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HLHV,110,聲,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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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2號、第164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不服臺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諭知聲請人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9,60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號受理,有本院上開案卷可按,依上說明,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

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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