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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訴人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梁皓翔
梁智修
梁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據本院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係以兩造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爭執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共有人之法律關係為據,故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經臺東地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在案。此外,被上訴人於刑事指訴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地應有部分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從而,另案訴訟雖尚未確定終結,然本件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共有人,已得調取另案訴訟資料及刑案卷證調查審認,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 官鍾志雄
法 官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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