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上,6,202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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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曹茂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屏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9,0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546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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