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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前經本院以中間裁定准許由○○縣○○鎮○○段○○○○○段○
-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壹、被上訴人方面
-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二、答辯聲明:
- 貳、上訴人方面:
-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二、上訴聲明:
-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乙節,業經本院於程序事項
- 二、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
-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方案即系爭Y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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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號
上訴人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即
承當訴訟人廖足
訴訟代理人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鄭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前經本院以中間裁定准許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廖足承當本件訴訟程序確定(本院卷一第223至233頁),又本件既准承當訴訟,依法即由承當訴訟人替代原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資格續行訴訟,且訴訟勝敗之效力亦直接對其發生,當事人欄及後述事實及理由欄中,除有必要作區隔說明外,即不再出現原被上訴人蔡勝忠之姓名。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範圍土地之必要,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起訴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為袋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周遭均面臨他人所有之土地,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於系爭甲地上從事水稻耕作,有使用農用機具耕耘之需求,並有以中型貨車載運種植稻米或收成之必要,故考量人車通行及農業機械化之需求等,需有寬度4公尺之通路為通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範圍土地(下稱系爭Y土地),為系爭甲地至公路最近、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路,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Y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能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於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路線都是田埂,並不能夠讓被上訴人為通常使用,因為袋地通行的立法目的係藉由道路的通行為使土地為通常使用,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之路線,損害更大,且不能讓被上訴人的土地為通常使用。另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要通行原來的道路,一方面又稱通行系爭乙地沒有阻止過,所述顯然矛盾。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且先前都是透過協調
方式來決定耕作、收割次序,故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先前係透過協調方式來決定耕作、收割次序,實情是被上訴人於水稻播種之際,為免破壞上訴人已經播種完成之水稻,必須趕在上訴人之系爭乙地還未播種前先行播種
,收成時為避免破壞上訴人已經成熟之水稻,亦須在系爭乙地收成完畢後才能加以收割,因此被上訴人每每要在破壞系爭乙地上之稻作,與無法於適當時期採收間陷於兩難的局面
,尤其若遇颱風季節無法及時搶收,受損將更加嚴重,因此本件確實有確認利益。
㈢經比較各種通行方案後,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如原審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確實屬於系爭甲地通行至公路最近且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況且現今農業用地甚少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使用農用機具耕耘,佐以中型貨車載運農作物已是常態,系爭甲地之土地面積合計約6539.98平方公尺,若非以機械化之農業機具操作根本無法合理利用。是以
考量人車通行、農業機械化之需求,暨將來運送肥料、農作產品及農業機具之便利,需有適宜道路通至公路,系爭甲地始可為通常使用,原判決之通行方案並無不當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甲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叔叔林○○所有,復因拍賣由訴外人盧○○拍定,原被上訴人蔡勝忠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由現所有權人廖足承當訴訟確定)。系爭甲地原即有通路即如附圖所示C、D、I、J、K、L、M、N範圍土地(下稱系爭Z土地)可至公路,並非袋地。又如附圖所示C、D土地最為平坦、寬闊,長期以來供不特定人通行,周圍地如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地均經過該C、D範圍土地,此段最無爭議,尚無設置變電箱及電線桿時,系爭甲地均由此通行,又變電箱位置可以透過申請方式移置無人經過之處。系爭甲、乙地間原高低落差甚高,嗣因農田水利會之渠道改善工程在系爭乙地處設置水溝,系爭甲地原所有權人盧朝內未經上訴人同意,利用設置之水溝,在其上架高設置板模,將原有水溝處之系爭乙地上之小樹、草砍除、棄置,地勢因墊高而平緩。盧朝內嗣將系爭甲地賣給原被上訴人,原被上訴人為使系爭甲地價值日增,先後提出換地或購地之提議,上訴人不同意後,原被上訴人遂捨棄系爭Z土地之原有道路通行,要求從上訴人之系爭乙地通行。系爭甲地長久以來已有耕作,原有通路即系爭Z土地已足通行,較為平坦,且其要求通路寬度高達4公尺,不符合一般農用道路寬度,且上訴人於農忙時亦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另系爭甲地除走系爭Z土地外,亦可自其他方向進入耕地耕作,農忙時期均可自四方借路經過。
㈡又系爭甲地、乙地農民間已約定俗成,均同意彼此進出耕作
、收割,上訴人從未阻止被上訴人於農忙、收割時期進出,是本件無確認利益存在。系爭甲地耕作數十年來均由四周農民自主協調使用,除利用原路之外,機具尚可由後方路線經過,意即被上訴人可經過他人農地四面八方進出,由上證6之照片即可看出地上有農機經過痕跡,可證並非無適宜道路通往公路之情事。復依勘驗筆錄第5點載明「000與000及其他周圍鄰地,目前均種植水稻,田埂頭都有大型農機得以進場農作之痕跡,惟進入農地並無固定的路線。」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得以大型機具進出耕作採收,系爭甲地並無因此不能使用大型農機進出農作之問題,況附近農民協調使用機制行之有年(均種植水稻),迄今無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系爭甲地在易主之前更無紛爭,足徵亦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故系爭甲地並未構成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無適宜之聯絡」、「不能通常使用」等要件。
