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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昭雄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被 上訴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命給付50萬元本息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件是有關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罪竊錄被上訴人私密生活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書為應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恐造成被上訴人二度傷害,爰遮掩被上訴人姓名,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遭到上訴人以手機偷拍洗澡全裸及如廁私密處影片及照片,就如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
㈡伊係碩士畢業,與上訴人原為同事,伊不是做錯事的人,卻因此案,在109年8月間離職。
上訴人犯後態度從自事發至今,包括前審審理期間讓伊不恥的種種行為,造成伊對同事、朋友間情誼及信賴崩解,精神巨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
㈢刑案審理時,檢察官曾提議將和解金額降為20萬元直接捐款給國庫,惟上訴人當庭拒絕,故雙方並未達成上訴人須捐款20萬元予公益機構之協議。
㈣伊不同意上訴人110年3月23日民事準備狀所提之和解方案,伊的條件不苛刻,也不困難,而且已釋出善意跟時間,上訴人卻蒐集其父親的捐款收據當作自己的捐款證明,讓伊覺得上訴人沒有真心誠意想要表達歉意,才會提出對其有利的討價還價的和解方案,感覺到被拖延,要伊半強迫接受。
㈤上訴人塑造出的形象就是如其在書狀中所述「專業」、「高學歷」、「陽光」、「喜好運動」的工作好伙伴及工作之餘的好朋友。
怎知上訴人利用路跑活動之機會,對伊做出如此不堪,毫無羞恥感之行為。
而在審理期間枉稱視伊如家人般,試問一個人會對自己家人偷拍身體私密和極隱私的沐浴、如廁活動嗎?㈥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另於本院具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對於自己的貿然行為深感歉意,在第一審刑事審理中已經表示願意認錯,也依照被上訴人要求捐款公益機構共計20萬元。
事後又準備30萬元賠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賠償,只要求再捐款50萬元後,另備妥本票50萬元,並隨後捐款到被上訴人指定機構,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上訴人捐款之事證。
上訴人因為本案經所服務的公司懲處,降職減薪並凍結晉升與調薪兩年,目前上訴人已離開公司職務,處於待業狀態,家中經濟仰賴配偶的理解、體諒與支應。
請審酌上述各情,判命適當的慰撫金。
㈡上訴人從臺灣的大學畢業後,前往英國攻讀博士,在歐洲等地參加路跑運動時,基於熱愛國家及臺灣的心情,要求父母從臺灣帶著國旗貼在衣服上,縫在包包外層,甚至自己製作臺灣的牌示。
上訴人於102 年取得藥學博士學位返國,隨即進入藥業公司服務至今7 年半,一直專注於研究工作,研究成果獲得公司普遍的肯定。
㈢上訴人一向行為善良,與同事相處十分愉快,獲得公司同仁的信賴,長期與同仁參與長跑運動,與配偶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的許多同仁建立良好情誼,因為上訴人沒有防人之心,所以在人際之間的處理上,並沒有隨著年紀的增加,而明確了解人際往來的分寸。
上訴人在結婚之後,自認已經屬於有花之草,因此疏於嚴守男女之間的行為分際,與被上訴人也經常單獨相約一起共進午餐,熟識之後,上訴人鑒於被上訴人也喜歡長跑運動,於是常常邀約被上訴人一起外出長跑,甚至是在外地的長跑,更甚者相約兩人前往南美洲冒險旅行,被上訴人也因此與上訴人的配偶、父母等人熟識。
事發當天,上訴人與配偶、被上訴人住在上訴人父母在花蓮所購置的小公寓,上訴人父母讓出小公寓的主臥室讓被上訴人居住,自行前往民宿居住。
而在被上訴人發現並刪除上訴人手機中的照片後,一群人仍然在花蓮一起快樂用餐,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家人相處融洽,猶如親人。
正由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視為家人,而非異性朋友,所以在本次犯行時,疏忽應有的分際。
㈣上訴人在本次犯後,反省自己對於人際規範認知的不足,配偶及父母親、妹妹也已經深刻規勸,上訴人已經深自悔悟,對於一向感情良好的被上訴人造成傷害,深感挫折抱歉。
㈤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另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公司同事,因參加路跑活動,被上訴人借宿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樓之0上訴人居所,上訴人於108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乘被上訴人進入上址浴廁沐浴之際,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該浴廁窗戶外,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7)1支,接續以錄影、照相竊錄被上訴人在浴廁之非公開活動;
被上訴人旋即查悉上情,嗣後質問上訴人,並親自刪除存放在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錄影、照相之電磁紀錄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並經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上訴人前開所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審因此審酌:上訴人在提供公司同事被上訴人借宿的居所,以行動電話竊錄被上訴人進入浴廁沐浴之際之非公開活動,除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被上訴人之私密生活領域陷於他人之監看中,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且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於同事、熱愛路跑夥伴的情誼及信賴一夕崩解,被上訴人之精神應受有相當大的痛苦。
審酌兩造本為公司同事,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私人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 萬元;
上訴人為博士學歷,在藥廠從事研發工作,108年度全年所得為1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2.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捐款之事證,然而兩造未曾於本案民事或刑事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前開刑事二審110 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固表明願接受被上訴人和解條件,另於民事原審審理中110年3月23日具狀陳報願依被上訴人請求,以向5 個公益團體捐款各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要求先以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俟法院和解成立後,再為捐款(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但被上訴人於原審11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此和解方案,重申110 年3月9日刑事案中協調過程係要求上訴人直接捐款50萬元給公益團體,以提出捐款證明作為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08 頁)。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也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律師告知對於和解條件「不再做任何的調整」,且要求捐款之50萬元不包含上訴人所述已經捐出之20萬元,並請求黃律師監督上訴人或代上訴人執行捐款(原審卷第113 頁)。
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4月15日向公益團體捐款50萬元(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9頁),顯係和解破局後之作為。
上訴人清楚明白被上訴人和解條件,也知悉民事庭之和解已經破局(見刑事二審110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卻因訴訟過程中之觀望、拖延等,致錯失和解之良機,被上訴人所受身心之創傷,並未因上訴人事後之捐款行為而稍獲平復,此由其110年7月5日陳報書狀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09頁)。
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訴人之財產資料顯示,上訴人名下尚有房地及股市投資等經濟實力(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依上訴人所述之專業及學經歷背景,其日後求職應非難事,考量慰撫金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害人所受非財產損害(精神痛苦)之填補,則在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未因上訴人捐款所平復之情狀下,當無因上訴人事後捐款而認有酌減慰撫金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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