮○○段 │4,649,200 │ │
│ │地│000地號(面積:788平│元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5│土│花蓮縣○○鎮○○段 │2,130,000 │ │
│ │地│000地號(面積:1,420│元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16│土│花蓮縣○○鎮○○段 │343,500元 │ │
│ │地│000地號(面積:229平│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7│土│花蓮縣○○鎮○○段 │39,000元 │ │
│ │地│000地號(面積:26平 │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8│房│花蓮縣○○鎮○○路 │53,300元 │ │
│ │屋│000號(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19│房│花蓮縣○○鎮○○路 │27,200元 │ │
│ │屋│000號(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20│房│花蓮縣○○鎮○○路 │340,400元 │ │
│ │屋│000號(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21│房│花蓮縣○○鎮○○路 │58,600元 │ │
│ │屋│000巷0號(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22│房│花蓮縣○○鎮○○街 │124,000元 │ │
│ │屋│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23│房│花蓮縣○○鎮○○街 │120,900元 │ │
│ │屋│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24│房│花蓮縣○○鎮○○街 │452,600元 │ │
│ │屋│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25│房│花蓮縣○○鎮○○000 │101,900元 │ │
│ │屋│之0號(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26│房│花蓮縣○○鎮○○000 │36,100元 │ │
│ │屋│之0號(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27│租│編號22至26號房屋 │932,000元 │同編號1至9│
│ │金│ │ │之分割方法│
│ │ │ │ │。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林貴珍死亡時之遺產
┌─┬─┬───────────┬──────┐
│編│種│ 項 目 │ 價值金額 │
│號│類│ │ (新臺幣) │
├─┼─┼───────────┼──────┤
│1 │存│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7,254元 │
│ │款│作社玉里分社活期存款(│ │
│ │ │戶名:南昇液化石油氣分│ │
│ │ │裝股份有限公司) │ │
├─┼─┼───────────┼──────┤
│2 │法│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 343,748元 │
│ │人│有限公司 │ │
└─┴─┴───────────┴──────┘
附表三:上訴人張永松主張被上訴人張淑美、張純美為借名登記者部分
┌─┬─────────────────┬────┐
│編│ 項 目 │所有權人│
│號│ │ │
├─┼─────────────────┼────┤
│1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張淑美 │
│2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3 │花蓮縣○○鎮○○段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4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
│5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張純美 │
│6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
│7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
│8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黃登旺 │ 20分之1 │
├─────┼──────┤
│ 黃奎錡 │ 20分之1 │
├─────┼──────┤
│ 黃琳翊 │ 20分之1 │
├─────┼──────┤
│ 黃奎泓 │ 20分之1 │
├─────┼──────┤
│ 張淑美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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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純美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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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永松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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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淑蓮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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