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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賜玉
相 對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之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之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蓋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嗣願意拋棄假扣押之利益,債務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債務人有利而無害,即應許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俾免債務人受無謂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另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准許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影本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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