㈢被上訴人先主張袋地無適宜道路通往公路,又稱為求耕作效率,需有農用機具耕耘,乃為圖自己更高獲利,甚且亦未說明農作物何以會因為通過系爭乙地而可獲取更高產量,卻罔顧他人之權利,執意通行系爭乙地。況本件通行範圍應以使系爭甲地得為「通常使用」即為已足,當地農民已有數十年來的協調機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乙地,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
5至17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乙地經行政院核定漏報增劃編保留地(94年2月23日院臺字建字第0940082194號核定),於103年4月設定他項權利予王金美,存續期間自103年4月3日至108年4月2日,業已屆滿
。於109年3月3日更名為上訴人林梅花,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乙地,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9年11月13日函(被證2)、 土地所有權狀(被證6)可證。
㈡系爭甲地原為蔡勝忠所有,現已易主為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廖足所有。(上證1)
㈢系爭甲地歷次所有權人更替為盧朝內、蔡勝忠、廖足,參○○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上證2)。至蔡勝忠取得系爭甲地前,無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從事農務需經過系爭乙地,並無阻止,被上訴人之確認利益為何?
㈡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系爭甲地是否該當民法第787條「無適宜聯絡」、「不能通常使用」該2要件?
㈢倘前第㈠、㈡項均符合,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乙節,業經本院於程序事項詳為說明,不再贅敘。
二、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甲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等節,有地籍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所)110年3月18日玉地測字第110000137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2月1日玉地測字第112000691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183至185頁、第219至263頁、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64頁、第435、437頁),是系爭甲地應為袋地無疑。雖證人即○○里○○楊文雄於本院111年5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段系爭甲、乙地及周遭農地播種、施肥、收割等農作,一向都靠在地農友相互協調耕作先後,採借過方式處理,未曾有人異議過,亦未曾發生訴訟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4至173頁),縱屬不虛,亦屬相鄰地所有人之善意友好行為,無從改變系爭甲地確屬袋地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方案即系爭Y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
㈠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甲、乙地使用地目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故該等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應作為農地使用。又就兩造主張之通行路線觀之,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路線如附圖A、B部分(寬度為4公尺)面積為91.9平方公尺,另附圖所示之A範圍土地(即寬度為3公尺部分)面積則為68.92平方公尺。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Z土地之面積依附圖所示,高達364.41平方公尺。縱使扣除依現狀有通路存在之如附圖所示C、D範圍土地部分(即如原審卷第229至235頁照片所示)面積,其餘I、J、K、L、M、N範圍土地部分面積亦高達137.16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提之路線即系爭Z土地,依附圖所示,由系爭甲地經由該路線通往道路,其整體形狀不但彎延曲折,並須通過○○段000、000、000、000、000等多筆地號土地,另通行路線上尚有設置變電箱(即附圖所示P位置、如原審卷第239頁照片所示),故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路線而言,顯非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處所。
㈢再者,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甲地之原有通路為系爭Z土地,然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況依本院於112年4月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乙地旁水泥路寬度450公分,可供車輛及農機行走無虞,而沿系爭甲、乙地繞行一圈,經過之田埂路寬度約50至100公分,然系爭甲地並無可供大型農機駛入的固定路徑;系爭甲、乙地有高度落差,約80至100公分左右,進入系爭乙地的右側鄰地已修整為水泥擋土牆,已無斜坡,且與○○段000地號鄰地高度差約3公尺;系爭甲、乙地及其他周圍鄰地,目前均種植水稻,田埂頭都有大型農機得以進場農作的痕跡,惟進入農地並無固定的路線等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玉里地政所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1至364頁、第435、437頁)。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乙地旁有水泥路可供車輛、農機行走,但系爭甲地尚無可供大型農機駛入之固定路徑。
㈣又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A、B部分,被上訴人固稱因農具耕作需求故其寬度需為4公尺,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審酌同路線並以寬度3公尺範圍,應可滿足系爭甲地做為農地通常使用之通路需求,且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造成之損害亦較小,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乙地之路線,以路線寬度為3米如附圖A部分,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項,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A部分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其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因而就A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
法官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雅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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